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42號
IPCV,103,民專訴,42,201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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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
原   告 德商‧班德器具有限公司(BENDEL WERKZEUGE
INH.FRANKBENDEL)
法定代理人 本德爾法蘭克(FRANK, BENDEL )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慶   
被   告 玄亨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惠   
被   告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有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張文樸  
參 加 人 銓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燕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 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 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 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 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 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179 號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 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



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 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 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並請求排除侵害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應類 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 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 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同法第25條亦有明 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並主張被告有侵害 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氣動工具專業廠商,於101 年5 月15日合法受讓中華 民國M369195 號「迴力噴鎗結構」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 利),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係自98年11月21日108 年1 月 4 日。被告玄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玄亨公司)與被告鵬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澤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為原告所 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由鵬澤公司生產製造、玄亨公司 銷售「空氣清潔槍」系列產品(型號Air Cleaning Gun CG- 2000、CG-2000A、CG-2000AR 、CG-2000C、CG-2000CR ,以 下分別依序簡稱系爭產品1至5 )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被告鵬澤公司辯稱系爭產品亦申請中華民國M442886 號 新型專利權,然依據專利法第58條規定意旨,若專利權人實 施其專利權會抵觸他人之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實施,玄亨公 司以其錯誤之認知,仍持續於公司企業網站刊載系爭產品, 依網頁上所載系爭產品規格完全相同,僅在噴射管及儲水容 器之外型上有所不同,依照一般商業習慣,具有相同功能或 結構之產品會以相同之編號輔以適當標註加以分類,故被告 係就相同之產品,任意變更其編號或型號後再予製造銷售,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系爭專利係於98年1 月5 日由訴外人雙廷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雙廷公司)提出申請,98年7 月23日由雙廷公司將專利申 請權讓與一加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加一公司) ,101 年4 月19日由一加一公司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均經核 准登記在案,雙廷公司於98年7 月23日起即已無權處分系爭 專利,訴外人○○○、參加人銓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參加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提出之私文書均未 經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依專利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不發生 對抗第三人效力。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專利,並無同意被告製 造生產系爭產品,被告所提出投資合作合約書晚於一加一公 司合法受讓及登記之時間,對系爭專利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 力,自無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 用。被告為氣動工具製造或銷售廠商,並與參加人簽署合約 書,熟稔系爭產品於氣動工具市場上存在相關專利權,而系 爭專利經過合法讓與登記,被告自應負有查證責任,被告於 簽約時進行查證當可知悉○○○或參加人皆非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人,且系爭產品高達2 年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以上 之產值,屬企業重大合約,被告應施予相當高度之注意程度 ,而非以系爭專利與第M369196 號新型專利之關係複雜為卸 責規避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未進行查證之注意致生本件 侵權行為,應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原告專函通知停 止侵權行為後,僅向交易之對造進行查證,有違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更於企業網站增加系爭產品項目,擴大侵權行為,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而依生產合約書被告所獲取之利益 約為6 千萬元,原告先請求150 萬元,自屬有據。 ㈢依兩造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皆同意系爭專利包含要件 A 、B 、C 、D 4 個部分,系爭產品包括要件a 、b 、c 、 d ,經分析比對,系爭產品要件a 、b 、d 落入系爭專利專 利權範圍要件A 、B 、D 之文義範圍。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要件c 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要件C 之均等範圍,就旋轉 運動而言,二者彎折管皆以輸送管為旋轉軸進行旋轉,系爭 產品套管是固接於輸送管的一端,而系爭專利係套管在輸送 管上進行旋轉,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 易得知,透過軸承之配置關係可以使套管固定或是旋轉,都 可以使彎折管以輸送管為旋轉軸進行旋轉運動,均是利用軸 承使彎折管可受到通過輸送管之高壓氣體帶動進行旋轉為實 質相同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產生迴旋態樣高 壓氣體之功能而實質相同,且被告對於二者所執行之功能實



質相同並不爭執。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並無界定旋轉速度, 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結果係避免彎折管與噴射管之內壁面產 生摩擦,而系爭產品亦可避免彎折管與噴射管之內壁面產生 摩擦,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結果實質相同。系爭產品係以 申請專利範圍所表達之技術思想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執行 實質相同之功能,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即落入系爭專利 之均等範圍。
㈣被告以系爭產品之新型專利與美國專利抗辯系爭產品具有進 步性而不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云云,混淆專利侵害鑑定 與專利要件判斷,實不可採。參加人提出系爭專利有得撤銷 事由,其所憑藉者為系爭專利發明人剽竊日人○○○○之發 明,經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出民事確認之訴,且為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判決及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判決駁 回參加人所提確認之訴。而被告等並無提出系爭專利具有得 撤銷事由之證據,故系爭專利自始有效存在,自得對外行使 權利。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就系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產品應予 銷毀,被告玄亨公司應移除企業網站(網址詳卷)中系爭產 品型號空氣清潔槍之產品網頁。⒊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 產品之行為。⒋就第1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參加人於99年4 月27日取得雙廷公司及以○○○為代表人之 關係企業之商標、專利、產品、生產設備等資源之獨家授權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369196 號新型專利之申請人為雙廷 公司,創作人為○○○,申請日期為98年5 月19日,系爭專 利之公告日為98年11月21日,創作人同樣為○○○,且第M3 69196 號新型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亦包含了系爭專利所申 請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為被告鵬澤公司與參加人於99年11 月30日所簽訂生產合約書中之Z 系列,嗣雙方解除合約並同 意由被告鵬澤公司處理相關產品之生產銷售業務,參以訴外 人○○○(雙廷公司) 與○○○之投資合作合約書中所合意 成立的新公司即參加人,參加人完全擁有雙廷公司之專利權 ,系爭產品係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依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參加人是系爭專利獨家被 授權人,取得系爭專利生產、製造及銷售之權利,被告已盡 注意義務,且○○○與○○○合意成立參加人公司前,將系



爭專利於申請過程中基於專利內容為公開條件下再私下轉讓 給一加一公司,又另行以結構內容相同方式申請第M369196 號新型專利,與系爭專利申請日期不同,但公告日期完全相 同,如此複雜關係,非當事人難以了解,被告無侵害專利權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問題。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 與系爭產品依文義讀取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輸送管31上分別 套設有套管32及複數軸承35,而複數軸承35設置於套管32內 ,使套管32可在輸送管31上進行轉動,而系爭產品之連接套 筒1 並未套設於加壓管3 ,且套筒1 與加壓管3 之間未設置 有軸承,因此二者之構成不同,又系爭產品之加壓管3 與連 接套筒1 為固接狀,連接套筒1 無法於加壓管3 上轉動,應 為文義讀取不符合之情形。依均等論比對分析:⒈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主要是利用軸承35讓套管32套設於輸送管31上, 並可於輸送管31上進行轉動;而系爭產品之連接套筒1 是固 接於加壓管3 一端,無法於加壓管3 上轉動,二者之技術手 段不同。⒉達成的功能:系爭專利主要是利用輸送管31呈自 由轉動狀態,讓彎折管34於氣體通過時,藉由氣體流動所產 生之動能,同時讓彎折管34帶動套管32於輸送管31上進行轉 動;而系爭產品主要是利用連接套筒1 一端之彎折噴管4 連 接連接套筒1 內所樞設之樞接管組2 ,讓彎折噴管4 於氣體 通過時,藉由氣體流動所產生之動能,同時讓彎折噴管4 與 樞接管組2 進行轉動,二者之功能相同。⒊產生的結果:系 爭專利用彎折管34帶動套管32於輸送管31上進行轉動,而系 爭產品為利用彎折噴管4 帶動樞接管組2 轉動,因此以氣體 產生相同之動能而言,系爭產品所能產生之旋轉速度會大於 本案專利,二者並無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綜上,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第1 項間,文義讀取不相同, 亦不符合均等論,實質不相同,即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㈢被告於參加人合作生產系爭產品時,即發現系爭產品有諸多 缺失,經技術人員研發出諸多改良並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由 技術報告可看出系爭產品具有進步性,而由技術報告引用文 獻中華民國專利第M369196 號比對可發現,系爭專利與第M3 69196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系爭產品申請之新型專利相 較於M369196 號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亦直接的證明系 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有著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產品當然 不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原告提出之出口資料僅為被告 玄亨公司與法商公司間就樣品採購出貨單據,非正式銷售證



據,無法看出係原告向該法國公司購買當庭提出之實品,且 被告玄亨公司提供法國公司之樣品其旋轉噴頭結構部分與系 爭專利不同,並無侵權情事。原告於均等論比對時明顯忽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明確界定之技術特徵,意圖將軸承35 讓套管32樞設於輸送管31上之要件由申請專利範圍當中去除 ,實不可採。又系爭產品之連接套筒1 為固定於加壓管3 , 彎折噴管4 為樞接於連接套筒1 ,明顯欠缺系爭專利套管32 可於輸送管31上轉動之要件,不符全要件原則,當不致構成 侵害。又系爭專利為一種構造之專利,其為利用軸承35讓套 管32樞設於輸送管31上,並於套管35上套設彎折管34,利用 彎折管34通過氣體時所產生之旋動力帶動套管35於輸送管31 上轉動,藉由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而已非其本身原有之機 能獨立產生運作,然原告於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時,刻 意忽略其套管32之設置與連接方式,意圖營造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權之假象,實不可採。若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之均等範圍,則被告抗辯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M334741 號 結合公告第M244969 號、公告第172931號或公開000000000 號,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被撤銷之可能。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專利於申請中由訴外人代為保管以確 保償還借款,實際權利仍歸屬○○○及其集團公司。○○○ 繼而依其所信與○○○簽署投資合作合約書,約明成立新公 司並得使用○○○及其集團公司之專利等資源,但該公司須 以盈餘償還○○○及其集團公司所負債務。參加人為依上開 約定成立之公司,自○○○處獲有系爭專利唯一、獨家使用 權,並與被告鵬澤公司約定共同合作生產Z 系列清潔槍產品 。○○○是剽竊日本人之意匠、創作而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 ,並非創作人,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被告鵬澤公司因 與參加人基於○○○及其集團公司之同意而共同合作生產專 利產品,進而加以改良,始遭指為侵害系爭專利,難認屬侵 害專利之行為,欠缺侵害之主觀要件。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 提另案已為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判決及103 年度民 專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然參加人業已上訴至最高法院,目 前尚在審理中,況該案爭點與本件不同,不得援引為不利參 加人之認定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192 頁):
㈠系爭專利係於98年1 月5 日由雙廷公司提出申請,98年7 月 23日由雙廷公司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一加一公司,101 年 4 月19日由一加一公司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專利期間自98 年11月21日至108 年1 月4 日止。




㈡系爭產品由被告鵬澤公司生產,並由被告玄亨公司銷售。 ㈢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函知被告玄亨公司請其停止侵害系爭 專利。
五、本件主要爭點(卷一第339 至340 頁): 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
㈡系爭產品1 至5(CG-2000、CG-2000A、CG-2000AR 、CG-200 0C、CG-2000CR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均等範圍?
㈢系爭產品是否為專利權人所同意製造?
㈣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 權之產品應予銷毀,被告玄亨公司應移除企業網址中系爭產 品型號空氣清潔槍之產品網頁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對被告請求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產品之行為是否有理 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所載 ,系爭專利為有關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 水流導引至噴射管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當彎折管噴出 高壓氣體與水在噴射管內,可帶動彎折管軸向旋轉,並透過 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進而可承受高速旋轉,不易斷裂且耐 用的特性(卷一第10頁反面)。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一般清潔工作時以傳統式的沖水後再利用毛刷、布巾等做清 潔洗刷之方式,不僅耗時費工,更浪費了大量的用水,相當 不符合省水節能的訴求。目前一般的迴力噴鎗結構,在實際 使用時卻存在經過長時間的轉動,塑膠材質所製成之軟性迴 力管容易產生塑性疲乏而斷裂損壞情形;迴力管於喇叭管內 軸向旋轉時,迴力管上套設之加重管會與喇叭管內壁面產生 碰撞、摩擦,減低迴力管的軸向旋轉速度,同時造成喇叭管 內壁面產生摩損之情形。系爭專利主要目的乃在於具進氣口 之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 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 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 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並以接合端連接有 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供出水管穿入供水及連接管



所傳輸之高壓氣體進入,且輸送管於遠離接合端之另側為穿 入套管,並以位於套管內的輸送管一側連接有利用銜接管結 合之彎折管,而於套管內之輸送管及銜接管外分別套設有複 數可輔助轉動之軸承,當彎折管噴出氣體與水在噴射管內產 生張力與壓力,可帶動彎折管軸向旋轉,並透過非軟性材質 之彎折管,進而具有不易斷裂且耐用的特性(卷一第10頁反 面至11頁反面之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是本件僅就第1 項為論述,其內容如下: 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導引至噴射管 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係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 噴頭組件,該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 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 ,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 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 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其改良在於: 該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 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輸送管上分別套設 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 輸送管上進行轉動,又套管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材質之彎 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由輸送管 延伸穿設至彎折管之端口處。(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㈡系爭產品1 (Air Cleaning Gun CG-2000)主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1 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該控制 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 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 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 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 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該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 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 輸送,且套管內套設有輸送管及兩個軸承,而兩個軸承設置 於套管內,使樞接管在套管內轉動,又套管於開口處套接有 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 水管經由輸送管延伸穿設至彎折管之端口處。(實物照片如 附圖二所示)
㈢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均 等範圍:
1.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1A「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 導引至噴射管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係包括有控制握把 、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
⑵要件編號1B「該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 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 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 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 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 ⑶要件編號1C「其改良在於:該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 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 輸送,且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而複數軸承 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 ⑷要件編號1D「又套管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 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由輸送管延伸穿 設至彎折管之端口處。」;
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1 之技術比對 ,其中要件編號1A、1B、及1D部分,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 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文義讀取,編號1C部分 無法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文義讀取,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在於編號1C部分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卷一第191 頁)。 ⒉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均等 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1 之技術特徵「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 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 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 送」,兩者技術特徵相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11 6 頁)。
⑵系爭產品1 之技術手段係「利用輸送管連接於套管,套管內 套設有兩個軸承,而兩個軸承內套接樞接管」,為輸送管連 接於套管,軸承設置於套管內,而樞接管套接在軸承內轉動 。系爭專利之「利用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輸送管套設於 軸承」,為軸承套設在輸送管,套管在軸承外轉動,所以系 爭產品1 套管無法於輸送管轉動,而樞接管套接在軸承內轉 動與系爭專利套管於輸送管上轉動,兩者差異在於系爭產品 1 之輸送管、套管、軸承及樞接管的連結、配置之結構關係 與系爭專利之輸送管、套管及軸承的連結、配置之結構關係



不同,致兩者能使彎折管轉動之結構不同,而且此差異非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兩者技術 手段實質不相同。
⑶系爭產品1 利用前述技術手段達成「使樞接管在套管內轉動 ,輔助彎折管順暢的旋轉」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使套管可 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輔助彎折管順暢的旋轉」之功能,兩 者功能相同。
⑷系爭產品1 利用前述技術手段產生「彎折管較不會與噴射管 內壁面產生摩擦」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彎折管較不會與噴 射管內壁面產生摩擦」之結果,兩者結果相同。 ⑸基上,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 達成相同的功能,產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專利權之均等範圍。 ⒊原告之鑑定分析報告就均等論分析部分雖主張:就所採用之 技術手段而言,利用軸承使彎折管可受到通過輸送管之高壓 氣體帶動進行旋轉為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云云(卷一第40頁 ),然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應以達成系爭專利「使套管可在 輸送管上進行轉動,輔助彎折管順暢的旋轉,彎折管較不會 與噴射管內壁面產生摩擦」之功能及結果所採取輸送管、套 管及複數軸承與彎折管之配置的結構關係為技術手段,而非 只考慮軸承、輸送管與彎折管之結構關係而忽略套管,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自承樞接管組不會連接於套筒上,因被 告爭執其套筒固定於加壓管,但承認樞接管組不會連接在套 筒上,故樞接管組與系爭專利之套管,手段、功能是一樣的 ;並非指系爭產品1 之套筒由系爭產品移除,樞接管組與彎 折管是否還有功能與效果之事情,而是其套筒與樞接管組整 體已經實現系爭專利之套管之手段與功能,均等範圍非指文 義要完全一樣,而是手段、功能、效果相同,被告僅將套筒 由系爭產品1 移除之論點並不足採云云(卷二第35頁),然 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 圍,應比較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編號1C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原告所 稱系爭產品1 之樞接管組與系爭專利之套管進行均等範圍之 比對,且系爭產品1 之輸送管、套管、軸承及樞接管的連結 、配置之結構關係與系爭專利之輸送管、套管及軸承的連結 、配置之結構關係不同,致兩者能使彎折管轉動之結構不同 ,即兩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縱使兩者可達相同之功能及 結果,惟若系爭產品1 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 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



不適用「均等論」,故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㈣系爭產品2 至5 (Air Cleaning Gun「CG-2000A」、「CG-2 000AR 」、「CG-2000C」及「CG-2000CR 」)部分,原告並 未提供其所主張之該4 種侵權產品,被告則答辯略以:系爭 產品1 只有單獨一頭轉動,系爭產品2 至5 為拆解方便,所 使用均是相同的「頭部」等語,並提出系爭產品2 至5 所使 用之「頭部」實物1 個,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2 至 5 「頭部」實物並不爭執,但仍為該「頭部」實物侵權之主 張(卷二第9 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頭部」實 物(實物照片如附圖三所示),該頭部除彎折管部分可拆解 ,其餘部分暫無法拆解,從外觀運轉情況,其套管與輸送管 並不相對轉動(卷二第34頁),與系爭專利所爭執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1C部分中技術手段「利用複數軸承設置於套 管內,輸送管套設於軸承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 動,兩者之技術手段,仍不相同,是依外觀結構及運轉判斷 ,尚難認系爭產品2 至5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專利權均等範圍。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述,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系爭產 品係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 然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上開事項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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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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