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89年度,3628號
TCEV,89,中簡,3628,200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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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件(影本)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元,詎於附件所示退票理由單上所示退票日提示,均 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以,被告簽發之支票共計六紙(面額共計三十五萬四千元)目前均由原告持有 ,惟原告已委由訴外人楊于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只須清償十六萬元即 可,其餘免除,故原告不能就超過十六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支票三紙,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據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惟查,本院傳訊證人楊于燦到庭結證稱:「協議書內容 只付十六萬元,其他仍應與原告處理。(問協議內容是否免除超過十六萬元部分 )沒有,我們沒有經過當事人同意,不可能(為)免除意思」(詳見本院九十年 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綜觀協議書全文,亦無免除被告票據債務(超 過十六萬元部分)之文字,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退票日之後)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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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