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3年度,42號
IPCA,103,行專訴,42,2015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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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
民國10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尹佐國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306103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以「防止逆 流的風扇及其扇框」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 19項,經被告編為第9514166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 明第I31886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9年 2 月1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為由,對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於99年5 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請求項計17項。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依該更 正本審查,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智專三㈡04099 字 第102214909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99年5 月28日之更正 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 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 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 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所增加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 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等文字已實質擴大或變更 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說明書皆無被告所



   稱「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   之外側」等相關文字記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  第3 行以下記載:「框體21更具有複數個裝設孔2116,以 供使用者藉由裝設孔2116而將風扇2 固定於應用的系統。 由於止回片212 係直接樞設於固定部2113,故能夠保留裝 設孔2116供使用者應用」,其中〝能夠保留裝設孔2116供 使用者應用〞者,僅有該框體211 仍設有裝設孔2116可以 供使用者應用,並非被告認定「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 ,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等涵義。
⒉系爭專利「能夠保留裝設孔2116供使用者應用」,文義上   除包括「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   體之外側」,亦涵蓋「止回片於作動時,該裝設孔係裸露  於該框體之外側,止回片於靜止時,該裝設孔係不裸露於 該框體之外側」及「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均 不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因此,上述系爭專利更正內容 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原說明書及圖式記 載之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上述更正已超出 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已實質擴大或 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原處分應有違誤。 ㈡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⒈原告提出之證據4 揭示「離心式風扇」,且比對系爭專利 與證據4 之差異時,被告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4 空間組態 之差異極大。反觀原告質疑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揭露「離   心式風扇及其扇框」之實施例,被告卻認定「軸流式風扇   及其扇框」與「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均屬相同技術,顯   見被告該認定結果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尤其是,該認定  結果更不利於原告,實有違行政應公平、中立原則。 ⒉「軸流式風扇及其扇框」與「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空間   組態之差異極大,既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   容否認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  施之要件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㈢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⒈系爭專利「能夠保留裝設孔2116供使用者應用」之文義, 除包括「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 體之外側」,亦包括「止回片於作動時,該裝設孔係裸露 於該框體之外側,止回片於靜止時,該裝設孔係不裸露於 該框體之外側」及「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均 不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所增加之「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   該框體之外側」等文字,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自原說明書及圖式記載之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故系爭專利上述更正所增加之技術內容未被發明說明所支 持,足見原處分理由顯係主觀臆斷而無所憑藉,具理由不 充分之違法。
⒉「軸流式風扇及其扇框」與「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空間 組態之差異極大,既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系爭專利發明說 明僅揭露「軸流式風扇及其扇框」未揭露或教示「離心式   風扇及其扇框」,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如申請   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風扇,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或一離心  式風扇」亦不明確。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 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且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㈣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⒈被告認定「但證據1 之『凸出之樞接部25』、證據2 『軸 接部16、17、21』與系爭專利之『固定部』之設置位置明 顯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之..」,然未單獨就證據6 、 1 、2 逐一與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即作成審   查意見,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補充規定而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⒉原告提出之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後可知:
⑴證據2 已清楚揭示冷卻風扇11具有一框體(未標號), 該框體於出風側具有一排出口(未標號),而系爭專利 之「框體211 」即為證據2 之「框體」;系爭專利之「    開口」即為證據2 之「排出口」。
⑵由證據2 圖6 至10更清楚可見「軸接部17位於排出口附 近」。因此,系爭專利「位於開口附近之固定部2113」 相當於證據2之「位於排出口之軸接部17」。   ⑶證據2 已揭示「遮風板12之旋轉軸19與該軸接部17相互 樞接」。從而,系爭專利之「止回片212 」即為證據2 「遮風板12」所揭示,而證據2 之「止回片212 耦接於 該固定部2113」亦與系爭專利之「遮風板12耦接於該軸 接部17」技術內容相同。此外,由證據2 圖1 至10亦清 楚可見「遮風板12可完全覆蓋排出口」。
⑷證據2 圖6 、9 、10已清楚揭示:「遮風板12不會遮蔽 該框體之裝設孔(未標示),可保留裝設孔供使用者應 用」。是以,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 穎性。
⒊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 求項9所增加之「一風扇本體設置於該框體形成之該容置



空間內」技術內容僅為習知之風扇構造,且與證據2 圖6 、9 、10所揭露者相同。是以,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
⒋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及請求項10至17不具 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及請求項10至17係直接或 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9 ,包括請求項1 、9 所有技術內 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系爭 專利請求項2 至8 及請求項10至17之擋止件、止回片、固 定部等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2 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2 至8 及請求項10至17亦不具新穎性。
㈤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4 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4 之離心式風    扇,其排風通道較長,將證據4 之阻風板41設置於排風    通道之任一位置之效果並無不同,該設置位置之差異,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功效亦無不同,系爭專利亦未  能帶來無法預期之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無進步性 。
⑵組合證據2 、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已教示「「阻力板41係可轉動的設置在該第一 殼體10a 之基牆處」,以及「裝設孔(未標元件符號) 分別設置於一第一殼體10a 及一第二殼體10b 上,阻力 板41不會干涉到裝設孔的使用情形」」,將證據2 冷卻    風扇11之加厚,並將遮風板12b 軸接在冷卻風扇11之框    體內側,且位於開口附近,及令遮風板12b 不會干涉到   圓孔23的使用情形,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僅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⑶組合證據2 、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3 教示,將證據2 之遮風板12、12b 形成如證據 3 所示,即將證據2 之遮風板12、12b 耦接設置於冷卻 風扇11內側且位於開口附近,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 成,且由於證據2 已揭露「圓孔23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  側,可供使用者應用」,故組合證據2 、3 亦不會干涉 到圓孔23的使用情形,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未能達成無 法預期功效。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 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9 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⑵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2 、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9 不具進步性:證據2、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 證據2 、4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 、10不具進步性:
⑴單獨證據2 、4 ,或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2 、 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基礎下, 組合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據2 、 3 及6 ,或組合證據2 、4 及6 亦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2 、10所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10亦未能達成 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10自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 、1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 附於請求項10,請求項2、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在 單獨證據2 、4 ,或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2 、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 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據2 、3 及6 ,或組合證據2 、4 及6 亦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 11所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11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   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 、11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4 、1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 附於請求項10,請求項2 、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在   單獨證據2 、4 ,或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2 、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 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據2 、3 及6 ,或組合證據2 、4 及6 亦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 12所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 、12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 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 、12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5 、1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   附於請求項9 ,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在   單獨證據2 、4 ,或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2 、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 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據2 、3 及6 ,或組合證據2 、4 及6 亦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 13所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 、13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 效,系爭專利請求項5 、13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6 、1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 附於請求項9 ,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在 單獨證據2 、4 ,或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2 、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   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據2 、3 及6   ,或組合證據2 、4 及6 亦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   14所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 、14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  效,系爭專利請求項6 、14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7 、1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6,系爭專利請求項15依   附於請求項14,請求項6 、1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在   組合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據2 、3  及6 ,或組合證據2 、4 及6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14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2 、5 及6 ,或組合證 據4 、5 及6 ,或組合證據2 、3 、5 及6 ,或組合證據 2 、4 、5 及6 亦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15所請,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 、15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系爭 專利請求項7 、15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8 、1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6,系爭專利請求項16依   附於請求項14,請求項6 、1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組   合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據2 、3 及  6 ,或組合證據2 、4 及6 同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16所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 、16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 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8 、16不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7依附於請求項9 ,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依證據2 圖式可知,證據2 係揭露一種「軸 流式風扇」,證據4 揭露一種「離心式風扇」,證據2 、 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1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組合證據2 、6 ,或組合證 據4 、6 ,或組合證據2 、3 及6 ,或組合證據2 、4 及 6 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
 ㈥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對系爭專  利案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無「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



  ,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涵義 ,且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之「能夠保留裝設孔2116供使用者應 用」文義,除包括「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 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外,亦涵蓋其他2 種涵義,因此非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64 條第2 項(此應為誤記,正確為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2 、4 項規定)。惟原告於102 年11月21日、102 年12 月19日之訴願理由,均未主張系爭專利「不准更正」,基於 訴願前置,應不予論究。又原告僅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記 載「能夠保留裝設孔2116供使用者應用」之文字解釋出3 種 涵義,然事實上,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記載整體技術解釋 ,方屬正確技術解讀,非機械式單就文字間的比較有無「裸 露」等文字解讀系爭專利,應以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深究系爭 專利,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9 ,對於更正前請求項1 、10中扇框所包含之框體及止回片,進一步限縮框體具有「 以及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 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進一步限縮止回片「設置於該 框體之內側」及「其中,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 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屬對更正前 請求項1 、10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 行記載「框體211 於開口周圍更具有複數個固定部 2113以及支撐部2112,固定部2113分別與支撐部2112對應設 置」、第3 行記載「止回片212 係分別樞設於固定部2113」 及倒數第3 行記載「框體211 更具有複數個裝設孔2116,以 供使用者藉由裝設孔2116而將風扇2 固定於應用的系統。由 於止回片212 係直接樞設於固定部2113,故能夠保留裝設孔 2116供使用者應用」,均為該更正後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 詳細描述。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9 所進一步界 定之技術特徵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 範圍,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4 項 之規定,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第17頁第3 點認定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4 空  間組態之差異極大已如前述,更遑論會有動機想到系爭專利 之固定部樞接的止回片與裝設孔之彼此間空間組態關係,故 由原處分內容可知「軸流式風扇及其扇框」與「離心式風扇 及其扇框」空間組態差異極大,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各圖 式僅揭示「軸流式風扇及其扇框」之實施例,以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又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 扇及其扇框」與原證4 之「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如原處分



所稱彼此之間仍存在有結構上的差異,通常知識者無法將「 軸流式風扇及其扇框」轉用「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系爭 專利就「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部分自無法據以實施,故違 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9包 含「軸流式風扇」或「離心式風扇」未明確,違反專利法第 26條第3 項規定。
  ⒈就技術而言:「軸流式風扇」與「離心式風扇」主要差異   在於「離心式風扇」之排出流向與風扇的中心軸呈現垂直  ,而「軸流式風扇」之排出流向則與風扇的中心軸呈現軸 向,從流場之基本原理,可知流向改變主要係依靠「葉片 」角度之改變為主,因此扇框21之形狀或尺寸自非所問, 故專利權人當然只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並不限 定於扇框21之形狀或尺寸」,前述內容業已清楚隱涵「離 心式風扇」與「軸流式風扇」主要差異依靠「葉片」角度 為主,不限定扇框21之形狀或尺寸,再者原處分第17頁第 3 點先分別就【證據4 之「渦捲型殼體10包含一第一殼體 10a 及一第二殼體10b 」與系爭專利之「框體」;證據4 第3 、4 圖之裝設孔( 未標元件符號) 分別設置於一第一 殼體10a 及一第二殼體10b 上,證據4 之阻風板41之設置 與明顯遠離於「排氣部12 的 開口」與系爭專利之「該固 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至少一止 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耦接於該固定部」;證據 4 之阻風板41與系爭專利之止回片】相較後,進而再論述 【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4 空間組態之差異極大已如前述, 更遑論會有動機想到系爭專利之固定部樞接的止回片與裝 設孔之彼此間空間組態關係】,原處分從未將系爭專利之 「軸流式風扇」與被證4 之「離心式風扇」中之「葉片」 相比較,是以原處分稱「空間組態差異極大」係指除「葉 片」以外之空間組態,且依進步性判斷,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與證據4 比較,完全符合進步性判斷原則,起訴 理由卻誤解「原處分所稱空間組態差異極大」之內容,顯 與事實不符,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⒉證據4 為該離心式風扇,原告仍能解讀證據4 ,詎原告對   具通常知識者就證據4 與將系爭專利之技術解讀不一致,   其主張顯失公平。至於「離心式風扇」之主張不足採,已 如前述,是以起訴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9違反專利法第26 條第3 項之規定,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係證據2 之第6 、9 圖,該第6 、9 圖所示之遮風  板12、12b 係形成開啟狀態,此時,該第3 、6 圖所示之裝 設孔之設置位置很明顯地位於係位於軸接部17上方。此外,



證據2 之冷卻風扇組10框體(未標號)前、後端板之四個角 隅各有一裝設孔,該前、後端板之裝設孔須位於同軸位在同 軸上,如此,才能使組裝螺絲穿設固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比對該前、後端板之裝設孔,即 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整體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l 、 9 之「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 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其中,該止 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側,俾 供使用者應用」,且原處分就新穎性未行逐項比對,顯屬理 由不備。惟起訴階段所提附件1 之2 為原告所自行繪製,並 非依原圖縮放,難稱具公信力。縱使當使用者以螺栓將風扇 固定於面板時,證據2 之軸接部17明顯與裝設孔( 附件1 之 2 自行標示) 產生干涉。然與系爭專利之「該裝設孔係裸露 於該框體之外側,俾供使用者應用」,更遑論揭露證據2 「 軸接部16」設置位置已揭露於系爭專利「固定部」之設置位 置。且原處分理由( 十二) 已就新穎性已行逐項比對,此點 從訴願理由均未主張該爭點能再一次佐證原處分並未存有不 當情況。又訴願決定書第20頁第4 行記載「證據2 圖式第6 、9 圖之扇框框體所揭示之軸接部17、遮風板12及裝設孔( 未標號),固可對應系爭專利獨立項請求項1、9之固定部、 止回片及裝設孔。然證據2 軸接部17之設置位置與裝設孔均 位於風扇框體之外側,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該裝設 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 位於該開口附近」技術特徵不同。證據2 遮風板12所耦接之 軸接部17係設置於風扇框體外側,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 9 之「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耦接於該固定部」技 術特徵有所差異。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 之先前技術未能直接而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技術特徵,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 新穎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7乃直接或間接依 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 、9 之附屬項,包含獨立項之全部技術 特徵,故證據2 亦不足以證明上開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原 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證據2 、證據4 ,或組合證據2 、4 ,或組合證據  2 、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組合 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據2 、4 、6 , 或組合證據2 、3 、6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10不 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 、6 ,或組合證據4 、6 ,或組合證 據2 、4 、6 ,或組合證據2 、3 、6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 、4 、5 、6 、8 、11、12、13、14、16、17不具



進步性。組合證據2 、5 、6 ,或組合證據4 、5 、6 ,或 組合證據2 、4 、5 、6 ,或組合證據2 、3 、5 、6 ,可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1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 單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之   新爭點,非本件審究範疇,先行指明。
  ⒉證據1圖示第3、3A、4、5圖,擋部231、232、樞接部25(   相當系爭專利之止回片、固定部)均與裝設孔(未標示)   設置於扇框框體21之外側;且證據1 樞接部25係一浮凸於  扇框框體外側表面,形成一供擋部231 、232 樞設之凹槽 形狀元件。是以,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 「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 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及「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 之內側且耦接於該固定部」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則使固 定部、止回片與裝設孔分別位於扇框框體內外兩側,以便 利使用者裝設之功效;及僅於扇框框體內側形成一可供止 回片樞設之固定部,以降低生產成本、工時之功效。  ⒊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該裝設孔設置於   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   開口附近」及「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耦接於該  固定部」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已 如前述。
  ⒋證據3 第4 圖揭示之換氣扇1 ,係將支撐在框架5 之電動   風扇6 組合在木框4 ,而木框4 係被嵌入貫穿廚房之外壁  2 且連通室內外之裝著孔3 內。因此,證據3 之風扇扇框 並無裝設孔元件,自無法認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 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技術特徵,及所欲達成便利 使用者裝設風扇之功效。
  ⒌證據4 圖式第1 、3 、4 圖及第0040、0043段落固然揭示   一離心式風扇1 之防止回流結構40,包含關閉氣流通道之  阻力板41、用以固定阻力板41之長槽13與止擋板42,風扇 之渦捲型殼體10上則設置有裝設孔(未標號)。惟證據4 之長槽13、止擋板42之設置位置,在於排氣部靠近離心式 風扇1之 一端,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固定部, 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之技術特徵 ,兩者有所不同。且證據4 之係利用風扇殼體上設置長槽 13,再以止擋片42結合,以支撐阻力板41之軸部;而系爭 專利之「止回片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耦接於該固定部 」技術特徵,僅於扇框框體內側形成一固定部,即可樞設 止回片,結構亦較證據4 簡單,而有降低生產成本及工時



之功效。至原告稱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扇框之形狀或尺 寸等,亦不限定於風扇本體之種類或功能,故空間組態是 否相同及無審究必要云云,然證據4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並 非在於扇框形狀、尺寸或風扇本體係軸流式、離心式,而 在於固定部(長槽13、止擋板42 ) 之設置位置及結構, 是所訴核無足採。
  ⒍證據5 圖式第3 、4 圖之防逆流裝置3 ,包含殼體31、複   數個防逆流板32以及分隔柱33;第5 圖則揭示散熱系統之  立體分解圖,包含殼體41、複數個防逆流板42以及複數個 風扇43。惟證據5 並無風扇扇框之裝設孔元件,自無法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 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 技術特徵,及所欲達成便利使用者裝設風扇之功效。  ⒎證據6 揭示一習知具有防止逆流裝置14之風扇1 ,包括風   扇本體11及扇框12,通常亦具有複數裝設孔121 ,以便使  用者將風扇1 固定於其他系統。惟防止逆流裝置14係利用 風扇1 之裝設孔121 與扇框連接,且造成裝設孔121 無法 供使用者應用。因此,證據6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 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近」技術特徵,及所欲達成 便利使用者裝設風扇之功效。
  ⒏證據1 至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該裝設孔   設置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  位於該開口附近」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1 至6 之 任意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7乃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獨立項請求項1 、9 之附屬項,包含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 徵,故證據1 至6 之任意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上開附屬項不 具進步性,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參加人陳述:
 ㈠原告認「系爭專利之扇框21與該風扇本體22兩者之間的結構 空間型態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 預期之範圍」,並因此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  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6 行記載「..一種防止逆流 的風扇2 係包括一扇框21以及一風扇本體22,風扇本體22 係至少部分容置於扇框21之一框體211 所形成之一容置空 間內」,其中雖未明確記載該風扇本體22及該扇框21之間 的連接關係,然而風扇本體22與扇框21之間具備連接關係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



所揭露之內容,參酌申請時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 能瞭解當風扇本體22容置在一框體211 所形成的容置空間 內時,該風扇本體22與框體211 之間必定存在某種連接關 係,例如:風扇本體22係可與框體211 之容置空間的內壁 面連接、係可與框體的入風口側進行連接等多種實施態樣 ,其並未限定風扇本體22需與框體211 之出風口側進行連 接,當然更非如同原告所揭示之風扇本體22係「懸空」設 置於框體211 之容置空間。
  ⒉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3 ,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中亦未提 及「電動風扇6 與木框4 之間具有連接關係」,且根據原 告之說法,證據3 之圖1 至圖4 更清楚顯示「電動風扇6 係懸空於木框4 之中」,足見即便不需明確敘述「電動風   扇6 與木框4 存在連接關係」,然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亦可直接瞭解「電動風扇6 與木框4 之間存在連接  關係,其並非懸空設置於木框4 之中」。依此推及於系爭 專利,亦可清楚理解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根 據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而推知當風扇本體22設置 在框體211 的容置空間中時,其間必定具有連接關係。  ⒊又系爭專利於95年11月10日提出申請,於審查過程中,經   審查委員就發明專利說明書詳細審查後,並未對系爭專利   之「風扇本體22」及「框體211 」間之連接關係產生認知 上疑義,顯見系爭專利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同時 亦無「發明說明不明確」或「不可據以實施」之情事。故 原告所提之理由,實為錯誤之認知。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部份:  由於專利權人係已針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更正,  增加「裝設孔」,故該項舉發理由已不成立。另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於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2 行、第8 頁第4 行與同頁倒數第3 行之相關內容,已以簡潔文字表現與說明 書技術涵義實質相同之「以及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 於該框體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設置 於該框體之內側且」、「設至於該框體之內側且」、「其中 ,該止回片於作動及靜止時,該裝設孔係裸露於該框體之外 側,俾供使用者應用」等文字,故系爭專利依此加入原公告 請求本請求項1 、10,並形成新的請求項1 、9 ,難稱系爭 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未被發明說明所支持,原告所主張 並不足採。
 ㈢證據6 、1 、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7不具新穎 性,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據6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術」及圖式第



1 圖之技術內容,依原告於專利舉發理由書第12頁所陳述 之理由(2) ,系爭專利之「框體」與證據6 之「框體12」 相同..系爭專利之「該框體211 其具有至少一個固定部21 13位於該開口附近」與證據6 「在出風口13處裝設一防止 逆流裝置14」相同;系爭專利之「至少一止回片212 ,係 耦接於該固定部2113」與證據6 「止回片142 係樞設於框 體141 ,並覆蓋於出風口13」相同。根據證據6 ,即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一段所述及第一圖所示,「防止逆流 裝置14具有一框體141 及複數個止回片142 ,框體141 係 藉由裝設孔121 而連接並固定於扇框12,止回片142 係樞 設於框體141 ,並覆蓋出風口13..但是防止逆流裝置14往 往利用風扇1 之裝設孔121 而與扇框連接,造成裝設孔12 1 無法供使用者應用」。由此可見,證據6 之防止逆流裝 置14及框體141 係覆蓋於扇框12之出風口13的外側,且扇 框12之裝設孔121 係因防止逆流裝置14與扇框12之組裝而 無法被使用者所應用。因此,證據6 其空間組態與系爭專 利結構不同,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一框體,於出風側具有一開口,該框體其具有至 少一個固定部以及至少一裝設孔,該裝設孔設置於該框體 之外側,該固定部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側,且位於該開口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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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