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胡新堂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郭振文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
上訴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0、三六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新堂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之㈠所載輸入動物用禁藥一次,及其另與上訴人郭振文有如 一之㈡所示四次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輸入時間及數量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 處胡新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輸入動物用禁藥共五罪刑 ,論處郭振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輸入動物用禁藥共四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郭振文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胡新堂於 審判中翻異前供,而為郭振文不知為禁藥之說詞,何以不足 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附證據資 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 摘。
三、原判決係依憑胡新堂之自白,郭振文之部分自承,證人余金 俊、葉石虎、王美霞、黃英樺、林瑞瑜、黃金發、林文祥、 劉振東、周錫卿、陸金榮、黃聰文、許昭明、許瓊月、陳旭 欽、謝榮標、謝和根、陳姿樺、江彥偉等人之證詞,進口報
單資料,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各函文,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函所 附分析報告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5之「硝基呋喃」、「氯 黴素」動物用藥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郭振文與胡新堂有如 附表二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硝基呋喃」、「氯黴素」之論 據,並非單憑胡新堂之證言為唯一證據。又原判決理由欄貳 、二之㈣,業已記明郭振文既自承所運送者為禁止輸入台灣 地區之物品,足見其主觀上已有不法之認識,況依陳姿樺、 江彥偉之證稱,可知郭振文為大陸地區海○○○有限公司及 大陸地區錦○○○有限公司在台主要業務負責人,並綜理裝 櫃貨物抵台後之配送事宜,復佐以胡新堂證稱:郭振文知悉 代運貨物是禁藥,並且知道進口的東西為「硝基呋喃」及「 氯黴素」等語,而認郭振文就上開運送物品為「硝基呋喃」 及「氯黴素」等動物用禁藥乙情,顯屬知情,針對郭振文如 何知情與胡新堂有輸入上開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已論述綦詳。要無郭振文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事用 法錯誤、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另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三十三條並未以「明知」列為構成要件,是郭振文就此部分 所為之指摘,核非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 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 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 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關於附表 二各次所示之輸入物品,係依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在胡新 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倉庫內扣得所存放「硝基呋 喃」1463公斤及「氯黴素」750 公斤共計2213公斤,數量顯 高於附表二編號4 輸入總數量1900公斤,合理推斷上開查扣 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顯係胡新堂前後多次輸入及出 售後所累積,並綜合胡新堂將上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 」輸入台灣地區之後陸續出售予養殖業者,有卷附交易資料 ,暨買受人即證人葉石虎、黃英樺、黃金發、林文祥、劉振 東、周錫卿、陸金榮、黃聰文及謝和根等人之證述等證據資 料,依此認定胡新堂所坦認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輸入者均為「 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等語,為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說明 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同時輸入該附表所示數量之「硝基呋喃 」及「氯黴素」等理由綦詳。是以,胡新堂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向其詢問該四次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是否係每次都有同 時輸入,抑或僅輸入其中之一,執為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揆之說明,殊難謂適法。
五、至於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扣案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 」各五百公斤,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五之 1,依據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函文及其附件,說 明目前尚存放於該署南區大型贓物庫,因而依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胡新堂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卷查前述檢察署函文為證人即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職員謝榮標所提出,旨在通知該關稅局應將上開 扣案物交付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扣押後 ,送該署贓物庫存放。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已經高雄關 稅局沒入並銷燬,則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及宣告沒收,並無 違誤,要無胡新堂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誤。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 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胡新堂所 犯五罪分別衡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 一年二月、一年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就郭 振文所犯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一年一月、一年 一月、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核其量定 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上訴人等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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