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3年度,53號
IPCA,103,行商訴,53,201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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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民國104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晉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陳巧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英商嘉實多有限公司
(CASTROL LIMITED)
代 表 人 蘭貝斯 莎拉安(Sarah Ann Lambeth)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3 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10306100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民國)95年7 月31日以「活力及圖HOLE-IN-ONE (彩)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 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 6412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嗣參加人以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述全部商品,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101 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廢止,案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乃以102 年8 月28日中台廢字第1010537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 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 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 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 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主觀意圖,亦有實際使用之客觀證  據,且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應認於關係人申請廢止日(101 年11月20日)前3 年內,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並無



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⒈原告於96年6 月1 日取得系爭商標後,於同日將系爭商標 授權予訴外人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億公司)使用 ,並約定授權期間自96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 ,與系爭商標權期間相同,此有雙方簽訂之商標權授權契 約書可參。又據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以觀,晉億 公司之營業內容為「其他石油製品、燃料零售業(齒輪油 、潤滑油脂)、石油製品零售業..」等,顯見該公司以販 售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 油」商品為主,原告將系爭商標授權予訴外人晉億公司使 用,明顯可見主觀上具有使用之意思。
⒉被授權人晉億公司係專營油品之公司,產品分為小包裝油 品及桶裝油品銷售,因桶裝油品利潤較高,因此成為其目 前主力發展之商品。然而桶裝油品動輒數十公升,一般汽 機車行替消費者更換機油或者一般工廠替機台添加潤滑油 ,僅須幾公升甚至幾百公克已足,完全沒有大容量桶裝油 品之需求,因此一般市場上常見之汽機車行僅須採購小包 裝油品即可應付其需要。又桶裝油品不易保存且售價高昂 ,僅有特定業者始有此類油品之採購需求,故晉億公司之 桶裝油品向來售予固定廠商,如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其係專業不銹鋼產品製造商,須 大量使用潤滑油保養機械,因此以較低廉價格向晉億公司 採購桶裝油品。晉億公司之銷售模式是待訂購廠商確認欲 訂購之油品數量後,先向上游廠商全永順股份有限公司訂 購油品,再於分裝工廠內依照訂購廠商指定之包裝容量進 行分裝,封裝完成後貼上商標,以表彰此商品之來源為晉 億公司,最後直接運送至客戶端,完成交易。此有晉億公 司桶裝油品照片及開立予大成公司名義之出貨單及發票可 供參酌。由此些資料可以看出,桶裝油品上正面貼有系爭 商標貼紙,背面載有商品型號「HAW-68」及「HG-220」, 而型號下排之「W1203-067 」及「W1206-11 5」則為油品 批號,其中批號「1203」代表西元(下同)2012年3 月份 製造;「1206」代表西元2012年6 月份製造,此正可與被 授權人於101 年3 月7 日(發票號碼AH01539907 )、101 年3 月13日(發票號碼AH01539909)、101 年5 月8 日( 發票號碼BW00105502)、101 年5 月14日(發票號碼BW00 105504)、101 年5 月15日(發票號碼BW00105505)、10 1 年6 月25日(發票號碼BW00105525)、101 年7 月16日 (發票號碼DK00053863)、101 年7 月20日(發票號碼DK 00053864)開立予大成公司之發票日期相互勾稽,其中發



  票號碼AH01539907、AH01539909業已經訴願機關依職權調 查確認,真實性無虞。再將載有製造批號、油品型號之實 物照片與原告開立予大成公司之發票相互串連勾稽後,應  即可確認被授權人於關係人提出本件廢止前3 年內,確有 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
㈡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態樣與系爭商標之註冊圖樣,足使相關 消費者產生相同之印象,兩者間具同一性:
⒈晉億公司已將系爭商標完整標示於油桶上,且將此照片上 所顯示之商品型號、製造批號與晉億公司所開立之出貨單 、發票相互勾稽,足證晉億公司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 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又系爭商標由圖樣與中文「活力」 組合而成,晉億公司於出貨單/ 發票上將系爭商標之圖樣 及「活力科技石油總代理」或「義大利活力石油總代理」 以平行方式標示,雖與系爭商標略有不同,然「科技石油 總代理」或「義大利石油總代理」並不具商標識別性,消 費者仍會以圖樣與中文「活力」作為識別部分,並產生「 HOLE-IN-ONE 活力牌油品」之感知印象,足見晉億公司仍 完整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與中文「活力」此二部分,並無刪 略其中之一,已足使消費者將實際使用之圖樣與註冊圖樣 產生相同印象,自具有同一性。
⒉就一般商業交易實情而言,組合式商標係由多個元素共同 組成,商標權人於實際使用時,經常為求版面整齊或者考 量使用便利性,將組成元素之排列方式稍做調整。商標爭 訟實務上如鈞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5 號行政判決、99年 度行商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352 號判決及被告100 年6 月29日中台廢字第L00990475 號廢止書,與本件之情形相似,仍可認定實際使用與註冊 之圖樣具同一性者。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法,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仔細審閱原告所提證據,且所持之 論理邏輯有誤,自屬違誤不法:
⑴晉億公司係將上游廠商提供之油品,經過分裝程序,再 銷售予下游訂購廠商,其非直接製造商,故銷售予訂購 廠商之油品包裝上,自無產製者之標示,縱使未於商品 上標示產製來源,下游廠商仍可透過批號,獲知油品之 製造日期,並非如訴願決定所稱無製造日期之標示。又 晉億公司所銷售之桶裝油品,容器材質均為塑膠或鐵製 品,不易在容器本體上鏤刻文字,因成本考量而採用貼 標方式,將系爭商標圖樣及商品型號黏貼於容器上。又 因該公司係按下游訂購廠商指示出貨,銷售時間、數量



均不固定,且每一批油品之製造日期亦非一致,倘若大 批在容器上先行刻上系爭商標或者製造批號,實耗費成 本過鉅,因此採用較為便宜且機動性高之貼紙,作為表 彰商品來源之方式,此實屬於合情合理且符合商業交易 習慣之方法,訴願機關實不應過度苛求。再者,原告已 提出被授權人開立予大成公司之出貨單及發票,並載有 商品型號「HAW-68」、「HG-220」及批號「W1203-067 」、「W1206-115 」,而實際油品照片亦顯示系爭商標 及商品型號、批號,將渠等證據與實際商品相互串連、 勾稽後,足認系爭商標確有使用於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 。
⑵原告亦提出訴外人巨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肯公 司)所開立予晉億公司之出貨單,此經巨肯公司聲明該 出貨單確為其所開,且其受委託所製造之貼紙圖樣,確 與系爭商標圖樣一致。巨肯公司雖未提供發票予晉億公 司,係其營業上之考量,而是否開立發票,與是否確實 印製系爭商標之貼紙,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得以此斷言 巨肯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及聲明書非屬真實。
⒉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圖樣與註冊之圖樣雖略有差異,但仍 具同一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立於消費者之角度觀察, 顯屬不當:晉億公司雖未完全依系爭商標註冊之態樣,以 「上下排列」之方式標示於單據上,惟晉億公司所開立之 單據面積極小,消費者一眼即可望見其上所登載之所有文 字,今晉億公司將系爭商標圖樣與「義大利活力石油總代 理」或「活力科技石油總代理」文字平行併列,消費者仍 一眼即可視及系爭商標圖樣及「活力」二字,並未刪略或 改變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 之認知而言,應可產生相同之認知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 商標,具有同一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被授權人晉億 公司之標示方式過度苛求,實有悖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 者觀察角度,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  之適用:
⒈原告提出商標授權契約書正本僅得認定原告自96年6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止有授權晉億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然 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仍須依使用證據為認定,而 晉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事項等資料及晉億公司業登記基本 資料,均非屬系爭「活力及圖HOLE-IN-ONE (彩)」商標



實際使用事證。
⒉原告委託訴外人巨肯公司印製商標貼紙之出貨單,該出貨 單右下角印製日期係列印「10.25.2012 --50 」,而收件 日期欄則係手寫「100 年4 月20日」,兩者顯有矛盾。原 告於訴願階段提出巨肯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並於起訴狀主 張該出貨單右下角所標示之「10.25.2012 --50 」為該出 貨單之「應改版日」,縱如巨肯公司於聲明書主張,該出 貨單確為巨肯公司所開立,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出貨單右 下角標示之數字應為「日期及份數」,以使商家得知該出 貨單係於何時印製及印製之數量,故原告所述與社會通念 不符。
⒊晉億公司自99年至101 年間年起提供桶裝油品予客戶之出 貨單及發票,其中部分出貨單標示有「HOLE-IN-ONE 及圖 」圖形、「義大利活力石油總代理」或「活力科技石油總 代理」文字,惟系爭商標之中文「活力」為主要識別部分 之一,若視為單純圖形商標之使用,則欠缺中文「活力」 部分;若視為圖形加文字聯合式商標之使用,則將該中文 「活力」變更為「義大利活力石油總代理」或「活力科技 石油總代理」,均已實質改變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故不具同一性。
⒋原告提出之部分統一發票記載「液壓油HAW68 」或「齒輪 油HG220 」字樣,與其提出之照片之油桶表面所貼「HAW- 68特級液壓油」、「HG-220特級齒輪油」字樣相同,該油 桶另面貼有系爭商標圖樣,為查核該等發票真實性及實物 實際使用商標之態樣,訴願機關以103 年1 月27日經訴字 第10306051970 號函請原告檢送該等發票正本及實物樣品 ,由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提出之101 年2 月23日發票號 碼YU00073771、101 年3 月7 日發票號碼AH0153990 07與 101 年3 月13日發票號碼AH0153 9909 等3 張統一發票正 本,及附件2 表面貼有系爭商標及「HG-220特級齒輪油」 貼紙之油桶實物樣品到部。訴願機關核該統一發票上所載 字跡油墨一致,且與其影本筆跡相符,應可認定該等統一 發票為真正。惟由上開照片之油桶及訴願階段所送「HG-2 20特級齒輪油」油桶實物以觀,系爭商標及油品型號係以 貼紙方式,分開黏貼於油桶桶身,且別無製造日期或包裝 日期,及產製或經銷者之標示,而該等貼紙處於容易撕起 狀態,屬隨時可加以置換者,原告欲用以證明系爭商標油 品之銷售,其證明力薄弱。是依現有證據,尚無法以上開 證據及油桶實物樣品而逕認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 3 年有使用於油品之事實。




⒌其餘出貨單、請購單或統一發票,因無系爭商標之標示, 且未能與其他證據資料勾稽,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使 用之事實。
 ㈡另原告提出被告中台廢字第L00990475 號廢止處分書、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2 號、100 年度判字第191 號判決 、鈞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5 號及99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判 決等案例,其案情與本案不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 本件商標應作廢止不成立處分之有利論據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和陳述。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  標申請書及商標商標註冊證(見審定卷第1 、16頁及本判決 附圖)、原告之廢止申請書、參加人之商標廢止答辯書(見 廢止卷第11、13至14、48至50頁)、商標廢止處分書、訴願 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1-28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按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參加人於101 年 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商標之廢止申請,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作成原處分,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 ㈢本件之爭點為:原處分適用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授 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設有 規定。本規定立法意旨在積極督促妥切使用商標專用權,以 防止停滯不用,有礙經濟發展,從而明定商標主管機關應依 申請或職權廢止已註冊之商標。所謂「正當事由」,指商標 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  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  定之商品而言(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01 號判例參照) 。惟商標權人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將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 使用,依前開規定但書,則不構成商標廢止事由,但該商標 有無使用,即以被授權人是否使用為據。所稱商標之使用, 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上述商品,將 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 物件,或利用平面圖樣、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均為商標之使用,而其



商標之使用與商品或服務實際行銷之結果如何,無必然之關 聯。
㈡次按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 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 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商標權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 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65 條第2 項、第67條第3 項、第5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行政訴訟之目的攸關公益,並保護當事人私權,商標訴訟 多涉及當事人私人之財產權,法院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 心證程度,只要認一造當事人取得「證據之優勢」,已足使 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認可符合真實之經驗,即可肯定待證 事實之存在。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足以使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 在,亦達到前開蓋然性心證。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 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 前開所稱蓋然性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
㈢經查:
⒈參加人係以其委託訴外人汎亞徵信有限公司所作中文及英 文徵信調查報告書為證據,向被告提起系爭商標廢止之申 請,其調查結果略以:於101 年10月18日徵信人員前往原 告處所查訪,發現為兩層樓獨棟建物,一樓為油品批發店 面,二樓為住家,外側牆壁掛有「晉億行」之中文招牌; 進入店面後,見該店內販售各種機油,在機油、潤滑油等 油品之紙箱外側發現印有本件所欲調查之「HOLE-IN-ONE 」商標圖案,但未發現使用「活力」中文商標字樣;將來 意告知店內人員許○○後,其交付之名片上左邊印有所代 理經銷油品品牌,並發現有「HOLE-IN-ONE 」商標圖案, 但未發現使用「活力」中文商標字樣;店內人員表示,「 HOLE-IN-ONE 」品牌機油是該公司自義大利進口原料後請 工廠分裝的自有品牌產品,目前以內銷為主,產品包括機 油、潤滑油等油品;離去後所帶機油、潤滑油之產品上僅 有「HOLE-IN- ONE」,未發現使用「活力」中文商標字樣 ;經登上晉億公司網站發現其產品使用「HOLE-IN- ONE」 商標圖案,未發現使用「活力」中文商標圖樣等語,並提 出紙箱外觀照片、油品外觀照片、許○○名片、晉億公司 網站資料等為證(見處分卷第19至40頁)。 ⒉被告函請原告答辯,原告提出答辯證據如下:  ⑴原告於96年6 月1 日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後,將系爭商標  授權晉億公司使用,雙方所訂立之授權契約書(見原告



提出之附件1,處分卷第51頁)。
⑵貼有系爭商標貼紙之油桶照片(見附件2 ,處分卷第52 至53頁)。
⑶訴外人巨肯公司出具記載「收件日期100 年4 月28日」 之商標貼紙出貨單,然在該出貨單右下角顯示「10.25. 2012--50」字樣之日期記載(見附件3 ,處分卷第54頁 )。
⑷晉億公司自99年3 月6 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銷售予訴 外人大成公司機油、潤滑油產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 購單,該發票等僅有抬頭大成公司、營業人晉億公司、 油品名稱與價格之紀錄,並無系爭商標圖樣之記載(見 附件4,處分卷第55至82頁)。
⑸晉億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見附件6 ,處分 卷第96至102 頁)。
⒊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下列證據:
 ⑴訴外人巨肯公司聲明書,其表示:「..本公司接到智慧  局來文釋明本所開予許先生(即本件原告)編號第0001 27號出貨單,上載『商標標貼』為何,逾期未說明一事 ,由於本公司成立至今未收過此種來文,一時之間不知 如何撰文回覆智財局,亦不知此不作為造成許先生上述 商標遭廢止成立。編號第000127號出貨單確為本公司所 開立,且自民國96年至今,本公司持續受許先生委託產 與附件相同之商標標貼,其圖文皆與註冊第1264 126號 『活力及圖HOLE -IN-ONE( 彩) 』商標相符..」等語, 並附上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實物貼紙、貼有系爭商標圖 案之油品空桶實品照片為證(見處分卷第127 至128 頁 )。
   ⑵訴願機關函請原告提出上述附件4 由其開立予大成公司    101 年2 月23日發票號碼YU00073771、101 年3 月7 日   發票號碼AH0153 9907 與101 年3 月13日發票號碼AH01  539909等3 張統一發票之正本,及處分卷附件2 表面貼 有系爭商標及「HG -220 特級齒輪油」貼紙之油桶實物 樣品到部(見訴願卷第55頁),原告提供上開發票及貼 有「HG-220」型號之空桶實品照片(見訴願卷第25、58 頁)。訴願機關查核該統一發票上所載字跡油墨一致, 且與其影本筆跡相符,認定該等統一發票為真正。 ㈣綜觀上開事證,因參加人發現使用系爭商標之晉億公司僅使  用「HOLE-IN-ONE 」圖樣,對於系爭商標之「活力」中文圖 樣而提出廢止申請,因之,原告即應提出其所授權之晉億公 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以證明系爭商標係真實使用且符合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惟:
⒈原告提出上述附件1 之商標授權契約書,僅可認定原告自 96 年6月1 日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後,即於同日將系爭商標 授權予晉億公司至106 年5 月31日止,此授權書僅能證明 原告與該公司間有商標授權關係,並不能證明原告使用系   爭商標之意思。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仍須視晉億   公司有無使用之證據,而依晉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事項等   資料,均非屬系爭「活力及圖HOLE-IN-ONE (彩)」商標   實際使用事證。
⒉上述附件2 之貼有系爭商標貼紙之油桶照片,該照片無拍 攝日期,此與訴願程序中所送「HG-220特級齒輪油」油桶 實物照片,均係以貼紙方式黏貼於油桶桶身,並無製造日 期或包裝日期,及產製或經銷者之標示,該等貼紙處於容 易撕起狀態,該附件2 之多數油桶為鐵製材質,以貼紙黏 附,不能保持長久,而「HG-220特級齒輪油」油桶為塑膠 材質,黏貼系爭商標貼紙極易以手撕掉,是與一般油桶以 印製或油漆等方式附合於油桶上,不易分離者,明顯不同 。原告謂係因成本考量才以貼紙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但此與參加人提出晉億公司使用「HOLE-IN-ONE 」 油品照片外觀顯示在包裝紙盒上印製之「HOLE-IN-ONE 」 圖樣及小油瓶外包裝使用常見貼紙包裝者相異,而參加人 提出之照片、名片與晉億公司網站資料證據係在無預警下 所拍攝及蒐集,並有網站搜尋日期(2012 年10 月15日) ,則在上述附件2 無拍攝日期及參加人所蒐集證據,可認 原告於參加人廢止申請日前3 年係使用「HOLE-IN-ONE 」 圖樣作為商標,而非「HOLE-IN-ONE 及圖」之系爭商標圖 樣,是難認原告提出之附件2 等油桶實物照片為本件廢止 申請日前3 年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⒊上述附件3 為原告委託訴外人巨肯公司印製商標貼紙之出 貨單,該出貨單右下角印製日期係列印「10.25.2012--50 」,而收件日期欄則係手寫「100 年4 月20日」,兩者日 期不一致。原告於訴願階段雖提出巨肯公司出具之聲明書 ,並於本件起訴狀主張該出貨單右下角所標示之「10.25. 2012--50」為該出貨單之「應改版日」(見本院卷第17頁 ),但依社會常情,出貨單如有其他日期記載,應係標示 「日期及份數」,以使業者知悉該出貨單之印製與數量, 如需為改版,不至於在已印製之出貨單上印製改版日期, 且原告或巨肯公司亦未提出於2012年10月25日改版後之出 貨單與上述出貨單之比較,巨肯公司是否改版,並無證據 可證,則該出貨單真實性存有疑義。又被告曾向巨肯公司



查詢其製作之「商標標貼」內容,巨肯公司未予回覆,雖 嗣後於訴願程序中,出具聲明書係單方面表示自96年至今 持續受原告委託產製系爭商標貼紙,然亦未檢附發票等相 關單據佐證,是難認其聲明書可證明原告持續委託其印製 系爭商標標貼。
⒋原告雖提出附件4 自99年至101 年間年起提供桶裝油品予 客戶之統一發票、請購單及出貨單等件,並表示其中部分 出貨單標示有「HOLE-IN- ONE及圖」圖形、「義大利活力 石油總代理或「活力科技石油總代理」文字,然該發票等 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且未能與其他證據資料勾稽,自無 法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
⒌依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商標已真實使 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提出之事證,依一般經驗法 則,尚不足作為相互勾稽系爭商標有真實使用之情事,難 認定原告於申請廢止日(101 年11月20日)前3 年內,已 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被授權人晉億公司雖未使用系爭商標之中文「活   力」,而僅使用「HOLE-IN-ONE 」圖樣,且在開立予大成公 司之發票上亦有部分記載「義大利活力石油總代理」或「活  力科技石油總代理」文字,足使消費者將實際使用圖樣與系  爭商標註冊圖樣認為同一,符合商標法第64條之同一性規定 等語。惟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 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而依社會一般通念 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為註冊商標。」,立法 意旨係由於「商標權人雖應依所註冊之商標而使用,惟因實 際上使用商標時,常就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如依 社會一般通念仍可認識與註冊商標為同一者,仍應屬註冊商 標之使用」,是與商標權人實際使用註冊商標在商標圖樣之 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加以變化使用,並以社 會一般通念觀之,足以產生兩者屬同一商標之認知者判斷。 依此,觀察附圖所示之系爭商標圖樣,可知中文之「活力」 為主要識別部分之一,晉億公司單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上半部 之「HOLE -IN-ONE與高爾夫球」圖樣,欠缺中文「活力」部 分,該商標使用僅能視為單純圖形商標之使用;若視為圖形 加文字聯合式商標之使用,則將該中文「活力」變更為「義 大利活力石油總代理」或「活力科技石油總代理」,以中文 為主之我國社會,晉億公司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上半部,已 非在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之變化 使用,可認已實質改變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不符合商 標法第64 條 同一性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㈥原告雖舉出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5 號行政判決、99年度 行商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等情,惟查:
⒈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5 號判決係以:該件參加人以「三樹 SAN TREE及圖申請註冊商標,原告其有3 年未使用之事實 申請廢止註冊,而認「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於襪子本體 上,係將外文『St』設計圖及外文『San Tree」』置於一 長方框內標示;而於襪子吊牌上,則同時併列『St』設計  圖、中文『三樹棉襪』及外文『San Tree』..。是以,參 加人於襪子本體上雖未使用中文『三樹』,惟於與襪子本 體緊密結合一併展示販售之襪子吊牌上則明確標示有外文 『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及較大之外文『San Tr ee』。是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襪子商品時,固有變換使用 系爭商標之情形。..惟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自 行變換後之使用態樣,仍於襪子本體上,係將外文『St』 設計圖及外文『San Tree』置於一長方框內標示,而於襪 子吊牌上,則同時併列『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 及外文『San Tree』之情形,雖參加人係標示『三樹棉襪 』而非『三樹』,然棉襪本係商品之說明文字,是以予人 寓目印象,參加人標示『三樹棉襪』,仍足認其係為系爭 商標之使用。因此,本件系爭商標雖有自行變換商標之情 事,惟其變更後之實際使用情形以觀,就商標圖樣之大小 、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加以變化,依社會一般通 念亦足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係同一商標之認知,應 認為係使用其註冊商標之同一性。」等語,此與本件晉億 公司將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活力」中文文字刪除之 情形不同。
⒉99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係以:該件參加人之「 FLORA GLO LUTEIN」註冊商標,原告認有3 年未使用之事 實,申請廢止,判決略以:「系爭商標自行變換後之使用 態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兩者雖均有外文「FLORA GL O LUTEIN」字樣,系爭商標自行變換後之使用態樣係由英文 、圖形二部分所構成,並無特別寓目之部分,應一併予以 觀察,而系爭商標自行變換後之使用態樣,仍由英文『FL ORA GLO 』及『LUTEIN』所構成,仍以上下分列之『FLOR A GLO 』及『LUTEIN』為主要部分,其箭頭部分所占比例 僅三之一,並非主要部分,並無所謂『引人注意』之情形 發生。因此,本件系爭商標雖有自行變換商標之情事,惟 其變更仍為使消費者注意此為『FLORA GLO 』及『LUTEIN 』之組合,並非如參加人所言,會使消費者只注意到引人 注意且構成主要部分之箭頭,且參加人之商標使用,無論



係在DM文宣或實際之葉黃素相關商品上,多係與未變換之 『FLORA GLO LUTEIN』文字商標併存,且上揭原告所提出 之參加人產品外包裝盒上雖另印製有『Dr.Lutein 』商標 ,亦不影響系爭商標之使用,均應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已失其同一性,非有 理由。」,依此,該件之變換商標係在註冊商標之文字範 圍內變換,與本件由晉億公司將主要之「活力」中文部分 刪除者不同。
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2 號判決,係以「上訴人提 出之商品包裝所示,其正面有如原判決附圖2 所示之圖樣 ,而該圖樣右側另顯示「佛手」圖樣,系爭商標與該包裝   袋上「佛手」二字相比,二者差異極微,字體並無明顯改   變,則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等語,依此,該   件包裝袋上使用「佛手」二字與註冊之「佛手」商標相比   ,均係相同字樣,與本件晉億公司刪除「活力」中文字者   不同。
⒋依上述,原告雖以前開判決佐證其論點,認為只要消費者 之客觀寓目印象可將實際使用圖樣與原註冊商標圖樣彼此 間產生連結,即可認為該商標已達「使用」之目的。惟上 開原告所提之判決事實與本件被授權人晉億公司於實際使 用系爭商標時,完全將系爭商標識別之「活力」中文二字 未放入實際使用之商標上,是難以使消費者產生實際使用 商標與註冊商標之印象產生連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告檢送系爭商標被授權人晉億公司之商標使 用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1 年11月 20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原告實際使用 商標與註冊商標間不具同一性,被告以其違反現行商標法第 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實,為應予廢止之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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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嘉實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永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亞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