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2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伯雄
訴訟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王元良
被 告 何復義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3 年10月份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具有該土地之使用權,原告於52年間於其上建造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做為員工宿舍,並於57年間無償提供被告之父親何彥鑌(即 前旗山鎮公所員工)使用,雙方為無償之對價關係,性質上 為借貸契約,而被告之父何彥鑌於102 年12月13日已過世, 已無借貸之目的,原告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之規定「借 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於103 年9 月2 日以高 市旗山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終止借貸契約,並限被告於 於103 年9 月30前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基於民法767 條、第179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 0 號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3 年10月份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305 元。二、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移交高雄縣旗山鎮衛生所作為宿 舍使用,被告之父何彥鑌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衛生所員工, 於57年遷入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63年8 月31日高雄縣旗山 鎮公所衛生所改隸前高雄縣衛生局,改隸時系爭房屋並未移 轉前高雄縣衛生局,惟高雄縣旗山鎮鎮長於63年8 月31日移 交財產、資料予高雄縣衛生局局長,系爭房屋卻載於建物清 冊內之「宿舍」,此有高雄縣旗山鎮衛生所移交清冊為憑,
足證系爭房屋於63年8 月改隸時已一併移交由高雄縣衛生局 管理,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故原告既將系爭房屋移 交由高雄縣衛生局管理,在原告未收回管理前,無權逕向被 告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系爭房屋,故原告終止借用關係並不 合法,又原告從未給付過租金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竟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之父何彥鑌就系 爭房屋成立何種法律關係?㈡原告現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管理 機關?㈢原告於被告之父何彥鑌過世後,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發生效力?
四、原告與被告之父何彥鑌就系爭房屋成立何種法律關係? 查,本院經調閱本院83年訴字第988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3年上字第409 號卷,上開案卷已經判決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土地係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52年間向第三人所購買,嗣 買受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惟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有上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係原告向第三人所購買,因時效消滅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至為明確。次 查,原告於83年7 月14日上開案件審理中陳述:「旗山鎮衛 生所原隸屬旗山鎮公所,後來改隸屬高雄縣衛生局,系爭土 地上之房子是鎮公所蓋的,讓衛生所員工當宿舍。」且被告 之父親何彥鑌於該案審理中陳述:「52年鎮公所買了土地, 農復會撥款於54年讓公所蓋房子,57年向稅捐處登記,房子 撥給衛生所當宿舍,我57年就搬進去住了,我是衛生所退休 人員。」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興建,作為衛生所員工宿舍,被告之父何彥鑌為衛生所 退休人員,於57年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堪予認定,是 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是原告所興建,當為宿舍之用,借用被 告之父親何彥鑌當作宿舍,為無償借用關係,應可採信。五、原告現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
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稅捐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納 稅義務人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有高雄市東區稅捐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又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原始興建 ,國家取得所有權後,由原告作為管理機關,並將系爭房屋 作為其管轄之旗山鎮衛生所員工宿舍,且借由被告之父親何 彥鑌使用,而依何彥鑌原為旗山鎮公所衛生所員工,於63年 8 月31日衛生所改隸前高雄縣衛生局,改隸時系爭房屋並未 移轉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此有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2年7
月30日衛局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內 容:「經查衛生所改隸當時,貴所並未將地上建物所有權狀 移交本局接管,且土地亦由貴所編列預算購置,准此,本局 並非直接使用機關」,有上開函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雖主張 高雄縣旗山鎮鎮長於63年8 月31日移交財產、資料予高雄縣 衛生局局長,系爭房屋確載於建物清冊內之宿舍,並提出高 雄縣旗山鎮衛生所移交清冊為憑,而認系爭房屋已移交由高 雄縣衛生局管理,惟高雄縣衛生局於92年7 月30日之上開函 釋已表明其非直接使用機關,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建物清冊 宿舍所在地「旗鎮○○○路○號」,亦係63年8 月31日承辦 人員之移交清冊,並不能取代之後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2年7 月30日上開函釋已明確表明其非直接使用機關,況行政機關 對於其所管理之財產,會隨時經上級機關之指示而移撥,本 件既於92年7 月30日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已明確表明其非直接 使用機關,故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並提出 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高 雄市旗山區公所土地使用權,現作宿舍使用」,堪認原告之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應可採信。
六、原告於被告之父何彥鑌過世後,終止契約是否發生效力? 查,被告之父何彥鑌於102 年12月13日過世,有除戶戶籍謄 本一份附卷可參,原告於被告之父何彥鑌過世後,主張依民 法第472 條第4 款之規定,於103 年9 月2 日以高雄市○○ 區○○○00000000000 號函終止借貸契約,該存證信函亦經 送達被告收受在卷,有收件回執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於借用人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 2 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故原告上開終止借貸契約,已 發生終止之效力。
七、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得請求 返還之。查,本件系爭房屋既經原告終止借貸契約,則被告 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高雄市○○區○○路000 號號房屋,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原告 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從未給付過租金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竟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云云,
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土地使用權,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顯難採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12.1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之 面積亦應為112.1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考,及系爭房屋於103 年課稅現值為40100 元,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且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旗山 區中正路上,被告現經營湯包、燒賣等,本院認以系爭土地 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又被告已於103 年9 月2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金額為1425元【計算式:(2960×112.1 +10100 )×5%÷ 12=1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3 年10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 25元,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號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自103 年10月份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 給付原告1425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