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593號
TPSM,104,台上,593,201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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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張國啓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九○○、二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國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①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未遂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②以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③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①部分)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③部分)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中③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①③部分復依刑法第十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①③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及諭知相關之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⒉(②部分)論以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同依刑法第十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主要係依憑:
(第①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下稱該局)民國101年2月20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檢附照片42張(認定○○○機車行前停放之第6 部報廢機車於前開時地遭人為縱火,並延燒其他機車、上揭機車行及「○○科技電動代步車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汽油類促燃劑)鑑定報告、案發時起火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第一審法院101年9月27



日勘驗上揭光碟筆錄、證人蔡裕弘蕭誌翔分別於警詢、偵訊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上之男子(依據其手持柺杖、騎乘之機車、所帶黑狗)確定為上訴人,證人韓大存於偵查中之(監視器內容之狗與張國啓養的狗很像,狗的胸部均有白色斑點)證述,證人蕭大漢於原審(上訴人之子張義斌於民事調解時,直言監視器畫面上之人係其父親)之證詞,原審102年11月4日之勘驗上揭庭訊筆錄,暨在上訴人住所搜索扣得與上揭監視器畫面縱火者穿著樣式相同之安全帽、黑色白底布鞋、咖啡色夾克、淺綠色長褲、咖啡色柺杖及打火機暨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
(第②案)該局101 年4月6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檢附照片48張、內政部消防署就採集燒餘物檢出汽油類促燃劑之鑑定報告,參以屏東縣屏東市○○巷及○○街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時有人進入○○巷00號房屋,該人走出後約1 分鐘火光亮起,參酌與上開攤架距離40公尺及著火時間接近),認定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00號房屋前騎樓早餐攤架遭人以汽油類促燃劑引火燃燒,致瓦斯軟管碳化、燒熔,西側爐具下方鐵皮泛白、氧化情況嚴重燒燬;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案發前後確有騎駛機車行經○○路 000號前等證據資料。
(第③案)該局同上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檢附照片48張、內政部消防署以就採集、封存○○巷00號房屋起火處東側大門騎樓靠南側地板燒餘物之鑑定報告,參以屏東縣屏東市○○巷及○○街口監視器畫面,案發時起火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同前之勘驗筆錄(相互比對認定○○巷00號房屋東側騎樓大門下方門檻處靠南側附近,確遭該頭戴大盤深色軍帽、身穿淺色夾克、深色長褲,手持1 支掃把之男子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致瞬間引起氣爆,火勢迅速竄燒,並延燒隔壁00號住宅)、證人單永昌、單傅阿貴於偵查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之證詞、上訴人於警詢坦承案發時確有騎駛機車行經○○巷之供述、警局在上訴人住宅扣得與上揭監視器畫面縱火者樣式相同之掃把1支及外套1件,塑膠桶1個、打火機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就上揭塑膠桶、打火機鑑定,均檢出汽油反應),暨扣押筆錄照片等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查明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對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逐一說明指駁,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而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固宜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的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原判已說明,本件證人蔡裕弘蕭誌翔、劉大存、單永昌及單傅阿貴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認上訴人即為本案縱火之人,而其等之所以能確認,係因其等前與上訴人即有認識或見過上訴人之經驗,故始得清晰指明,此與陌生人作案時突發情狀而僅匆匆見面後即為指認之情形不同,自難僅因警方未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為指認,遽認前開明確之指認無證據能力。又本件指認方法並不影響人犯同一性辨別之真正,難謂上訴人於指認程序中之程序權有受何侵害。再者,本件並非單憑證人之指證為單一證據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或執以指摘指認程序不合法或辯稱無法辨識係上訴人云云,自難謂適法。
㈡一人為同種數犯罪行為,證據明確之A案,有時對待證B案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同種的犯罪,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犯罪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此在該A 案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B 案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A案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B案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以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嫌犯



為同一人時,才能將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原判決已於理由欄㈡⒉說明,證據明確之第③案,與第②案發生地點相距40公尺,火災發生時間相近,上訴人坦承案發前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佐以上開2 火災依鑑定報告均以花色舊毛巾(燒餘物)及石油類促燃劑引火燃燒,手法亦相同,復衡之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多數人均已入睡,可排除他人縱火之可能性;且第②案行為人雖未如第①案持柺杖助行,但既已手持掃把助行,自無所謂「未持柺杖」即不能行走之情形。因認第②案亦係上訴人縱火。揆之第②案與第③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並無導致錯誤人格評價之危險。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顯屬誤會。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就枝節問題徒憑己意予以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後,與蕭誌翔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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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