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672號
TPSM,104,台上,672,20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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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 明 雄
選任辯護人 呂 福 元律師
被   告 曾 肇 國
選任辯護人 林 仕 訪律師
被   告 彭 文 武
上 訴 人 
( 被告 ) 彭 盛 山
選任辯護人 呂 福 元律師
上 訴 人 
( 被告 ) 范姜朝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九五九、九九六0、九九六五、一00九三、一0二二
七、一一0九七、一一九三四、一二三0三、一二三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明雄曾肇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宋明雄曾肇國)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宋明雄曾肇國經辦公 用工程舞弊(即購置垃圾場用地部分)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判決內 所引證據之內容,若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卷附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公司)鑑定報告書記載就系爭桃園縣楊梅鎮(已改制為桃園 市楊梅區,以下仍稱桃園縣楊梅鎮○○○段○○○○○○○ ○○地號土地於本件成交時即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之鑑定價值 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八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及 卷附中華不動產估價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鑑 定報告記載鑑定價值一億九千八百六十八萬二千零二元,均 係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價值(見原審上訴卷㈤第九六至九 八頁),而依卷附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本件楊梅鎮公所向黃 龍英及黃福達等人購買上開垃圾場用地之成交價格為四億三 千零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土地增值稅為二億三千九



百二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價始 為一億九千一百七十八萬零九十四元(見偵卷㈠第一00頁 、偵卷㈡第七三至七五頁),詎原判決理由欄以本件楊梅鎮 公所購買垃圾場用地經「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值一億九千 一百七十八萬零九十四元作為本件垃圾場用地之買賣成交價 格,據以與泛亞公司及中華公司上開「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 」之鑑定價格比較,因而認定本件買賣成交價格「既介於泛 亞公司鑑估價格與中華公司鑑估價格之間,且在兩者價差之 合理範圍內,自難認楊梅鎮公所有以不合理高價購買該等土 地之不法情事」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六至三七頁),已與 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及必要性之重要證據 ,依法調查後,應賦予客觀之評價,並於判決內說明所為證 據取捨之理由,否則逕予置之不顧,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 議。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楊梅鎮公所組成購地小 組…購地小組在數次討論會中,除徐發燦…外,均反對以每 公頃六千一百七十二萬元與市價一千三百萬元顯不相當之高 價購買該頭湖段土地,曾肇國卻昧於委員大多數之決議,竟 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七次會議時另行提議,將購地問題改 交由縣政府上級機關決定,購地小組委員雖不表贊同,惟在 召集人曾肇國之堅持下只有勉強同意,但均表示需將價格過 高問題在呈報函文中特別註明」,而促使楊梅鎮公所以極不 合理高價購買本件垃圾用地,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以證人 林廷煥謝慶洲李春增余聲明彭元紹、鄧易鈞徐發 燦、許碧純曾國政張馨文、葉焜郎、謝乾文之證詞為本 件證據,原審更㈢審並依聲請於審理中傳訊其等由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詰問依法調查,則此部分證據與待證事實既有 重要關係,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調查結果如何,自應於理由內 加以論列,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上揭證據如何不足採為不利認 定之理由,遽為被告宋明雄曾肇國有利之認定,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認定:楊梅鎮○○○○○○○○段 ○○○○○地○○○○○○○○○○○○段○○○○○地號 土地)及下陰影窩段七筆土地,擬作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 ,彭盛崇等地主於八十年間同意以每公頃一千五百萬元且由 地主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條件出售該等土地予楊梅鎮公所,嗣 因故未完成交易,被告宋明雄曾肇國知悉上情,而「富貴 園」大廈股東溫盛浮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以每台甲一千 三百萬元(即每公頃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向彭盛崇等 地主購買上開土地,再移轉登記同為「富貴園」大廈股東之 黃龍英名下,被告宋明雄曾肇國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代表楊



梅鎮公所以每公頃六千一百七十二萬元之價格向黃龍英購買 之情,而原判決雖以曾肇國非「富貴園」大廈股東,逕認其 購辦本件土地並無舞弊情事,惟依卷內資料,溫盛浮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第一六八九六三號活期儲蓄帳戶、曾肇 國設於同分行第九0二六0六號活期儲蓄帳戶、曾淑貞設於 同分行第一九二六八八號活期儲蓄帳戶、溫盛浮設於同分行 第一六八八之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存摺等資 料內容,顯示被告曾肇國曾淑貞溫盛浮之帳戶有資金互 相往來之事實,而證人楊湚基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溫盛 浮)…用土地法規定強制向我買土地…賣給(楊梅鎮)公所 當垃圾場用地。(地上房子如何被強迫拆除?)當時談不攏 ,曾肇國有帶張火爐過來,要求我們要拆房子,同意給我二 百萬補償,但我不同意,他們就天天來,把我(住處對外) 交通都堵起來」(見偵字第一00九三號卷㈡第三頁);證 人許華雄於偵查中供證:「(問:是否幫楊泉基等人處理楊 梅鎮頭湖段七二之二土地糾紛?)有的,主要談地上房屋拆 遷補償問題。…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由曾肇國溫盛浮及曾 肇國的姐姐接續出面來談…(問:與曾肇國談判情形為何? )我覺得他急於要我們搬遷及塗銷抵押權。楊泉基當時跟我 講他們急著要賣給楊梅鎮公所當垃圾場,但是他們是說要蓋 房子出售。我跟曾肇國談過三次,一次在北市事務所、一次 在楊梅鎮陽光社區、另一次也在楊梅,談判過程感覺上是曾 肇國在主導。…曾肇國在談判時,都是以當事人的立場來爭 取他們的權利,並不是第三者,我感覺他是他們集團的頭頭 」(見上偵卷第六至八頁),倘均屬實,曾肇國似與「富貴 園」大廈股東溫盛浮就「富貴園」大廈資金往來糾葛甚鉅, 且其對於溫盛浮購地後排除地上權利之事介入甚深,上揭事 實,如何不足為曾肇國宋明雄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詳予 說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上揭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
壹、彭盛山范姜朝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范姜朝龍彭盛山有原判決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變更 起訴法條,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彭 盛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刑;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改判論處范姜朝龍對於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 彭盛山范姜朝龍就十萬元支票被訴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部 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二、彭盛山范姜朝龍上訴意旨略稱:(一)范姜朝龍於調詢時 已明確證稱彭盛山在另件納骨塔工程中向其索賄之金額為一 百七十六萬元,原判決卻認定一百五十萬元,進而以此認定 本件彭盛山尚有自范姜朝龍收取十八萬元之賄款,顯與卷內 證據不符,採證違法。(二)在納骨塔工程部分,彭盛山已 於調詢中供稱王朝道要分一百萬元,衡諸常理,彭盛山於該 件既負責出面交涉取款,豈可能僅分得五十萬元,則原判決 認定范姜朝龍於納骨塔工程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亦違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三)范姜朝龍於調詢時供稱八十二年九月 底時工程已完工,而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召開 協調會決議改授權瑞原里辦公處辦理,斯時已無辦理比價程 序之餘地,彭盛山自不可能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該工程之發包,則彭盛山 未進行比價程序自無違背職務,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三、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 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證 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 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 判決依憑彭盛山范姜朝龍之部分供述、證人曾文珠之證言 、卷附統一社區工程施工預算書、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楊 梅鎮公所公文卷宗內之桃園縣政府函、楊梅鎮公所函、搶修 工程善後協調會紀錄、估價單、瑞原里辦公室函、比價紀錄 、估價單、支票存根聯、付款簽收簿、支票及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復敘明:范 姜朝龍就本件給付賄款金額若干,歷次供述雖未盡相同,惟 范姜朝龍已供稱彭盛山藉由介紹另件納骨堂工程及統一社區 工程持續索賄,其係陸續支付,以致無法逐筆區分二項工程 之賄款細目,並以彭盛山范姜朝龍收取之款項總額扣除納



骨堂工程及統一社區第一階段工程給付後之餘額十八萬元以 認定之,且對於彭盛山范姜朝龍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 不足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 而認定其等分別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背職務交付賄 賂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二)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 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 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所謂 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 益,係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 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 意。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係以何種名義為之,收受之一 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依原判決之認定,彭盛 山於獲桃園縣政府授權辦理駁崁工程時,未依法定程序比價 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呈報上級機關核撥工程款,使范姜 朝龍取得承包工程款,彭盛山並向范姜朝龍索取十八萬元, 則彭盛山自係以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范姜朝龍領得上揭工程款 ,並以此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向范姜朝龍索取十八萬元 之賄賂,因而論以彭盛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范姜朝龍違 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所為論斷,於法洵無違誤。彭盛山范姜朝龍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彭文武部分:
一、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期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 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 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 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定 有明文。此所稱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 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案件,如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已於判決理 由內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惟因與有罪判決 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者,仍應認為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彭文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二、三 段所示納骨堂工程招標及估驗計價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於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經本院第四次發回, 原審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而檢察官於一0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顯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此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收文戳章所加蓋收文日 期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一頁及本院卷)。又第一審法院雖 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論處彭文武公務員對於主管 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上訴後經原審上訴審撤銷改判,其後 原審更二審、更三審及原審審理後,均係撤銷第一審彭文武 此部分之判決,以不能證明彭文武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 說明此與有罪之連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更㈡審判決第四二、四三 頁、更㈢審判決第六二頁、原審判決第五七頁),應認已經 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彭文武此部分被訴犯行,已符合上 開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 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檢察官猶對此部分 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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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