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580號
TPSM,104,台上,580,201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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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瑔(原名葉健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重侵上更㈡
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九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王淑桂之子,王淑桂自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起陸續擔任警詢代號00000000女子(八十五年六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00000000女子(八十八年五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褓母,即其等自幼稚園下課後,由王淑桂接送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九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因前開房屋整修,改至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照顧並指導課業。詎被告明知甲女、乙女均未滿十四歲,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以強暴及違反其意願方法而為性交之概括犯意:㈠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間,連續利用其母外出或未注意之際,進入甲女在上開二址午睡房間內,強行脫去其內褲,以口舔及撫摸等方式猥褻甲女下體,並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肛門,強制性交得逞多次;㈡復於九十四年起至九十六年間,在上開詔安街住處,亦利用其母外出或未注意之際,以同一方法連續趁乙女午睡之際,強行脫去乙女內褲,以口舔及撫摸等方式猥褻乙女下體,並違反乙女(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即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肛門,強制性交得逞多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家教老師施O珊發覺甲女神情有異,詢問後始悉上情,而由甲女、乙女之母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連續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連續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被訴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前對甲女涉犯連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部分,業經原審更一審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業已確定)。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於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倘其所為論斷與所憑證據內容互不一致,則係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同屬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卷查:⒈本件原審就被害人乙女本件案情所為陳述之可信度、有無受害後創傷反應及可能成因等待證事項,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醫院以一0三年八月一日校附醫精字第OOOOOOO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案。觀諸該鑑定書關於其中囑鑑「有無受害後創傷反應及可能成因」部分,已於「鑑定總結」欄第二點載明「雖然A女(按即乙女)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未能符合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診斷,但存在受精神/心理創傷延續影響之跡象,故需考慮本案件發生後A女早期(小學時期)曾有與本案件相關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狀,目前(國中時期)其影響強度雖皆已大幅減弱,但仍可見此精神創傷留下之相關影響;此精神/心理創傷與其遭受被告性侵害應有顯著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第二列至第六列),且於鑑定書內「受鑑定人之人格、情緒及行為問題、各種精神症狀及疾患,及其與本案相關之分析」欄第三點項下詳述何以獲致此鑑定結論之專業意見(同上卷第四二頁背面第三0列以下)。據上鑑定結論可知:⑴乙女早期即小學時期確有與本案件相關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狀,⑵此項早期發生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狀之影響強度,迄至目前即國中時期雖皆已大幅減弱,但可見其精神創傷留下之相關影響,⑶乙女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雖然未能符合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診斷,但目前仍然存在受精神、心理創傷延續影響之跡象,與其遭受被告性侵害應有顯著因果關係。其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至為顯然。又該鑑定書已載明其鑑定程序「審閱司法卷宗受鑑定人之主責社工員之訪談受鑑定人之會談評估與心理衡鑑受鑑定人之母親之訪談」,且關於心理衡鑑部分,並記載除行為觀察及晤談外,尚輔以魏氏兒童智力量表、兒童主題統覺測驗等而得出衡鑑結論與建議,再綜合心理衡鑑與會談評估所見,據以研判等情(同上卷第四0頁第十一列以下,第四一頁倒數第九列至第四二頁),已就實施鑑定之過程、基礎、資料來源、衡鑑方法、專業評估意見逐一詳載,並通過鑑定人親自對於受鑑定對象晤談、施測之經歷,本諸專業知識技能提出分析、建議與結論,檢附鑑定會談評估譯文以供參核,顯非徒然重複轉述乙女同一陳述而已。詎原判決僅摭拾該鑑定意見係因「乙女在司法調查中所證述遭被告侵害經驗之內容,與丙女和社工員之陳述均相符合,研判推斷乙女證言之可信度高之鑑定結論,非無疑義」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列至第十三列),而摒棄不採,其理由記載與所憑證據內容相違,已屬無可維持。⒉原判決以被告母親經營之安親班職員李O坪(按應為李O玶之誤植)於第一審之證



言,謂該安親班於寒暑假期間是所有小朋友一起午休,不會有一部分午休、一部分在教室寫功課之情形,認甲女指證午休期間多次遭被告性侵害,即非無疑等情(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列至第十列)。惟稽之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見第一審卷第七0頁至第七四頁),李O玶之出生年月為八十四年九月,證述當時僅十三歲,其與甲女、乙女均是在該安親班接受課輔的學生。原審未詳察,遽認其係安親班之職員,已有未合。且職員與學生因年齡識見之不同,其等認知自所差異,職員或有需觀察全部安親班的情形,但以李O玶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間,亦僅為六歲至十二歲之國小幼童,其至多僅注意自己所處的教室房間,不能且亦難強求其全面注意狀況,況李O玶所證係指該安親班於寒暑假期間之作息情形,至於該班在學校開學後之情形,其係稱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七四頁)。而依上揭公訴意旨所載,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特定被告係在寒暑假期間內對甲女、乙女為上開性侵害行為。則原判決遽採李O玶前揭證述當時安親班於寒暑假期間作息情況,而質疑甲女指證午休期間多次遭被告性侵害之可信度,亦有違論理法則。㈡、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卷查:⒈關於甲女部分,原判決理由項下載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除被害人之指證資料外,並已表明引用證人施懿珊所為有關被害人遭被告加害後顯露情緒反應之證詞,資為舉證方法(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列)。然於引敘證人施O珊所述親見被害人甲女激動、大聲說話、流淚等情之後,全然未就此項證詞何以無足為甲女指訴之佐證,轉而鋪陳有關前述台大醫院對於乙女所為鑑定之取捨理由(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六列至第十三頁第十三列)。其所為心證說明前後不相適合,自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原判決理由就有關囑託台大醫院對於乙女進行鑑定



之原因,既已敘明「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本案為性侵害案件,被告與被害人各執一詞,復無其他科學證據足以論斷,本院為求發見真實,囑由專業機關鑑定被害人證言之可憑信性,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列至第二十列),顯然認知對於本件性侵害案件「被告與被害人各執一詞,復無其他科學證據足以論斷」之證據情況下,得依選任適當專業機構鑑定之方法探求其他補強證據,俾以發見真實,而就被害人陳述查明有無能予保障其真實性之佐證。乃又對於此項在審理上認有調查必要之證據方法,於法院認屬適當而為選任之專業機構所完成之鑑定結果,復以「觀諸鑑定意見係因乙女『於鑑定會談及心理衡鑑投射測驗中之呈現,與其在司法調查中所證述遭被告侵害經驗之內容,以及案母和社工員之陳述均相符合,並無矛盾或刻意編造受侵害情事之跡象』,據此研判推斷乙女於司法調查中陳述曾遭被告性侵害內容之可信度高。然所謂『案母和社工員之陳述』均係轉述乙女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本質上與乙女之陳述係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等語為由,認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而予摒棄不採(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列至第九列),又未說明上揭鑑定究竟有何違背科學專業法則之處而無從達到原先囑鑑目的,乃有採證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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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