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627號
TPSM,104,台上,627,20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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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李明輝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
上 訴 人 鍾嘉仁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 訴 人 洪欽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一九、九一八七、一○八五四、一一一七六、一四
五三七、一七四一一、二六三四四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
○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一四六六號,九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一六二一、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明輝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說明本件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資料,因天然災害滅失致無法播放勘驗比對,然依證人黃俊修黃明傳周奇歷等人之證詞等相關證據資料,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已獲確保,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為有證據能力等情。然依黃俊修證稱:伊當然沒有辦法背熟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等情以觀,足見黃俊修之證詞根本不具再現性,其證詞並不能擔保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又黃明傳周奇歷之證詞不利於李明輝,渠等關於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證詞,亦均不具再現性,並不能證明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另相關偵查犯罪人員於偵查程序中為詢、訊問時,僅向李明輝提示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未向李明輝確認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是否真實,尚不得以李明輝於偵查中未爭執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即逕認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已獲確保。況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資料因天然災害而滅失,亦不應由李明輝承擔其不利益之結果。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認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李明輝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未經對質詰問,即不具證據能力,本件黃明傳等人業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及為交互詰問,即應採黃明傳等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作為證據,乃原判決以審判中已賦與李明輝對證人詰問之機會等為由,逕認黃明傳等人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之證詞為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又對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前後修正之內容,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台灣地區關於對保程序等之規定以觀,足見李明輝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於辦理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對保手續,僅須為書面審查,且李明輝係因信任黃明傳,而向楊明仁吳大永借戶口名簿供黃明傳使用,李明輝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採黃明傳之證詞為不利於李明輝之認定,亦於法有違。㈢、李明輝鍾嘉仁係同派出所之警員,二人在工作上有互動及私下相互往來,合乎社會常情,二人間有密集之通訊紀錄,並不能證明李明輝有對鍾嘉仁行賄之犯行。又依黃明傳黃和興證述各情,亦不能證明李明輝另有起訴書所載,即關於李明輝另有接受黃和興招待宴飲之犯行,乃原判決僅憑黃明傳之證詞,即逕認李明輝有交付賄款予鍾嘉仁之犯行。另鍾嘉仁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且黃明傳鍾嘉仁係警校同期同學,黃明傳勿庸透過李明輝轉交,即可直接向鍾嘉仁行賄,黃明傳不利於李明輝之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認李明輝有交付賄款予鍾嘉仁之犯行,於法有違云云。上訴人鍾嘉仁上訴意旨略稱:㈠、黃明傳不利於鍾嘉仁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黃明傳證稱:伊曾詢問鍾嘉仁有無收到東西(即賄款),鍾嘉仁表示有等情,其相關時間亦非明確,黃明傳不利於鍾嘉仁之證詞,並非事實。又黃明傳經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案件,以設籍於鍾嘉仁轄區內最多,係因鍾嘉仁轄區內適有出租套房,而若鍾嘉仁有違背職務收受賄款,豈有可能未監聽及鍾嘉仁之不法情事,鍾嘉仁曾聲請原審調查黃明傳交付賄款予李明輝,及李明輝交付賄款予鍾嘉仁,其相關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等,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即逕為不利於鍾嘉仁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於法有違。㈡、依證人林有志相關證述各情,及警察機關相關函文,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對保流程之規定等,足見鍾嘉仁辦理本件事實欄壹、三、㈠、㈢所示之對保手續,僅為書面審查即可,鍾嘉仁所為合乎相關規定,鍾嘉仁曾聲請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為函查,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即逕為不利於鍾嘉仁之認定。又本件依鍾嘉仁之作為,原判決認定鍾嘉仁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三、㈠、㈢所示之犯行,顯與常情有違,再大陸配偶盧燕



、王小容、梅秀容、葉碧瓊等人入境台灣地區後,鍾嘉仁三次查察戶口未遇,即通報相關單位協尋,而鍾嘉仁若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豈有可能為上開查察戶口及通報協尋之行為,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復於檢察官未舉出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即逕為不利於鍾嘉仁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洪欽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資料既已滅失,而證人黃俊修之證詞亦不具再現性,則所衍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竟援引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為不利於洪欽寶之認定,於法有違。㈡、黃明傳為能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不利於洪欽寶之證詞,具有高度之道德風險,不足採信。又依周奇歷所證述之內容,其並未明確證稱洪欽寶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其證詞並不能採為不利於洪欽寶認定之依據。乃原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為洪欽寶有原判決事實欄壹、四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並逕為不利於洪欽寶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三人係如原判決事實欄壹所示派出所之警員,均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㈠、李明輝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與周奇歷(業經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幫助周奇歷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之概括犯意聯絡,⑴、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二、㈠所示時、地,辦理莊建華與大陸地區女子羅梅假結婚,莊建華申請羅梅來台之對保手續,明知其並未前往查證確認莊建華有居住在設籍處,而在莊建華之保證書上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查屬實」不實之登載,將之持交莊建華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並收受周奇歷透過黃明傳(業經判決確定)轉交之賄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二、㈠所示)。⑵、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二、㈡所示時、地,辦理大陸籍配偶羅梅之流動人口登記時,明知其並未前往查證確認羅梅有居住在設籍處,而在羅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為「查符」不實之登載,並將其中之丁聯持交羅梅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二、㈡所示)。⑶、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二、㈢所示時、地,辦理李建誌(業經判刑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盧佳假結婚,李建誌申請盧佳來台之對保手續,明知其並未前往查證確認李建誌有居住在設籍處,而在李建誌之保證書上為「經查保證人李建誌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不實之登載,將之持交李建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並收受周奇歷透過黃明傳轉交之賄款一萬五千元(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二、㈢所



示)。及於後述㈡部分,與周奇歷等人共同對鍾嘉仁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㈡、鍾嘉仁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⑴、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三、㈠所示時、地,辦理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原名楊鶴年)、王錫清(上揭四人均經判刑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盧燕、王小容、梅秀容、葉碧瓊假結婚,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申請盧燕、王小容、梅秀容、葉碧瓊來台之對保手續,明知其並未前往查證確認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有居住在設籍處,而在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之保證書上,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號H 欄所示不實之登載,將之持交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並先後二次收受周奇歷黃和興等人透過黃明傳李明輝,由李明輝所轉交之賄款三萬元、一萬五千元(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三、㈠所示)。⑵、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三、㈢所示時、地,辦理鄭順鴻(原名鄭志史)、范發進(上揭二人均經判刑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江小燕、崔紅梅假結婚,鄭順鴻范發進申請江小燕、崔紅梅來台之對保手續,明知其並未前往查證確認鄭順鴻范發進有居住在設籍處,而在鄭順鴻范發進之保證書上為「經查屬實」等不實之登載,將之持交鄭順鴻范發進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並收受周奇歷透過黃明傳李明輝,由李明輝所轉交之賄款三萬元(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三、㈢所示)。㈢、洪欽寶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原判決事實欄壹、四所示時、地,辦理林茂賢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鳳假結婚,林茂賢申請李鳳來台之對保手續,明知其並未前往查證確認林茂賢有居住在設籍處,而在林茂賢保證書上為「經查保證人林茂賢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不實之登載,將之持交林茂賢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並收受周奇歷透過黃明傳所轉交之賄款一萬五千元(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壹、四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李明輝鍾嘉仁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及洪欽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李明輝洪欽寶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鍾嘉仁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李明輝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已依據



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三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關於李明輝部分:⑴、李明輝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二、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及事實欄壹、三、㈠、㈢所示行賄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黃明傳周奇歷楊明仁吳大永羅梅林家斌證述甚詳,核與李明輝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前訊問時供承各節相符,並有莊建華羅梅假結婚及李建誌與盧佳假結婚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佐。參酌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等人間,周奇歷與綽號「阿豐」等人間,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且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記載之相關內容,核與李明輝部分調查所得之犯罪事實相符,而李明輝若未收受黃明傳轉交之賄款,衡情顯無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必要,及李明輝亦坦承: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該通電話是伊與黃明傳之對話,羅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是伊承辦等情,暨李明輝黃明傳為交情甚篤之朋友關係,且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間均無怨隙或糾紛,黃明傳周奇歷顯無虛構事實誣陷李明輝之必要等情以觀,堪認黃明傳證述:伊有找李明輝協助周奇歷辦理莊建華羅梅假結婚之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並於對保後交付賄款一萬五千元給李明輝;伊有找李明輝協助周奇歷辦理李建誌、盧佳假結婚虛偽對保,並於對保後交付賄款一萬五千元給李明輝等情,係屬事實。⑵、依戶口查察作業規定、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範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對保作業程序書等,其內所記載之對保等相關內容,暨黃明傳孫承洋林有志相關證述各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相關函文之說明,參酌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乃因轄區派出所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實際居住轄區內及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若僅係要形式審查保證人戶籍是否設在警員之轄區,則逕提供戶籍謄本給(改制前)入出境管理局審核即可,何尚需轄區警員進行對保之手續,堪認承辦警員並非僅核對戶籍即可,而須實質親至保證人戶籍現住地查核。依李明輝相關供述各情,其既明知並未前往查證確認莊建華李建誌有居住在設籍處,本應將此情形據實登載,乃其竟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二、㈠、㈢所示之不實登載,並持交莊建華李建誌提出行使,所為自合乎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㈡、關於鍾嘉仁(包括李明輝行賄)部分:⑴、鍾嘉仁李明輝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三、㈠、㈢所示之犯行,業據黃和興黃明傳周奇歷林顯杰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陳文熊鄭順鴻等人證述明確,鍾嘉仁亦自供承其辦理相關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均僅書面審查有無設籍在伊



警勤區內,若有即給予蓋章認證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情,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三、㈠、㈢所示,即翁俊瑩等人及鄭順鴻等人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等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⑵、依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證述各情,參酌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等人間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黃和興黃明傳證述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各節,暨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相關內容,核與鍾嘉仁李明輝此部分犯行調查所得之事證相符等情以觀,堪認黃明傳李明輝間私交非淺,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李明輝鍾嘉仁間並無任何怨隙或糾紛,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並無設詞誣陷李明輝鍾嘉仁之必要,周奇歷黃和興等人確有透過黃明傳李明輝,安排假結婚人頭丈夫翁俊瑩等人前往派出所,找管區警員鍾嘉仁辦理虛偽對保等手續。⑶、依周奇歷黃和興證述各情,及李明輝供述各節,暨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足見黃明傳確有介紹協助對保之警員李明輝周奇歷黃和興認識,李明輝復有介紹鍾嘉仁黃明傳認識,黃明傳並經常打電話給李明輝鍾嘉仁值班之情形,周奇歷黃和興等人透過黃明傳李明輝,安排假結婚人頭丈夫翁俊瑩等人前往派出所,找管區警員鍾嘉仁辦理虛偽對保等手續,須按每個人頭支付賄款一萬五千元。又依本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以觀,若鍾嘉仁未同意為本件此部分之犯行,黃和興等人顯無須平白耗費金錢及時間,前往鍾嘉仁轄區內尋覓及承租房屋,再將人頭丈夫翁俊瑩等戶籍遷至承租處之必要,堪認黃明傳證述鍾嘉仁同意為本件此部分之犯行等情,係屬事實。另本件對人頭丈夫對保須為實質之審查,已如前述,而鍾嘉仁自承其僅為書面審理,復連續辦理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三、㈠、㈢所示,即人頭丈夫翁俊瑩等人多件虛偽對保之情節以觀,亦堪認黃明傳證稱:伊遇到鍾嘉仁時,有問鍾嘉仁(有無收到賄款),鍾嘉仁點頭,伊因此確認鍾嘉仁有收到李明輝所轉交之賄款等情,亦係事實。㈢、關於洪欽寶部分:⑴、洪欽寶確有原判決事實欄壹、四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業據黃明傳周奇歷證述明確,洪欽寶亦供承其辦理林茂賢之對保手續,並未前往林茂賢設籍處查證等情是實,復有林茂賢與李鳳假結婚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依黃明傳洪欽寶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黃明傳周奇歷對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證述各情,核與此部分調查所得相關事證相符等情以觀,堪認黃明傳周奇歷證述各情確係事實。⑵、依黃明傳周奇歷間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參酌黃明傳周奇歷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證述各情,核與洪欽寶辦理林茂賢對保之時間及情節相符等情以觀,堪認洪欽寶確有收受黃明傳轉交之賄款一萬五千元。



又依黃明傳相關證述各情,參酌洪欽寶黃明傳間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洪欽寶既已完成虛偽對保並收受賄款,則不論其嗣後或有其他因素及考量,而於事後相隔二個月餘後,在訪查表上據實填載:林茂賢未居住本轄等內容,其對於洪欽寶已成立之犯行並無影響,上情並不能為有利於洪欽寶之論斷。另本件相關之對保須實質審查,已如前述,洪欽寶辯稱:當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規定只要形式審查即可云云,並無足取。因認李明輝鍾嘉仁確有前揭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犯行;洪欽寶確有上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犯行;李明輝另有前揭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犯行,而以上訴人三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資料,雖因天然災害滅失而無法播放勘驗,然本件進行監聽錄音之程序合法,又依證人即製作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調查員黃俊修,及被監聽人黃明傳周奇歷等人之證詞,暨李明輝洪欽寶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時,渠等詳加審視監聽譯文內容後作答,多係就監聽譯文內容加以解釋說明,更曾表示監察譯文內容確係黃明傳與渠等之對話,渠等並未曾爭執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不實,亦未曾聲請偵查機關播放監聽錄音內容比對,況李明輝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伊在調查局有看過這些譯文內容,伊並沒有否認這些譯文內容等情,堪認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通訊監察錄音資料相符,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已獲確保。此外復審酌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製作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均無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極重要之關聯性等情,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為有證據能力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㈡、4)。李明輝洪欽寶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為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李明輝洪欽寶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原判決依據上開意旨,已說明黃明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情甚詳。李明輝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未經對質詰問,即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黃明傳等人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之證詞為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而該待證事實又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鍾嘉仁雖曾具狀聲請原審調查黃明傳交付賄款予李明輝,及李明輝交付賄款予鍾嘉仁,其相關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云云,然依其情形僅係為空泛之主張,其並未具體聲請原審傳訊何位證人,或就何項證物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判決援引黃明傳證詞等證據資料,已說明鍾嘉仁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三、㈠、㈢所示犯行,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明確,原審就鍾嘉仁上開空泛之主張,即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鍾嘉仁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鍾嘉仁為如原



判決事實欄壹、三、㈠、㈢所示之對保,須經確認查核等之實質審查,鍾嘉仁聲請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上開查核是否僅須為書面審查,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就上情為調查之必要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七十九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八十頁第二行)。鍾嘉仁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鍾嘉仁之聲請再就上情為函查,即逕為不利於鍾嘉仁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三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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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