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631號
TPSM,104,台上,631,20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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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邱夢滸
      何育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原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丙○○對於論罪及科刑均無意見,但丙○○於事實審均坦承犯罪,且於到案時主動供出參與犯案之全部經過,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甲○○參與本件共同強盜,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中風無法工作,父親靠打零工維生,而甲○○已失業多時,又有一名幼女嗷嗷待哺,才會迫於經濟壓力而犯下本案,客觀之情狀,尚可同情。且於犯罪後,旋即向警方自首,顯見良心未泯,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遠逾強盜所得財物。換言之,甲○○並未獲任何利益,而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非重,應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一併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但原判決卻維持第一審所認無法重情輕之情事,未依該條酌減其刑,實有違誤。㈡、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妥善量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處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甲○○僅國中畢業,於本案行為時甫滿十八歲,智識程度與歷練經驗,均有相當進步改善之空間,作案之手段並不兇殘,所得財物非鉅,要非惡性重大之徒,對其刑罰之目的應著重於教化重生,倘令甲○○入監服刑多年,將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出獄後恐難再社會化。故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似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亦未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之妥當性。再者,甲○○並非主謀,且僅擔任把風之工作,復於犯後積極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填補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之宥恕,卻與實際動手、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丙○○、吳榕晏二人,就各罪及應執行刑之刑度僅差二個月,量刑顯然輕重失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丙○○、甲○○與宋狄修吳榕晏(以上二人,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曾○凱(詳細名字、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均係朋友(下稱丙○○等五人),因缺錢花用,於謀議強盜財物及其分工方式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有下列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行為:㈠、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四時三十七分,丙○○等五人騎乘丙○○、甲○○及宋狄修竊得之XR○-○○○號機車(以上三人竊盜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以及曾○凱所提供車牌號碼○○○-000 號之機車,一同前往(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村○○○○○號之「7-11便利超商」,由丙○○進入超商倉庫推倒上揭超商店員劉○廷(詳細名字、年籍詳卷),吳榕晏隨後跟上壓制劉○廷,因劉○廷欲逃離倉庫,丙○○、吳榕晏見狀將其拉回倉庫,除動手毆打劉○廷之胸、腹部外,吳榕晏另持該倉庫內之掃把攻擊劉○廷,於其倒地後,丙○○、吳榕晏分別以腳踩踏劉○廷頭及身體,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劉○廷不能抗拒,受有後腦外傷、背部瘀傷、右手手掌骨頭撕裂等傷害;同時由曾○凱進入超商內櫃台強盜得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甲○○、宋狄修則負責在外「把風」,其後,丙○○又至櫃台強盜得五條香菸(價值四千五百元),丙○○等五人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財物朋分花用。㈡、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丙○○等五人另邀得同具共同強盜犯意聯絡之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溫○竣(詳細名字、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騎乘上揭機車及宋狄修所提供車牌號碼○○○-000 號機車,一同前往(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OK便利超商」,由吳榕晏進入超商倉庫推倒上揭超商店員庚○○,丙○○隨後跟上壓制庚○○,因庚○○起身欲逃離倉庫,丙○○、吳榕晏乃徒手毆打庚○○,惟遭庚○○持續反抗,丙○○復以過肩摔之方式將庚○○摔至倉庫角落,吳榕晏又持倉庫內之平底鍋攻擊庚○○,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庚○○負傷倒地不能抗拒,受有頭部、手臂等傷害;同時由曾○凱進入超商內櫃台強盜得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三千九百元;甲○○在超商外「把風」、宋狄修與溫○竣則騎車在外環繞確認有無警車或他人靠近



,得手後,丙○○等五人及溫○竣,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㈢、丙○○等五人與溫○竣又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共同強盜犯意聯絡,於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號、○○○-000號機車,前往(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福懋加油站」,由宋狄修騎乘機車至加油區加油,迄加畢交付金錢予該加油站店員徐○恩(詳細名字、年籍詳卷)之際,丙○○即將徐○恩之頭部推撞向收銀機旁之門邊玻璃,復拖行至加油站辦公室旁,由吳榕晏曾○凱、丙○○先後毆打徐○恩,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徐○恩倒地不能抗拒,受有右手、額頭擦傷等傷害;同時由甲○○進入加油站加油區強盜得收銀機內零錢盒及該加油站店長戊○○所有腰包內之現金共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宋狄修、溫○竣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丙○○、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罪前,向警坦承犯罪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三罪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等於警偵訊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庚○○及徐○恩;證人即共犯宋狄修吳榕晏曾○凱及溫○竣;以及證人戊○○、吳井文與李宗其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改制前)桃園縣○○○○○○○○○○○○○○○○○○○○○○○○○○○○○○路○○○○○○○○○○○○號00○-○○○號機車於桃園市○○區○○○路○號對面遭竊現場照片、「7-11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OK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八德區國際路一段與大圳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擷取、八德區和平路與東勇街口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福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暨扣案之手套、黑色膠帶及全罩式安全帽等可稽,上訴人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犯行。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甲○○所犯上開三罪,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甲○○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八月、四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



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十一頁第十六行)。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屬低度刑。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丙○○為原住民,僅國中畢業,家中有母親,其他兄弟在服役,為謀生始鑄下大錯,所得財物甚微,到案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其他參與案件之全部過程;甲○○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中風,父親打零工,有一名兩歲之女兒,且失業多時,迫於經濟壓力始犯下本案,而所得之財物不多,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屬上訴人等犯罪動機或犯後態度等問題,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核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行至第二十一行)。乃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亦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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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