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618號
TPSM,104,台上,618,201503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江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明德有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 富勝、張義松邱馨玉共八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 處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八罪刑之 判決(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以上訴人接受調查局測謊之 過程合法,而認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惟理由欄就該測 謊報告之證明力為何,則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② 本案除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外,並無查扣任何與販毒有關之證物,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佐上訴人有販毒之犯行,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罪,顯有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③賴富勝歷次所述,對於交 易金額,及究係向上訴人購買一包海洛因或摻有海洛因之香 菸,前後說詞不一。且賴富勝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 間為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惟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 時間則為同年十月十三日,衡情,施用毒品之人豈有購毒後 存放約五個月方取出施用之理,顯不合常情。賴富勝所述存 有諸多瑕疵,無足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何況,賴富勝與 上訴人間之通話監察譯文並無毒品交易之內容,賴富勝對監



察譯文所為解釋,乃購毒者單方之陳述,亦不足為其證述之 補強證據。④觀諸上訴人與張義松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上 訴人與張義松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 對話,該對話僅止於證明雙方為某事相約見面,及其後有見 面之事實,尚無從評斷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關連性。各該通 話內容,若非張義松自行解釋演繹,並不足以自通話內容查 知其有與上訴人約定購毒之事實。張義松所稱毒品代號有春 仔、藝品畫的圖、要訂一間房間等等,係前次交易毒品上訴 人與其約好下一次毒品交易代號等語,惟每次交易代號均不 同,交易間隔時間之久暫不定,上訴人如何事先與張義松確 認每次交易代號?原判決未詳予敘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⑤張義松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 訴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判決認定張義松係 於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中午某時施用海洛因,距其證稱本件 向上訴人最後一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一○一年七月一日, 已相隔三個月餘,且張義松並未證述該次施用之海洛因是向 上訴人購買,自不得以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為本件其向上 訴人購毒之補強證據。⑥邱馨玉雖證稱其對上訴人說「上次 那個女的」,上訴人即知是要購買毒品,因其上次有跟吳夢 嬭一起去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 邱馨玉所稱上次一起購買毒品之通話,且邱馨玉於警詢並未 證述有與吳夢嬭合購毒品,迄偵訊時始稱有與吳夢嬭合購毒 品,前後非屬一致。又吳夢嬭於原審否認有透過邱馨玉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足見邱馨玉所稱曾與吳夢嬭合購毒品,並非 事實。況且依邱馨玉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若非邱馨玉 加以解釋演繹,尚不足自通話內容查知所稱十一塊或九塊之 用語即係指海洛因。而依附表二編號5 之通話內容,顯見二 人通話時並未約好見面之時、地,二人當日亦未再有通話, 則邱馨玉與上訴人當日是否確有見面?自非無疑。是其等之 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邱馨玉證詞之補強證據。⑦邱馨玉於 警詢證述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有在南投縣草 屯鎮○道○號草屯交流道與上訴人交易毒品海洛因;惟於偵 訊則稱該次後來係改在南開科技大學交易,前後所述交易地 點不符,其所證上訴人更改地點到南開科技大學,亦無通訊 監察紀錄可證,則邱馨玉此部分證述自乏補強證據。⑧邱馨 玉因施用海洛因,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 字第二八一號、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依判決 書所載,犯罪時間各為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 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該施用時間或在邱馨玉所 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前,或在數月之後,足認邱馨玉施用



之海洛因,應非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仍以邱馨玉所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施用或持用毒品者,關 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 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 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以當之。再者,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 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 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 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 ,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 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 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供承有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聯繫通話,相關聯繫情 形及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 事實,且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所為有於附表一編號 1至8所載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與上訴人聯絡方式、交 易地點、金額之證詞,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上訴人與賴 富勝、張義松邱馨玉於購買毒品前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之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再佐以扣案之上訴人持用以販 賣毒品之行動電話二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一張)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已足資補強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等所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已可獲得確信,並無不憑證據,或未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僅憑購毒者片面之指證,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 情形。復對上訴人就上揭犯行所辯各節,暨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供;吳孟嬭於原審否認 認識上訴人,如何均不足採信,已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 、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 審本諸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 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既認上揭證據已足佐上訴人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未採用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報告 作為論罪之依據,係原審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



斷,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 未論述上訴人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之證詞均無足為補強證據 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採認張義松證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一○一年 十月九日十二時許之證詞,係為佐證推論張義松於接受警詢 及偵訊時並未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等情,並未認定張義松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購自上訴人。原判決亦未以邱馨玉 經判刑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至賴富勝雖於警詢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 時間為一○一年五月十一日,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 則為同年十月十三日,惟原判決亦未據以認定賴富勝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購自上訴人。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賴富 勝、張義松邱馨玉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件上訴人販賣 毒品予其等之時間相距久遠,不符經驗法則云云,係未據卷 內證據資料所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 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