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代表 人 溫芳春
上 訴 人 蕭潯龍
曾振文
曾振武
曾振強
林瓊珍
陳興如
周小寶
劉沛蓁
陳宇仰
陳坤原
闕君宇
簡寶月
林貂蟬
巫宜蓉
林榮合
林春慶
陳素貞
洪承渝
鄭百勝
楊月香
陳一元
吳惠禎
陳惠芬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顏旭志
顏永昌
顏子文
顏張錫
顏素美
顏德榮
顏素貞
戴淑娟
劉曉薇
林信成
林慧青
林重光
呂淑貞
林益生
林聖哲
廖金順
廖歐月圓
廖榮漢
陳漷裝
陳頤峰
徐頤鴻
李 滿
李欣欣
鄭聰烈
張 銀
熊湯秀枝
張鏡熙
張清韻
張靜韻
張弘達
張本卿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
自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訴 被告顏旭志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罪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 ,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犯罪
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 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 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 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訴之追加,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 擴張在內。原判決以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之團體 ,就上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認其餘上訴人溫芳春等所提起自訴,業經第一審法 院另分案處理,不得於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起自訴程 序中追加為自訴人,其等非本件自訴之當事人,就本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而駁回其等上訴,自無不符。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提起 自訴,其餘上訴人得追加為本件自訴人等陳詞任意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侵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部 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之案件。依 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等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