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630號
TPSM,104,台上,630,20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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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余瑞弘
      陳正修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九六五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余瑞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均未指證案發時余瑞弘確實在場,共犯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以上三人業經判刑確定)、陳正修均證述未親眼目睹余瑞弘走進案發地點之彩園農場,證人宋周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亦證述不認識余瑞弘,堪認余瑞弘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未說明上開有利余瑞弘之證據不採之理由,徒憑共犯蔡政煌(業經判刑確定)審判外之警詢陳述,且無其他證據補強,遽認余瑞弘有加重強盜之行為分擔,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蔡政煌余瑞弘間因金錢糾紛,有誣陷余瑞弘之可能,其證詞難以採信,原判決竟認其警詢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二)、蔡政煌指證案發時余瑞弘開一槍,與被害人未聽到槍聲之證述不符,而該黑色手槍及犯案用口罩既均已扣案,原審未鑑驗槍枝上之指紋及口罩上之DNA 型別,據以釐清真相,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上訴人陳正修上訴意旨略稱:(一)、陳正修僅開車搭載蔡政煌余瑞弘前往彩園農場,及搬運本件牛樟木(原存放於農場內其中重約二點七公噸者,下稱系爭牛樟木),並未參與蔡政煌余瑞弘強盜被害人之行為,與同案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之涉案情節相當,應僅構成幫助加重竊盜罪,原審竟對陳正修論以加重強盜之重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二)、彩園農場之負責人戴全勝確實積欠曾銓生薪資,系爭牛樟木所有權既屬彩園農場,而案外人許富銘強佔後命李銘城李柏穎看管等情,有陳正修提出之健保資料、相關新聞報導及民事判決書足佐。則陳正修搬運系爭牛樟木既係代為求償薪資,



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僅為妨害自由,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余瑞弘陳正修與同案被告蔡政煌吳明恭基於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經由曾銓生謝武學提供事前勘查現場地點財物所在、看守人數及侵入方法等資訊,余瑞弘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槍枝(未扣案,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共同前往彩園農場後,均戴上口罩,由陳正修持客觀上屬兇器之破壞剪,毀壞性質上為彩園農場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余瑞弘蔡政煌先行進入彩園農場,直奔李銘城李柏穎看守而居住之農場工寮二樓房間,蔡政煌持於農場內拾得客觀上屬兇器之水果刀一支(未扣案),余瑞弘持上開黑色槍枝,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控制李銘城李柏穎,至使不能抗拒,並加以綑綁後,即通知在外等候之陳正修吳明恭進入農場,余瑞弘並持該槍枝命李柏穎協助搬運存放於農場內重約二點七公噸之系爭牛樟木上車,載往蔡政煌住處及附近之香蕉園,而強盜得手,進而出售得款朋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余瑞弘陳正修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一)、同案被告蔡政煌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宋周南供承前揭事實經過各情,核與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彩園農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彩園農場附近位置圖、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附近現場照片、金鶴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牛樟木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屏警鑑字第○○○○○○○○○○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號鑑定書可資佐證。上訴人等雖否認有強盜之犯意,余瑞弘辯稱案發時不在現場,陳正修辯稱僅係幫助犯云云。然依蔡政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之各情,足見余瑞弘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余瑞弘自承於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遭查獲前三日,仍開車搭載蔡政煌赴屏東縣恆春地區,並相處居住數日,顯見二人縱有金錢往來,尚不致互生仇視怨隙,蔡政煌顯無設詞誣陷余瑞弘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三六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三七頁至第十三行)。(二)、上訴人等固另辯稱因彩園農場老闆(指戴全勝)積欠曾銓生數月工資,故而搬運系爭牛樟木抵償,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曾銓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迭次否認有委請上訴人等為之索討工資或搬運系爭牛樟木抵



償之情。且案發時余瑞弘等人全然未對李銘城李柏穎說明來意,衡以其等於深夜結夥作案,均戴上口罩遮掩臉容,並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該農場有人看守居住之工寮,直接為強盜行為(且將強盜所得之牛樟木變賣分贓,並非將財物交給曾銓生),其等代償欠薪之辯詞有違常情,並無足取。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加重強盜犯行,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蔡政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余瑞弘對本件加重強盜之主要待證事實所為之陳述較為明確,與其審判中稱係為曾銓生欠薪抵債而取物之情不符,且先前警詢中對本案犯罪細節之供述更為詳盡;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已詳加說明蔡政煌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具備外部可信性,就蔡政煌於警詢時,一度因精神疲累無法接受調查,警方暫停詢問將其送醫接受治療,俟其精神恢復後再啟詢問,並以其於警詢上開陳述與審理中有所出入部分,係為證明余瑞弘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犯罪所必要,符合上開「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五號卷第一三至一五、一七、一八、三六頁)。余瑞弘漫詞指稱蔡政煌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省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陳正修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明白供稱,本件強盜案蔡政煌余瑞弘吳明恭及自己等四人從頭到尾都有參與(見聲羈一卷第五頁);吳明恭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明確供陳:「於陳正修持破壞剪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後,余瑞弘蔡政煌先進去



,伊跟陳正修在土地公廟那邊等,之後蔡政煌或者余瑞弘叫我們進去……,至於是何人叫我的我忘記了,好像是余瑞弘,因為他們離我們還有一段距離。後來有戴上口罩,並進入該農場搬運牛樟木」(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五六、二五七頁),已堪認余瑞弘於案發時確實在場參與。至於曾銓生謝武學僅係事前前往現場勘查地形提供資訊,於本案發生時並不在場,且案發時余瑞弘戴有口罩,致被害人難以辨別其長相,其等之供述均不足為余瑞弘有利之認定等情,原判決均已明白論敘。縱未就陳正修吳明恭是否親睹余瑞弘進入彩園農場之陳述,再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僅係行文之省略,且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余瑞弘上訴意旨㈠之指摘,與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有間,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六三七一、○○○○○○○○○○),係余瑞弘於本件彩園農場強盜案後取得,非本案之犯罪工具(余瑞弘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原判決已說明余瑞弘於本案所持用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槍枝及口罩並未扣案,自無須對與本案無關之前述扣案槍枝二支為無益之調查。余瑞弘以自己之說詞稱原審未調查扣案槍枝之指紋及口罩上之DNA 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余瑞弘陳正修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㈡第七五頁)。余瑞弘陳正修上訴意旨㈡均主張原審有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陳正修就本件犯罪事實,依其與余瑞弘蔡政煌吳明恭事前之犯罪計畫,參與共同強盜行為,而取得財物,即已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強盜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因認其屬共同正犯,並說明與同案被



曾銓生謝武學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意思,提供便利他人犯罪之資訊,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迥然有別等情。並無陳正修上訴意旨㈠所指摘之違法。(五)、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余瑞弘陳正修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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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