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646號
TPSM,104,台上,646,20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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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傅新生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
字第一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傅新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轉讓禁藥罪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理由意旨略以:㈠、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審以無管轄權之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續為審理,自非適法。㈡、原判決未說明證人吳韋慶偵查與審判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如何比較所得之心證,逕採吳韋慶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忽略審判中有利之證言,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本件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及有何犯行,吳韋慶之警詢、偵查、審判證言前後不一,也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原審不依聲請再傳吳韋慶到庭作證釐清,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本件上訴人經警員依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拘提到案,同日解送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六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韋慶一次,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一分許,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韋慶一次,數日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韋慶施用一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吳韋慶偵查時具結之證言,如何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審判中證詞何以不能採納,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吳韋慶,如何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即非違法。吳韋慶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受詰問,原審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不贅行傳喚調查,亦無違法。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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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