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何立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
度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五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何立中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修正前)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共同正犯鍾昆翰(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鑑定書、一0三年八月一日復函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扣案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受鍾昆翰之邀同意擔任鍾某助手,協助雜事及一同製造(假)麻黃鹼,並約明製毒完成並售出後,每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上訴人可分得二、三萬元之部分價款,且上訴人自一0二年八月十日起,多次前往鍾某承租之製毒現場,接受其指揮,接續擔任端拿、清洗、冷卻製毒燒杯,顯見上訴人與鍾昆翰彼此間有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及對鍾昆翰在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指駁,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既與鍾昆翰有製毒後朋分價款之謀議,顯係以自己實
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縱由鍾昆翰負責主要之製造行為,亦僅分工不同,屬與鍾昆翰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上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原判決論以犯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並已說明鍾昆翰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能力,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扣案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物及附表三㈡編號1、4、19①、21、25②所示之物,既係正犯鍾昆翰所有供本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則原判決依該條項規定及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上訴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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