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補字第23號
原 告 李森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麗霜間給付代辦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
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