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抗字,104年度,2號
IPCV,104,民著抗,2,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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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高國慶   
相 對 人 李相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 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 之責。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 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是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詠贊聯合診所」 之骨科專科醫師,知悉相對人所架設之「李相台診所Dr.LEE 's Clinic 」網站(網址為http://www.drlee.com.tw/var icos_vein/ch eck1.asp )中刊登有關醫療檢查之文字與照 片(民國96年12月14日前刊登),係屬相對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語文及攝影著作,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竟仍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以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8年4 月18日上午10時6 分許或該 時分未久前,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未 經相對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相對人於前開網站上所刊登 有關「雙功彩色超音波檢查」、「PPG 檢查儀」、「都卜勒 檢查儀」、「APG 與DVT 檢查儀」、「觸診檢查」等文字與 照片檔予以重製下載,旋將之張貼在其於雅虎奇摩網站所申 設之「高國慶醫師(微創脊髓能量醫學)詠贊聯合診所人工 關節幹細胞療法」部落格網頁之「微循環槌功」文章分類夾 內,並以「心臟(血管檢查)」為標題(公開傳輸之網址為 http://tw.myblog.yahoo.com/a3710l0a/arti cle ?mid= -2&n ext=1006&1=a&fid=5 」,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 該部落格網頁時,即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著作內容,以此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民事部 分,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正由 本院審理中。抗告人在此期間,恐有將財產隱匿轉移脫產之 可能,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 原因之釋明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於前揭範圍內之財產假扣押;抗告人以150 萬元 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揭假扣押。經抗告人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影本、 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可能侵害 相對人之著作權,然就抗告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何將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行為,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該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假扣押 原因,提出相對人並未可使法院大致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至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於民事事件審理中,恐有將其等所 有隱匿、轉移、脫產之虞云云,然相對人上開所述僅主觀揣 測之詞,仍未對上開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尚無從准供擔保以代釋明 ,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送達時間與原裁定作成時間明顯脫鉤,影響抗告



人權益云云,雖對裁定作成時間與送達時間之效力有所誤解 ,然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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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