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偉棟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09 號、第24
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偉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除「標示面使用商標
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 」部分外、附表三所示
除無法讀取之部分外、附表四所示除標記「無法執行」部分外、
附表五所示除標記「無法執行」部分外、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 實
一、詹偉棟為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之電視遊樂器專賣
店負責人,其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新力電
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商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Nintendo
,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且指定使用於電
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光碟、電腦遊樂器
、電腦遊樂器程式等,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其中日商光
榮公司並授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榮綜合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附表一編號10
至14所示商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
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二、詹偉棟明知附表二除「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
數量」欄均顯示「0 」部分外、附表三除「無法讀取」部分
外、附表四除標記「無法執行」部分外、附表五除標記「無
法執行」部分外,其餘所示光碟,均為未經電腦程式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遊戲軟體,均屬盜版遊戲光碟(
下稱系爭盜版遊戲光碟)。經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在遊樂器
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相同於附
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商標圖樣。其中有部分盜版遊戲光碟
,其光碟封面與光碟標示面,印有未經日商新力公司、美商
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或日商任天堂公司
同意,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商標圖樣。均足使消
費者誤認前揭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為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
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授權生產、發行
或銷售。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及自民國91年1
月1 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錄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系爭盜版遊戲光碟執行
時,呈現之電腦程式,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著作,迄今均
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非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詹偉棟亦明知如後情事:
(一)附表二所示,除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
數量」欄均顯示「0 」部分外,其餘遊戲光碟儲存「Librar
-y Programs 」軟體,係日商新力公司為於PS、PS2 、PS3
遊樂器主機上執行PS、PS2 、PS3 遊戲軟體所需之遊戲軟體
應用程式,為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上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日商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Librar
-y Programs 」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其經遊樂器主機執
行時,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日商新力公司同
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圖樣,其中有部
分盜版遊戲光碟,如附表二標記「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所
示,光碟封面與光碟標示面,印有未經日商新力公司同意,
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商標圖樣。
(二)附表三所示,除不含「無法讀取」部分外,其餘遊戲光碟之
遊戲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及其他遊戲開發公司所創作,且
均有美商微軟公司所創作之可對應置入「XBOX360 」遊戲主
機平臺執行之開發套件「XBOX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
,屬美商微軟公司及其他遊戲開發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受我
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且上開遊戲光碟有未經美
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之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其經遊樂
器主機執行時,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未經美商微
軟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之商標圖樣。
其中有部分盜版遊戲光碟,如附表三所示標記「無法讀取但
侵害微軟商標權」者及其他僅標記「侵害微軟商標權」者之
部分盜版遊戲光碟,其光碟封面與光碟標示面,印有未經美
商微軟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之商標圖
樣。
(三)附表四所示,除不含標記「無法執行」部分所示之遊戲光碟
所儲存之遊戲軟體外,其餘為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電腦程式著作。上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日商光榮公司、臺
灣光榮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遊戲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其經
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未經日
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0至
14所示之商標圖樣。且其中有部分盜版遊戲光碟,如附表四
所示標記「光碟表面或包裝封面上有商標」者,其光碟封面
與光碟標示面,印有未經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同意
,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商標圖樣。
(四)附表五所示,除不含標記「無法執行」部分所示之遊戲光碟
所儲存之遊戲軟體外,其餘係日商任天堂公司及其他遊戲開
發公司,如附表五所示所創作,分別屬日商任天堂公司及其
他遊戲開發公司享有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遊
戲軟體著作。上開遊戲光碟有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
權之遊戲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其經遊樂器主機執行時,
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同意,
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5至24所示之商標圖樣。且其中有部分
盜版遊戲光碟,其光碟包裝封面與光碟標示面,印有未經日
商任天堂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5至24所示之商標
圖樣。
三、詹偉棟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
碟、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未經日
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
、日商任天堂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9
年4 月間起至101 年5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向不詳網路
賣家,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80元或100 元不等之價
格購入侵害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並在電視遊樂器專
賣店、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內,透過電腦及燒
錄器設備,以重製方式取得系爭盜版遊戲光碟,在其開設之
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提供遊戲光碟目錄供不特定人閱覽選
購,以每片100 元、180 元、200 元或250 元不等低於市價
甚多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取利益,每月約
賣出50至100 片。職是,詹偉棟以前揭方式侵害日商新力公
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及日商任
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暨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著
作財產權。
四、嗣經警於101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7 分許、4 時50分許,持
搜索票至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與其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
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光碟及附表七所示之物。本案經臺灣光
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暨日商新力公司、美
商微軟公司訴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於警詢中與偵查中、證人林秋萍於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見中港警刑字第101000號卷第6 頁、101 年
度偵字第12509 號卷一第125 、201 至202 頁;101 年度偵
字第12509 號卷一第120 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
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 至13
1 、265 、267 頁)。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得以之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臺灣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書、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美商微
軟公司代理人馬蕙蘭出具之鑑識報告書、光碟檢驗報告、臺
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6 、256 至258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
作成時之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
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現場照片有證據能力:
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
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
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本案卷
附扣案光碟外觀照片、執行光碟畫面照片,係基於照相機之
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
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
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
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其與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常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變化或遺忘,兩者有所差異。故上揭照片屬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
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迭經原審、本院
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四、附表二至五、七所示扣案物品有證據能力:
附表二至五、七所示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品,均係經調查官持搜索票為合法搜
索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
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所為部分自白,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部分
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
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詹偉棟上訴及抗辯意旨略以:
1.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盜版遊戲光碟非屬被告欲銷售之光碟:
附表二除「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
顯示「0」部分外之系爭盜版遊戲光碟,其中全數PS 與部分
PS2 光碟為報廢舊片,被告均於裝滿後以膠帶封箱,故無販
售意圖。倘有販售意圖,何以再為封箱,並與無法執行之光
碟錯亂堆置。詎料原審判決竟因有未裝滿而尚未封箱之紙箱
,逕而認定被告有販售重製意圖,並無足採。再者,雖於被
告店面與居所內均有「惡靈古堡4 」等光碟,然僅為佔少數
之新片,其分屬經客戶反應之故障片,故堆置於居所之廢棄
品。其中所查獲之光碟中,高達1/3 光碟無法執行,其餘光
碟多為舊片,益徵被告無販售意圖。原審判決竟以PS3 分別
存放於店內與居所,據以認定PS2 盜版遊戲光碟區分地點之
辯解有所矛盾,而不足採,顯非有理。
2.被告無侵害日商新力公司與美商微軟公司著作權之故意:
日商新力公司所屬之PS系列遊戲光碟內存有「Library Prog
-rams 」電腦程式與美商微軟公司所屬「XBOX」遊戲光碟內
存有「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係可對應置入主機執
行遊戲內容之連結程式或驅動程式,非屬遊戲軟體程式。被
告僅為光碟遊戲零售商,無足證明知悉前揭光碟內除遊戲軟
體外,尚存有「Library Programs」與「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日商新力公司固主張被告於95年間曾因販售PS
系列之盜版遊戲光碟遭查獲判處罪刑,故被告知悉其所屬之
PS系列遊戲光碟內存有「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云云
。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1766
號被告違反著作財產權案件偵訊筆錄、審判及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155 至159 頁之上證一),均未提及相關記載。職是
,日商新力公司執被告前案為證知悉前揭光碟內除遊戲軟體
外,尚存有「Library Programs」與「Development Kit 」
電腦程式,即不可採。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日本與美國之電腦程式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世界
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
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
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
-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
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
、美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日本、美國公司
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自屬受我
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合先敘明。
2.被告自白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除附表二所示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
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 」部分、附表三所示不含「
無法讀取」部分、附表四所示不含標記「無法執行」部分、
附表五所示不含標記「無法執行」部分外,其餘所示遊戲光
碟確為重製者,上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日商新力公司、美商
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
同意或授權之軟體即電腦程式著作,屬盜版遊戲光碟,經遊
樂器主機執行時,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未經日商新
力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同
意,而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且其中有部分盜版遊
戲光碟,其光碟封面與光碟標示面,印有未經日商新力公司
、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同意,而
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暨除附表三不含「無法讀取
」部分、附表四不含標記「無法執行」部分、附表五不含標
記「無法執行」部分、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
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 」部分外,如附表六所示
全數PS3 與其中253 片PS2 部分,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3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
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97條之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背面至第221
頁;本院卷第269 至272 頁)。
3.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⑴本案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光榮公司之代理
人○○○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日商新力公司之代理人林
秋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偵字第12509 號卷
一第120 、125 、201 、203 、204 頁),並有臺中港務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區○○路○○號
之主機、交易帳冊、交易紀錄、遊戲光碟、燒錄機1 臺(見
警卷第8 至9 頁);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大○區○○○路○○號之燒錄機2 臺、盜版遊戲
光碟16箱(見警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二至五
所示之光碟、附表7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字第12509 號
卷一第84至86頁)。
⑵臺灣光榮公司被侵害著作與權利相關證件清冊、光碟「koei
」商標照片6 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第01014662號註冊
證影本;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案盜版遊戲光碟數量清冊
、交易帳冊影本、遊戲光碟檔案影本、XBOX 360 AP2.5網路
資料列印-99年11月20日之http://www.gamedisc.cc/other
/AP %202.5 .htm、筆記列印、會員帳號zxcv00000000王大
智購買資料影印、臺中港務警察局偵辦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案
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8至20、22至30、39至119 頁);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101 年6 月4 日中港警刑字第
1010004569號函及檢附之扣案盜版遊戲光碟數量及其他證物
清冊數量及其他證物清冊,歐亞法律事務所101 年8 月9 日
函、臺灣微軟與XBOX360 之鑑識報告書、光碟檢驗報告、住
家扣案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清冊、店內扣案盜版XBOX360
遊戲光碟清冊、鑑定資格證明書,著作權與商標權證明文件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簿查詢結果明細之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國際專利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鑑視結果、仿冒商品估價報告
書,扣案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共82片重新整理之清冊1 份、扣
案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經播放執行之翻拍照片1 份,臺灣光榮
公司「三國無雙00000000」、「戰國無雙00000000」、「三
國志00000000」、「三國志戰記00000000」商標註冊證影本
各1 份,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出具之鑑定
意見書及檢附之詹偉棟店內查扣之盜版光碟清冊、盜版遊戲
光碟翻拍照片、盜版遊戲光碟清冊、盜版遊戲光碟翻拍照片
、現住地內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翻拍照片、扣案盜版遊戲光
碟清冊(見偵字第12509 號卷一第12至79、88至119 、121
至124、127至197頁)。
⑶有關美商微軟公司之扣案光碟侵害告訴人商標一覽表、扣押
盜版光碟中遊戲軟體種類一覽表、著作權證明影本、智慧局
商標檢索資料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光碟檢驗報告及其附件
影本、微軟遊戲之著作權證明資料(見偵字第12509 號卷一
第213 至274 頁);有關日商新力公司之智慧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之00000000、00000000,經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著作
權登記證書影本1 份,新力公司香港子公司所出具、經香港
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英文聲明書影本及其
中文譯本各1 份,PS3 系統遊戲軟體「GENJI-神威奏乱」發
行資料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1 份,新力公司香港子公司所出
具、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針對規避PS
3 主機防盜拷措施之裝置所製作之聲明書影本1 份,PS、PS
2 、PS3 系統真品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
本各1 份,扣案盜版PS、PS2 及PS3 系統遊戲軟體清冊1 份
及光碟片1 片,扣案遊戲光碟軟體暨外接硬碟之勘驗相片光
碟片1 片(見偵字第24790 號卷第11至80頁);網路販售遊
戲光碟網址4 張、光碟遊戲片名及數量28張(見偵字第1250
9號卷一第1 至36頁)等件在卷可稽。
⑷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商標圖樣,均係日商新力公司申請商
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
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光碟、電腦遊樂器及電腦
遊樂器程式等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此有智慧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224 、225
頁)在卷可稽。參諸除附表二所示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
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 」部分外,其餘所示
光碟內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軟體,係日商新力公司
為於PS、PS2 、PS3 遊樂器主機上執行PS、PS2 、PS3 遊戲
軟體所需之遊戲軟體應用程式,為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上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日商新力公司
同意或授權「Library Programs」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
其經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
經日商新力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商
標圖樣;且其中有部分盜版遊戲光碟,如附表二標記「標示
面使用商標圖樣」者,其光碟封面與光碟標示面,印有未經
日商新力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
圖樣。
⑸被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
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之接續犯意,未經日商
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
日商任天堂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
4 月間起至101 年5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向不詳網路賣
家,以每片50元、80元或1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侵害著作財
產權與商標權之光碟,並在其上揭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臺中
市○○區○○○路○○號居所,透過電腦及燒錄器設備,以
重製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
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 」部分、「全數PS」與「
附表六所示PS2 以外」、附表三所示不含「無法讀取」部分
外、附表四所示不含標記「無法執行」部分、附表五所示不
含標記「無法執行」部分,其餘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並於
其開設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提供遊戲光碟目錄供不特定人
閱覽選購,以每片100 元、180 元、200 元或250 元不等低
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每月
約賣出50片至100 片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本院卷第272 頁)。職是
,經本院勾稽上揭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事實相符,均堪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認定。
4.被告辯稱不足為憑:
被告雖辯稱附表二除「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
數量」欄均顯示「0 」部分外之系爭盜版遊戲光碟,其中全
數PS與部分PS2 光碟為報廢舊片,被告均於裝滿後以膠帶封
箱,故無販售意圖。因被告僅為光碟遊戲零售商,無足證明
知悉前揭光碟內除遊戲軟體外,尚存有「Library Programs
」與「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云云。然查:
⑴臺中港務警察局前於101 年5 月17日至被告坐落神林南路之
居所4 樓工作室為搜索時,內有4 層開放鐵架,其上物品事
先未封箱,係警方搜索完畢前,始為封箱一節,經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62 至163 頁)。
該4 層開放鐵架內放有未封箱之紙箱一情,並經原審當庭勘
驗當天搜索之錄影光碟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頁)。職是,
難以已封箱之情事,推論被告欲為丟棄,而遽認被告並無販
賣之主觀意圖。
⑵被告雖曾向執行搜索之警員表示,置於牆邊之4 層開放式鐵
架,係堆放無用之廢棄光碟等物云云。經證人即當天執行搜
索之員警○○○於原審審理亦陳稱:被告有表示4 層鐵架上
之全部均無用,下面箱子亦是要丟掉,故全部架子之東西均
要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然被告否認意圖販賣
而重製之扣案PS、PS2 光碟,是否為放置在該工作室4 層開
放鐵架之物品,並無從查證。經證人○○○於原審審理證稱
:其無法辨識放在被告住處之紙箱,屬於清單中之何部分,
嗣後扣押物品清單之分類,主要是依據最後告訴代理人鑑定
之結果,作為判斷,鑑定結果亦未顯現是否自貨架上查扣者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至165 頁)。準此,縱使前揭4 層
開放鐵架之物品,屬無用之廢棄物,亦不必然包含被告否認
意圖販賣而重製之扣案PS、PS2 光碟,益徵被告辯稱其無意
圖販賣而重製之扣案PS、PS2 光碟云云,並無足採。
⑶經核對本案扣案之盜版PS2 光碟後得悉,在被告上揭居所經
警查獲扣案之盜版PS2 光碟中,有名為「惡靈古堡4 」、「
洛客人8 」、「沈默之丘」、「柏德之門黑暗同盟」、「王
國之心」、「零紅蝶」等遊戲光碟,而與該等盜版遊戲光碟
同名之光碟,亦同時存放在被告坐落臺中市○○區○○路之
店面內(見偵字第12509 號卷一第14至37、69頁)。故盜版
遊戲光碟擺放之位置,不論係在住家或是店面,均不影響被
告是否具有販賣意圖之認定。至於被告所稱如附表六所示、
放置在大○區○○路店內之253 片光碟中,亦有數片名相同
者,諸如「戰神」、「美國職棒大聯盟10」、「美國職棒大
聯盟11」、「吸血鬼之夜」、「變形金剛」、「戰神2 」、
「黃金眼」、「不可能的任務2 」、「魔劍」、「億萬長者
」、「光之明日」、「聖城聖鬥士星矢」、「萌萌二次大戰
」、「月光錄轉生學園」、「海賊王LANDX2」、「遊戲王GX
」、「海賊王2 」、「天下人」、「超人特攻隊」等,另存
放在被告前揭神林南路居所。準此,被告雖辯稱其無販賣之
意圖云云,自無可採。
⑷審視如附表六所示名稱之盜版遊戲光碟,可知有數片亦另存
放在被告神林南路之居所,被告雖抗辯在店面扣案者,被告
有販賣意圖,而居所查獲扣案者,並無販賣意圖。然被告對
因放置地點不同,致產生主觀意圖之歧異?均未提出合理之
說明。衡諸販售同一商品之常情,店面擺放之物品,因礙於
空間之考量,展示數量本屬有限,倘店面商品銷售完畢,自
有由存放商品之倉庫等其他地點,加以供應補足之必要,是
無論係在店面或倉庫放置之商品,均係供販賣之用途。質言
之,店內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光碟,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重製
之物,故放置於被告居所內經警查扣之同名光碟,亦應屬意
圖販賣而重製之物至明。再者,被告承認本案所有經警扣案
之PS3 盜版遊戲光碟,除無法讀取者,均為其意圖販賣而重
製之物,而前揭扣案之PS3 盜版遊戲光碟分別存放在店內及
居所二地,故被告針對PS3 盜版遊戲光碟之部分及無區分查
獲地點之辯解,亦與其前關於PS2 盜版遊戲光碟所為之辯解
,有所矛盾,顯不足採。職是,被告否認扣案PS、部分PS2
盜版遊戲光碟係其意圖販賣而重製云云。難以採認。
⑸被告雖否認PS、部分PS2 盜版遊戲光碟,並無販賣之意圖,
其亦無從知悉光碟內除遊戲軟體外,尚存有「Library Prog
-rams 」與「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云云。然被告未
說明重製該部分光碟之用途何在,依其複製之總數多達3,00
0 至4,000 片,且其中部分遊戲光碟故意仿冒商標圖樣而為
包裝,其光碟名稱一再重複觀之,被告應非僅供自己娛樂之
用。蓋衡諸常情,並無僅為供己玩樂,而重製多片同一內容
遊戲光碟、或重製附有仿冒商標圖樣包裝之必要,故被告就
此部分具有意圖販賣之主觀意思,應屬可採。
⑹縱使如被告所辯,就部分之盜版遊戲光碟並無銷售之意圖,
僅係單純重製該部分之光碟等語。因被告重製之數量甚鉅,
綜觀全卷,並無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之情事,並無符合著作
權法第91條第4 項之事由,故被告所為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否認
其意圖銷售而重製上開PS、部分PS2 遊戲光碟,而未具體說
明其實際重製目的,審酌扣案光碟外觀與數量,足認被告就
扣案PS、部分PS2 盜版遊戲光碟有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行為。
⑺被告雖迭稱扣案之PS、部分PS2 盜版遊戲光碟係內容老舊無
用與欲丟棄之物云云。然前揭扣案PS、部分PS2 盜版遊戲光
碟並未遭被告丟棄,並經警搜索查獲扣案。倘被告確有丟棄
之意,何以猶存放堆置甚久,致累積至扣案時之龐大數量。
況部分玩家有收藏或遊戲機機型未更新等因素,自有購買年
代較久之遊戲光碟之可能性,故內容老舊之盜版遊戲光碟,
有其市場交易之需求。職是,身為從事盜版遊戲光碟銷售、
重製業者之被告,其知悉相關消費者之需求,進而據此賺取
利益。參諸被告就扣案PS、部分PS2 盜版遊戲光碟確有意圖
銷售而重製之行為,已如前述。以被告自述之經營時間自99
年至101 年期間,被告2 年前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行為,
並無因2 年後已欠缺意圖銷售之意思,而無須評價先前行為
之必要,縱使被告現今就前揭扣案之PS、PS2 盜版遊戲光碟
已無銷售之意圖,自無解於其當時重製係基於意圖銷售之目
的。
⑻被告95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經警查獲、並遭法院認
定有罪判刑確定,前案判決當時已就該次查獲之侵害著作權
光碟加以沒收在案。衡諸常情,被告當無留存前案非法重製
之光碟至本案,始經警查獲扣案之可能,故前開被告否認之
PS、PS2 盜版遊戲光碟,益徵係被告99年開始重起販賣、重
製盜版遊戲光碟舊業後,始意圖銷售而重製者無疑。準此,
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行,足堪認定之。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1.適用修正後商標法規定: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
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
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反之,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準此,被告詹
偉棟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商標法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
修正後新舊商標法之法定本刑有輕重變更,始有比較新法或
舊法之適用。反之,商標法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者,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
⑵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81
條之侵害商標權罪、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罪,嗣於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
改列於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商標
法第95條僅增訂主觀需有以行銷之目的為之,而商標法第97
條亦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均
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前後之商標法之法定本刑均相
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
之義務沒收主義規定,前於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
,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8條,均屬義務
沒收規定,僅為部分文字修正,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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