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游楨明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
字第一五四四、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游楨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 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皆不足採;證 人即鑫驛清潔社負責人楊男洋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偵查中及歷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以採信;證人陳學 文、周名倩、周名瑜在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取;劉曼貞之 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黎芷君之證詞,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下稱東勢林管處),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就九十八年二月 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 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招標,係由鑫驛清潔社得標承攬,而 上訴人係依法任用之技術士,且受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指 派,在上開清潔維護工作合約之履約期間擔任「監工」,負 責驗收鑫驛清潔社有無依約提供消毒藥水、垃圾袋等清潔用 品之品項及數量,核實並記載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 及確實查核鑫驛清潔社有無實際派出二名工作人員,並實際 從事清潔工作八小時,及有無遲到早退情事;上開有關監工 、驗收清潔用品、查核廠商派員及工作情形,即為上訴人職 務上之行為;鑫驛清潔社除九十八年十月外,並未依合約之 約定,提供清潔用品,供東勢林管處查驗,而上訴人既未向 鑫驛清潔社清點及驗收上開用品,亦未實際查核鑫驛清潔社
平時有無實際依約定派工及清潔工作人員有無依約定之工時 工作情形,即將「鑫驛清潔社點交『消毒水五十瓶、樟腦丸 五十個、大垃圾袋五百個、小垃圾袋五百個』」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上訴 人在上開契約期間,並未代鑫驛清潔社或楊男洋購買該清潔 社應提供驗收之清潔用品,鑫驛清潔社所使用之清潔用品均 係該清潔社自行採購使用;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向楊男 洋收取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非為代楊男洋購買清潔用 品,乃係向楊男洋要求,而約定楊男洋應按月交付上訴人三 千元,作為其不實際驗收及查核鑫驛清潔社派工與工作情形 之對價;俱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復敘明:(一)上訴 人經東勢林管處於八十八年度甄選錄取為技術士,同年一月 四日報到,並試用及格後,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報當時主管機 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同意後正式僱用,其任用依據, 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 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上訴人迄一○二年七月 二十九日因本案被東勢林管處依上開暫行管理要點之規定停 工止薪為止,為依法任用之技術士等情,有東勢林管處、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函件及有關之人事證明、上開暫行管理 要點等資料在卷可證,堪認上訴人係東勢林管處甄選錄取人 員,報上開主管機關同意進用,案發當時係適用「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之人員。(二)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 各管理處士級人員在職員指揮監督下辦理下列事項:㈠林務 類:森林資源調查、經營計畫檢訂調查、保安林檢訂調查、 森林護管、育苗、造林、林產處分、森林育樂、森林保育、 資訊處理及收售遊樂區門票等工作。㈡工務類:土木工程測 繪與監工、水電維護、機械保養及物料管理等工作。㈢運輸 類:各管理處交通運輸業務及森林鐵路、臺車、運務、機務 、站務、養路等工作。㈣事務類:文書、庶務、打字等工作 。前項一至三類為技術士,第四類為業務士。各類技術士名 額由各管理處依所核定名額數擬訂,報請本局核定」;另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七點規定:「 護管人員應辦理左列事項:㈠巡視林野、防止災害之發生事 項。㈡竊取或盜運森林主副產物之取締、調查、通報事項。 ㈢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防止、取締及查報事項。㈣火災 之防救及擅自引火之取締事項。㈤病蟲害及獸害之查報事項
。㈥非法獵捕之通報及制止事項。㈦野生動植物之保護事項 。㈧放牧之制止事項。㈨擅自丟棄垃圾、廢棄物或污染物之 查報與取締事項。㈩擅自採取土石或採礦之查報及制止事項 。保管維護巡視護管裝備。協助宣導保林並與當地居民 聯繫事項。協助森林遊樂區秩序之維持及環境之維護事項 。放租地有無依約使用。其他有關森林護管工作事項」 。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擔任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術士;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 日調東勢林管處育樂課派駐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技術士;九十 九年六月十日再調回梨山工作站技術士,依上開暫行管理要 點第四點第一項、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七點第十三款規定, 需在東勢林管處職員劉曼貞之指揮監督下,辦理林務類森林 護管等工作,協助森林遊樂區秩序之維持及環境之維護事項 。因「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採勞務外 包,九十八年間東勢林管處辦理上開清潔維護工作之招標, 由鑫驛清潔社以八十七萬元得標承攬,履約期限自九十八年 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東勢林管處梨山工 作站派上訴人於履約期間,辦理上開與鑫驛清潔社所訂契約 之監工,並簽報東勢林管處同意備查在案,上訴人暫調育樂 課派駐「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擔任技術士期間,有關辦理「 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監工業務並無變 更等情,亦有東勢林管處函文、通知及該處育樂課簽呈,相 關會議紀錄、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證。而上訴人依上開暫行管理要點第四點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係在職員指揮監督下辦理有關森林資源調查 、經營計畫檢訂調查、保安林檢訂調查、森林護管、育苗、 造林、林產處分、森林育樂、森林保育、資訊處理及收售遊 樂區門票等工作,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勢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已明確說明上訴人確有辦理林務類之森林護管工作。 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七點第十 三款規定,護管人員應辦理協助森林遊樂區秩序之維持及環 境之維護事項,上訴人為該工作要點的護管人員,負責該要 點第七點第十三款規定,協助森林遊樂區秩序之維持及環境 之維護事項,因合歡山勞務外包、環境清潔等監工事宜,係 屬森林遊樂區環境之維護事項,故該規定自與監工業務有關 。上訴人辦理森林護管業務,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前由梨 山工作站指揮辦理,之後由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負責人陳 學文技正指揮監督辦理,指揮監督職員為劉曼貞技士等情, 亦有東勢林管處一○二年十二月六日勢範字第0000000000號
函存卷可參。從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之規定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 管理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三)至於卷內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有關各機關辦理各 項工程監工及驗收人員資格疑義函釋主旨三,及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七十六局肆字第27723 號函,固 指機關之驗收、監工人員,宜為依機關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 ,主驗人員不得為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 以不派遣臨時人員擔任監工、驗收為原則等語。惟各機關因 應人力需求、事務繁簡及管轄區域之情形本有不同,自有例 外,而留有相當因地制宜之空間,本案「合歡山國家森林遊 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之執行區域,位處合歡山莊、武嶺 、昆陽等偏遠而交通較難到達之處,且東勢林管處位在台中 市豐原區,梨山工作站則與「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相距 有四十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前梨山工作站主任洪啟財於審 理時證述在卷,若常駐依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職司「合歡山 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監工,恐將造成人力浪 費。是指派上訴人擔任上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契約之監工, 縱在行政考量上欠妥適,但並不影響其適法性及其法定職務 之認定,自不得因之使其脫免公務員相關規範之責任與刑罰 等語。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又原判決理由援引楊男洋在審理中所證:九 十八年二月份,伊開始工作就已經購買清潔用品到山上,… …在契約履行的期間,執行契約的清潔用品,都是伊自己攜 帶的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八頁、第四十頁),核與其事實及 理由所敘鑫驛清潔社並未提供清潔用品供上訴人查驗、點收 ,而工作上所使用之清潔用品係自行購買使用等情,並無所 指相互矛盾情形。至於原判決另引用楊男洋審理中之證言, 理由內係記載楊男洋證陳:「我從九十八年二月至九十九年 一月,『實際上有把清潔用品交給被告,而被告也有實際點 收的,只有九十八年十月份那次』。」等語(見原判決第四 三頁第七至八行),顯係證陳伊僅有一次,於是年十月交付 清潔用品予上訴人點收而已,與其事實之認定並無矛盾。上 訴意旨斷章取義,謂楊男洋證稱「我從九十八年二月至九十 九年一月,實際上有把清潔用品交給被告,而被告也有實際 點收的」,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任意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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