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二六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陸 仟貳佰伍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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