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555號
TPSM,104,台上,555,201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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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鄧蔚偉
      劉衛莉
      陳慧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一
、二一九五二、二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乙○○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上訴人等是否確實知悉C3(姓名年籍詳卷)之照片為李宗瑞「竊拍」,乃本件有無犯罪故意之重要爭點,自應以嚴格之證據法則認定犯罪構成要件,非得僅以推測擬制之方式為之,否則即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⒈上訴人等於原審已經陳述:照片是否「竊拍所得」,只有行為人李宗瑞和被拍攝者才知道,外人何能判斷知悉是否如此?李宗瑞所拍攝之照片或影片並非全部都是屬於「竊拍」,以本件報導刊登之三張照片,其中有二張並未被認定為竊拍。因此,原判決根據何等標準認定上訴人等知悉哪部份屬於「竊拍」?哪部份不屬於「竊拍」?⒉縱使報導文字記載:「日前曝光部分淫照外」而「自影片擷取部分照片」。然李宗瑞所拍攝之照片或影片,既非全部都屬竊拍(如本件報導同時刊登之其他二張照片),何以上開文字即可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應知悉C3照片確係李宗瑞涉犯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罪嫌所得之物?「淫照」或「影片」未必均屬竊拍。原判決以該等文字而認定上訴人等知悉為竊拍,其認定事實與所依據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⒊為何自由時報之前追蹤報導就可推論上訴人等知悉C3照片為竊錄而得?如何從背景資料即可判斷C3照片是竊錄所得?李宗瑞與C3認識十餘年,且多次發生性關係,其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作證時,尚稱不知照片之人物為何人,為何不相干



之上訴人等可以從背景資料判斷C3照片是竊錄而得?⒋上訴人等知悉照片中之人名或身分,如何得以研判、查悉C3照片係李宗瑞竊拍所得?⒌本件報導刊登在中間之照片(上身赤裸),該名女子同樣未面對鏡頭,但該張照片並未被認定是「竊拍」。另一般人於拍攝時,也有可能會眨眼而看起來像是閉上眼睛,其他人如何判斷此等情形是否為「昏睡」?故原判決以外觀閉上眼睛而認定上訴人等知悉照片中之人為「昏睡」,亦同樣是猜測之詞。⒍本件報導一併刊登之三張照片,其中二張並非竊拍或迷姦所得之物,何以從該等報導文字可推知上訴人等主觀上知悉本案C3照片確係李宗瑞涉犯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罪嫌所得之物?原判決理由顯然自相矛盾。且C3並未被證明是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原判決認C3照片確係李宗瑞涉犯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罪嫌所得之物,顯屬無據。㈡、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罪,應以侵害隱私權為必要。若未侵害隱私權或其隱私權不受保障,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罪。然:⒈連多次發生性關係之李宗瑞都無法從照片得知其身分,為何其他人可以就此知悉C3之身分?有心之人、與C3同屬同一職業圈或夜店文化圈者、與C3熟識者,難道會比曾經發生性關係之李宗瑞更熟悉C3?原判決所持理由,乃先入之見,欲加之罪何患無辭!⒉原判決認:「讀者縱因馬賽克效果而未能仔細端詳、辨識C3乳暈之形貌」,既然一般讀者已經無法辨識C3之隱私部位,為何還會構成侵害隱私權?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⒊原判決所謂:「但藉此則報導,已可清楚得悉畫面中人疑遭李宗瑞於夜店玩樂後帶上床迷姦之訊息」,同樣是毫無根據之詞。蓋C3是否被李宗瑞迷姦」,上訴人等或讀者並非具有公權力之司法偵查機關,如何從報導知悉C3是否被李宗瑞迷姦」?從本件報導及C3照片,頂多能知悉「C3與李宗瑞發生性關係」而已。更何況,C3根本未被認定是遭李宗瑞迷姦」,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與證據不相適合。㈢、上訴人等主張:李宗瑞所拍攝之照片或影片,並非全部都是竊錄,上訴人等認為刊登之照片並非竊錄而來,故縱使檢察官能證明是竊錄,但因上訴人等主觀認識與客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應構成客體錯誤,阻卻故意,應判決無罪。又上訴人等對於版面上之照片有加上馬賽克並剪輯,即屬保護相關事件當事人隱私權之積極行為,讀者實際上並無法從照片判斷C3之身分,從新聞處理之角度而言,亦已對其隱私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可見上訴人等主觀上並無妨害秘密及侵犯隱私權之違法性認識,同樣不構成犯罪。退言之,縱認缺乏違法性認識有過失,亦阻卻故意,仍應判決無罪;另犯罪被害人乃「非志願之公眾人物」,其隱私權應受限制,原判決對於上述辯解、主張均未加以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既然認定本件報導之指令是先由丙○○下達,其餘二人僅是聽長官之命行



事,對於是否寫作、刊登本件報導並無決定權,尤其乙○○當日乃代班,李宗瑞事件並非其平日職責範圍,並不熟悉該事件,更未參與系爭報導之寫作、修改(即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何以能夠認定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構成共同正犯?蓋原判決認定丙○○已經決意在先,其餘二人又無從知悉C3照片為李宗瑞竊錄,又如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構成共同正犯?更何況,上訴人等根本無從知悉C3照片是竊錄所得,更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可言,自無從構成共同正犯。原判決顯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不當之違法。㈤、上訴人等一再主張本件報導乃公眾矚目犯罪事件而具有新聞價值,且監察院認檢、警偵辦李宗瑞案之過程有缺失而具有揭發政府不當行為之公共利益。至於有無新聞價值及公共利益,乃屬客觀判斷問題,根本與寫作者之主觀認知無關。蓋縱使新聞寫作者認為報導具有新聞價值及公共利益,但客觀上未必如此。反之,新聞寫作當時認為僅為小道消息,但客觀上卻可能具有高度新聞價值及公共利益。原判決所謂:「本件新聞報告之脈絡亦無任何警示之語,或協助檢、警偵查之意涵,刊登本案C3照片顯亦無助於達成『使不知名之證人出面提供證詞、或提醒被害人出面協助指認犯罪、案情調查與釐清』之目的。搭配本案C3照片之文字,亦僅在描寫李宗瑞所偷拍、竊錄之影像、圖片內容之細節,亦未見任何督促或希望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認之隻字片語。至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處理李宗瑞所涉妨害秘密、妨害性自主案之光碟證物經監察院調查報告指明不無疏失,然此一結果顯亦非報導所預期」,顯然誤解新聞價值與公共利益之概念。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理由:「是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均屬客觀判斷,與撰寫者之主觀預期無關。以李宗瑞事件而言,若沒有任何一家媒體刊登李宗瑞拍攝之照片或影片,公諸於世,監察院何能發覺「檢、警偵辦李宗瑞案之過程有缺失」?可見原判決以「主觀預期」認定新聞報導是否具有新聞價值及公共利益,並據此認定不得阻卻違法,明顯謬誤而有不適用憲法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二十二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違背法令。㈥、原判決既然承認法院不應以道德糾察隊自居,以自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業之專業判斷,並承認李宗瑞案確實具有新聞價值,但卻又認C3其個人私密生活領域亦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顯見上訴人等報導、散布本案C3照片,與使人民在參與公共決策和監督政府時能夠依據之資訊,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毫無干係,「本案C3照片固滿足了



社會大眾之窺淫心態,然係以無辜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C3之隱私為代價」,豈非自相矛盾!抑且,C3並非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更顯與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判決矛盾。至於原判決所引美國「專業新聞記者協會」自律之倫理規範,更明顯是自相矛盾之道德審判。蓋縱使新聞報導違背自律倫理規範(例如刊登死者照片),但是否即應構成犯罪?此乃兩回事情。違背倫理規範並不當然等於違背法律義務,更不等於不具有新聞價值及公共利益。原判決理由已經承認「李宗瑞另案竊錄、性侵犯行固已成為矚目社會事件,社會閱聽大眾對其犯行內容以及被害人之身分確實充滿好奇心,確屬事實」。卻又以上開倫理規範認定系爭報導不具有公共利益,實屬判決理由自相矛盾。蓋既然為社會大眾矚目之犯罪事件,客觀上即具有新聞價值及公共利益,何能再以新聞自律倫理否定上開客觀價值!況且,上訴人等對於版面上之照片有加上馬賽克並剪輯,即屬保護相關事件當事人隱私權之積極行為,讀者並無法從照片判斷C3之身分。從新聞處理之角度而言,亦已對其隱私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可見上訴人等亦遵守新聞倫理規範保護當事人隱私權,原判決認上訴人等違背新聞倫理規範,亦與事實不符。㈦、上訴人等於事實審已具狀聲請傳喚C3作證。蓋依李宗瑞所證,兩人之前即曾發生性關係。而本案照片,C3當時應為自願與李宗瑞發生關係,只是因酒醉而身體沒有反應,故其是否不同意李宗瑞之拍攝,正如原判決所稱:「昏睡中之人其意願當屬他人無法得知」,兩人既為多年舊識,又非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以往兩人是否曾經有於性交過程拍攝之情形?參諸李宗瑞拍攝之照片、影片並非全部都是在對方不知情或不同意之情形下所為,自有傳喚C3作證之必要。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以馬賽克處理且一般讀者已經無法辨識,上訴人等明顯並無犯罪動機、目的,若上訴人等有犯罪動機及目的,為何還要打上馬賽克?原判決空言上訴人等有犯罪動機與目的,卻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退萬步言之,縱使認上訴人等構成犯罪,但既已採取保護新聞事件當事人之合理措施,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輕微。原判決對於此等有利於上訴人等且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未予斟酌,仍認「自我放棄其等應盡之守門人義務,斲喪媒體身為第四權的正面形象,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不但與事實不符,亦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㈨、溫智平證稱:重大突發新聞,就由該單住的最高主管決定新聞要怎麼處理,包括其代班人員乙○○、記者甲○○都無權決定要如何處理等語,及丙○○陳稱:「這個新聞案件是在編前會議裡面沒有拿出來討論過」等語。可知乙



○○、甲○○對於系爭報導之刊登與否,既無決定權,則甲○○之撰稿、乙○○之審核,既僅就文字撰寫及文字修正而非照片刊登,對於結果(C3照片之刊登)之發生,顯然不生影響。從而,甲○○撰稿與否、乙○○有無審稿,俱與「C3照片之刊登」與否,不生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對於甲○○、乙○○部分認為構成共同正犯,對於「甲○○撰稿」、「乙○○審稿」此一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判斷明顯有誤,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丙○○為自由時報副總編輯,職司影視藝文版之編務;乙○○為自由時報影視版撰述委員,於一○一年八月十三日代理自由時報影視藝文中心副主任溫智平之職務,而就影視版撰文負審核之責;甲○○則為該報影劇版文字記者。丙○○於一○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宗瑞涉犯妨害性自主與妨害秘密罪嫌之相關照片電子檔案數張(李宗瑞所涉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罪嫌,就本件C3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認其犯乘機性交罪、修正前刑法妨害秘密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丙○○、乙○○、甲○○均知悉其中左腕戴有手環之昏睡成年女子C3之裸體照片電子檔案一張(下稱「本案C3照片」),內容係李宗瑞未得C3同意而無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丙○○決定予以報導、刊登,並將上開照片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乙○○,再由乙○○以同一方式傳送給甲○○,三人經研商後,由甲○○撰寫「 2女全裸入鏡」、「李宗瑞迷姦案,繼日前曝光部分淫照外,昨再自影片擷取部分照片,…兩張分別是 2名模特兒,全裸躺在床上照,三點全露,其中一張女模手腕上還帶著夜店手環,明顯才自夜店狂歡,就被帶上床…」等內容之說明文字,分別經乙○○、丙○○審稿後,配合「本案C3照片」一併刊登在一○一年八月十四日之自由時報D2版(影劇版)上,而散布上開載有竊錄C3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照片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其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揭丙○○為自由時報副總編輯,職司影視藝文版之編務;乙○○為該報影視版撰述委員,於前述時日代理影視藝文中心副主任溫智平職務;甲○○則為影劇版文字記者。而丙○○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宗瑞涉犯妨害性自主與妨害秘密之數個相關照片電子檔案後,決定予以報導、刊登,從中挑選三張照片(含「本案C3照片」),先將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輾轉傳送予乙○○、甲○○,再由甲○○撰寫「 2女全裸入鏡」、「李宗瑞迷姦



案,繼日前曝光部分淫照外,昨再自影片擷取部分照片,…兩張分別是 2名模特兒,全裸躺在床上照,三點全露,其中一張女模手腕上還帶著夜店手環,明顯才自夜店狂歡,就被帶上床…」等說明文字,復由乙○○、丙○○審核後,配合上開照片刊登於一○一年八月十四日之自由時報D2版(影劇版)之客觀事實經過,上訴人等並無異詞,復有自由時報一○一年八月十四日D2版報紙一紙附卷可稽。㈡、上訴人等雖否認有妨害秘密犯意,一致辯稱:「本案C3照片」客觀上並非竊拍;縱係竊拍,亦為其等所不知。且上開照片於刊登時已做適當裁切並以馬賽克處理,一般人無從得知、辨識照片中人之身分。況上開照片已於網路上廣為流傳,其等客觀上並未妨害秘密,主觀上亦無妨害秘密之意圖。丙○○另辯稱:決定製作本條新聞係為報導李宗瑞之父親因為李宗瑞所涉犯之罪嫌而請辭元大金控董事,是就相關新聞為持續性的報導,並無企圖藉以刺激銷售之意云云;乙○○另辯稱:當天只是代班,並無權限決定是否要刊登這條新聞跟照片云云;甲○○則另以:伊只有負責文字,無權限決定是否刊登上開照片云云置辯。然而:⒈丙○○於第一審提出之「本案C3照片」原始檔案電子檔,核與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勘驗如卷附該署檔案編號五十一號勘驗筆錄所附六張照片檔案中之C3照片畫面具有同一性,業據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有一○三年三月三日及四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可查。堪認「本案C3照片」係源自另案李宗瑞竊錄之檔名「00 000-00000000-0000」影音檔。而所攝錄取得如「本案C3照片」所示影像,確未得C3同意而竊錄一節,亦據證人即竊錄之行為人李宗瑞於另案偵審及本案審理時供證明確。足見「本案C3照片」客觀上係李宗瑞竊錄無誤。又上訴人等取得「本案C3照片」之原委及報導刊登之過程,已如上述。觀諸甲○○撰稿、乙○○及丙○○審核配合「本案C3照片」於一○一年八月十四日之自由時報D2版一併刊出之文字內容,已表示與上開報導文字一併刊登之「本案C3照片」係從李宗瑞涉犯之「迷姦案」中所取得,復載明係「…日前曝光部分淫照外…」而「…自影片擷取部分照片…」,上訴人等主觀上應知悉「本案C3照片」應係李宗瑞涉犯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罪嫌所得之物。何況「本案C3照片」於一○一年八月十四日刊出前,自由時報早於同年月九日至十一日間,就李宗瑞所涉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罪嫌之事件,已有一連串相關犯罪嫌疑之報導,有該報相關新聞資料附卷可稽。即上訴人等在本件報導前,已就此一社會矚目之李宗瑞所涉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犯嫌之重大新聞事件,進行持續追蹤新聞報導,甚且於追蹤報導過程中亦已得悉C3身分;暨上訴人等所見之「本案C3照片」之原始檔案旁,亦經加註人名各節,分據丙○○、甲○○及乙○○供陳甚詳。是以,上訴人等依此相關背景資料研判



,不難預見、知悉「本案C3照片」應係李宗瑞竊錄而得;兼衡丙○○提出之「本案C3照片」之原始電子檔畫面中,該女子呈眼睛閉起之昏睡狀態,臉部並未朝向拍攝鏡頭,亦有上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照片中所見C3之情狀,一般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應得合理研判該照片係未得C3之同意所拍攝。綜此,足認上訴人等應可查悉「本案C3照片」係李宗瑞竊拍取得無誤。上訴人等諉稱「本案C3照片」並非竊錄所得,縱為竊錄所得,其等三人亦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⒉經比對「本案C3照片」與丙○○提出於第一審之原始電子檔案內容,「本案C3照片」雖已裁切陰部部位,其乳暈、臉部亦以馬賽克效果處理後,始行刊登而散布之。然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六○三、六八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法益即為個人隱私,而為憲法保障隱私權意旨在刑法規範層次之具體化。「本案C3照片」係未得C3同意所攝,並呈現C3腰部以上包含乳房在內之半身裸體畫面,其內容為極核心之隱私個人資訊,自屬法所規範之「身體隱私部位」,殆毋庸疑。縱使上開報導於臉部及乳暈部位以馬賽克效果處理,但照片中C3上半身體態,仍將其性行為前後赤裸仰躺、乳房樣態表露無遺,不因以馬賽克效果處理、裁切腰部以下之陰部部位而變更其「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本旨。又所謂「身體隱私部位」之規範意旨,亦不應僅就其內容是否涉及個別人身之身體隱私部位而為片段觀察,更應就該隱私部位與相關背景事實脈絡之連結,因他人散布行為而為人所窺見所呈現之整體意義為何,綜合判斷。準此以言,本件報導刊載當時,李宗瑞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案已成矚目社會事件,新聞亦連日持續追蹤報導,包含C3在內之被害人之身分已成社會及各媒體競相追逐、揣測、報導之焦點,且上訴人等取得「本案C3照片」之際,亦已由照片旁標註資訊而得悉C3之身分,業據前述。足徵依當時所流傳之資訊,有心之人當非不能藉拼湊各項細節而輕易查悉C3之真實身分。至與C3同屬同一職業圈或夜店文化圈,或與C3熟識者,尤不難藉由「本案C3照片」所呈現之體態、輪廓以及相關描述,進而查悉C3之真實身分。又「本案C3照片」中之C3乳暈部位縱經馬賽克處理,然搭配描述該照片之報導文字,C3於性行為前、後全裸所呈現之上半身情狀、體態,讀者藉此則報導,仍已可清楚得悉畫面中人疑遭李宗瑞於夜店玩樂後帶上床迷姦之訊息。雖上訴人等並非竊錄之行為人,然其散布李宗瑞加害C3之際所攝之「本案C3照片」,無異對於C3再次加害,擴大C3受害情境,如何謂非侵害其隱私權。上訴人等辯稱:「本案C3照片」於刊登時已經適



當裁切,並為馬賽克處理,無法辨認C3其人,並未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亦無可採。㈢、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而如何編輯新聞之圖、文內容並予刊登,亦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圍。然新聞自由亦非絕對,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國家尚非不得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以法律予以適當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對於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科以刑責,即係為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免遭窺視、刺探後被公諸於世而設。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固未設有因保障新聞自由而得阻卻違法之規定,然基於憲法之最高性以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法律之適用仍應合乎憲法意旨,以避免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法一方面保障新聞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法保障之行為予以處罰。是憲法第十一條既保障新聞自由,即應承認得執此為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新聞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之絕對性權利,況新聞媒體人員濫用新聞自由之事例層出不窮,是以當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間產生衝突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並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而必須於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進行「個案取向衡量」,具體衡量個案中新聞自由、隱私權之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以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之最適調和與實踐。又新聞自由所以受保護,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毋寧係藉由保障媒體或從業人員的自由而達成服務社會資訊的流通,亦即透過保障新聞自由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進而維持社會的開放及民主程序的運作,防止政府的不當行為。換言之,新聞自由純係「制度性」、「工具性」的權利,而非個人權利。新聞自由之本質,亦構成新聞自由權利之界限。是倘系爭新聞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公共領域之事務越相關,而具公共性、越具新聞價值,則新聞自由應優先保障;倘越屬私人領域之事務,即越應證明該新聞報導確有優先於個人之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至就新聞內容是否具新聞價值之判斷,法院認事、用法亦應謹守界限,不宜代新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以自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業之專業判斷,而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倘該新聞內容已觸及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被害之際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係以竊錄方式所取得者,其較之男女間臥室床笫間之性愛行為,更屬隱私核心,尚不得僅以滿足



一般大眾窺淫興趣即認有正當之公益,而允許新聞媒體假新聞自由之名,行侵害隱私之實,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查:⒈C3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即依上訴人等上揭報導文字所載「李宗瑞迷姦案」、「才自夜店狂歡即被帶上床」以及照片中C3全裸閉眼昏睡等情,亦可得悉此節。則C3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除有法定情形外,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而C3個人私密生活領域亦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顯見上訴人等報導、散布「本案C3照片」,與「使人民在參與公共決策和監督政府時能夠依據之資訊」、「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毫無干係。⒉就本案報導之文字內容及照片整體觀察,隨同「本案C3照片」刊出之文字報導重點包括:①「性愛光碟效應」「李宗瑞之父請辭元大金董事」(主標題);②「2女全裸入鏡小模貼臉照」(內文子標題1)、「新名單網友好奇猜測」(內文子標題2)。其中「2女全裸入鏡」及「小模貼臉照」分別對應與文字報導一同刊出之三幀照片,包含「本案C3照片」在內;③「 2女全裸入鏡」標題下之文字報導,則為「李宗瑞迷姦案,繼日前曝光部分淫照外,昨再自影片擷取部分照片…另外兩張分別是 2名模特兒,全裸躺床上照,三點全露」等,配合「本案C3照片」及另三幀照片(其中一幀為李宗瑞獨照,註載「李宗瑞的父親為了他,昨請辭元大金與元大寶來證券的董事職務」)。其中李宗瑞涉犯罪嫌,與其父親因而請辭元大金董事,與「本案C3照片」並無關連;本件新聞報告之脈絡亦無任何警示之語,或協助檢、警偵查之意涵,刊登「本案C3照片」顯亦無助於達成「使不知名之證人出面提供證詞、或提醒被害人出面協助指認犯罪、案情調查與釐清」之目的;搭配「本案C3照片」之文字,亦僅在描寫李宗瑞所偷拍、竊錄之影像、圖片內容之細節,亦未見任何督促或希望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認之隻字片語。至於台北地檢署處理李宗瑞所涉妨害秘密、妨害性自主案之光碟證物經監察院調查報告指明不無疏失,然此一結果顯亦非報導所預期,尚難認刊登散布「本案C3照片」具有公共性,而具新聞價值。辯護意旨雖又辯以:民主社會強調多元文化觀點,不宜將公共利益、人民知的權利限縮於政治層面及形成社會公意之狹隘範圍,以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一七號解釋為例,縱認涉及「淫穢」,亦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是即使刊登「本案C3照片」純係「對他人私密生活領域之窺探」,仍屬合於公共利益云云。然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一七號解釋意旨雖「限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適用範圍,揭示抽象的社會風化不得作為刑



罰保護的對象,縱少數人的某些行為令絕大多數人心生厭惡、難以苟同,而欲為道德上之抵制譴責。但係在不侵害他人具體法益或權利的前提下,國家即不得以刑罰的強制力,去貫徹特定人的道德觀念視為良善的生活方式。」(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其前提仍須以「在不侵害他人具體法益或權利」為限。本案並非單純涉及上訴人等或社會大眾私領域事務之品味,而更涉及C3具體之隱私法益,以及國家對於C3責無旁貸之保護義務。就此兩相對立之利益衡量,「本案C3照片」固滿足了社會大眾之窺淫心態,卻係以無辜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C3之隱私為代價。衡量其所造成之傷害與可達成之目的,顯然不成比例。應認該報導已逸脫追求公共利益之正當新聞自由之範圍,不得執新聞自由阻卻違法。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C3照片」決定之經過,已據甲○○於偵查中供稱:丙○○下達要做這條新聞的時候,伊跟乙○○都在場,伊跟丙○○及乙○○三個人有就這則新聞開一個小會議;乙○○傳給伊的電子郵件有給伊一些訊息,有文字,也有人名,有些是用口頭說的,所以伊才能寫出那些報導的文字等語;以及乙○○供稱:案發當天大約晚上六、七點時臨時決定做這個新聞,其等在各自的位置上講了一下,照片上都有附了註明說照片上可能是誰等語,顯然上訴人等於製作本件報導時,事前已經相互討論。乙○○、甲○○既均知悉「本案C3照片」事涉未經C3同意而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惟於前開會議中亦未見其二人表示反對,而仍參與本案之報導行為;再佐以甲○○所撰之報導內容,亦已詳為描述同時刊出之「本案C3照片」,略以:「…模特兒,全裸躺在床上照,三點全露,…手腕上還帶著夜店手環,明顯才自夜店狂歡,就被帶上床…」等文字;暨丙○○就自由時報新聞報導實務所供:「報社職業上規定,照片一定要有圖說,沒有圖說,報導也無法刊出。報社如果刊登一張照片沒有圖說,會被讀者及長官認為是錯誤的。」等語。堪認甲○○縱就是否刊出「本案C3照片」雖無最終之決定權,然其所撰之說明文字將隨「本案C3照片」刊出乙節,已然知悉,仍依丙○○、乙○○之指示撰文配合順利刊出;乙○○則因代理溫智平之故,有審核文稿權限,亦據溫智平證述甚明,且乙○○除將「本案C3照片」原始電子檔案轉發給甲○○外,並參與事前討論,以及審核甲○○所撰寫配合「本



案C3照片」刊出之文稿,足見陳、劉二人就上開犯行,與丙○○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甲○○、乙○○辯稱:刊登「本案C3照片」與否,其二人無決定權,及乙○○所辯:職務代理人無權審稿云云,均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等確有上揭犯行,而以其等嗣後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李宗瑞及溫智平之證詞、「本案C3照片」呈現之影像、勘驗筆錄、一○一年八月十四日之自由時報D2版及前述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研判,資為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如上述,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認定本件犯罪事實,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以「本案C3照片」係李宗瑞未經C3同意竊錄所得一節,已依上訴人等聲請傳喚李宗瑞到庭行交互詰問證述屬實,以及李宗瑞於另案偵審中自白不諱,上訴人就上開已明瞭之同一待證事實聲請再傳喚C3,核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行至第十九行),此為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自由裁量,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秘密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對上訴人等所犯上開之罪,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等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丙○○、乙○○及甲○○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三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五行至第二十四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及適用不當,於法有違云云。亦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或枝節性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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