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范秀鳳所有,由訴外人劉文 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1 年12月05日20時30分許行駛於於高雄市旗山區旗南 二路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被告因酒後 駕駛車輛,並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由後追撞系爭車 輛,致受有損害,共計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4520元 (含零件145820元、工資28300 元、塗裝30400 元,合計20 4520元),本件事故業經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在 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50000 元完畢 (系爭車輛僅投保限額50000 元車險),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求償權,原告爰依代位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於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時 ,與前車已先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停於快車道上,並未放三 角椎及開警示燈,才會撞上,被告確實有喝酒,但是在自己 的快車道上行駛,被告並無過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保險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㈡、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肇事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104 年1 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酒精測 定值等在卷可稽。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第102 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14 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又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 條規定「左彎待轉區線 ,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 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第211 條規定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查。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由劉文光所駕駛,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停在內車道上,路口閃黃燈,我前面 有三噸的貨車,該貨車準備左轉,那邊有個巷子,我距離該 貨車三至五公尺,我當時沒有用警示燈,當時是下雨,我跟 前面貨車事先沒有發生車禍,是停很久後才被後面的車子撞 上,我就前進撞到前面的貨車。」等語,再依本院所調之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撞及原告之系爭車輛後, 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於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快車道上,距離 交叉路口之停止線,有8.2 公尺,而系爭車輛之長度約3.5 公尺左右,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係停於快車道上,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停於路口與快車 道同方向,且直直的,尚未偏離快車道上,顯見上開三噸的 貨車欲左轉時,並未行駛至進入待轉區,而是停於路口之快 車道上,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至為明確。又查,被告車禍 發生時確實有飲酒,經測示為0.79毫克/每公升,為被告所
承認,則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之規定。又 被告行駛於快車道上,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被告顯然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系爭車輛並未用警示燈,且當時是下雨,且已停很久, 該快車道速限為70公里,行駛之車輛速度係相當快,則系爭 車輛未用警示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又上開上開三噸的貨車欲左轉時,並 未行駛至進入待轉區,而是停於路口之快車道上,而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與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 條之規定,至為明確。至於被 告所辯系爭車輛,與前車已先發生車禍云云,惟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酌。綜合 上開論述,認系爭車輛,車後面追撞,車後面所受之損害,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應負40%之過失責任。至於系爭車輛,車前 面所受之損害,本院認上開三噸的貨車,若停於待轉區,則 系爭車輛不會撞及該貨車,且參考劉文光於警訊筆錄中陳述 :「該貨車,沒有紀錄車號、但該車特徵為藍色、3500CC 之貨車,往肇事地點旗南二路136 巷方向逃逸。」「你是否 願向藍色、3500CC之貨車提出何種告訴﹖不用的。」等語 ,在參考行駛路權之法律概念,亦可認上開三噸的貨車,就 系爭車輛,車前面所受之損害,應負完全之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輛,車前面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 輛,車後面追撞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范秀鳳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本院依前揭說明,肇事 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應 負4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如下: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共計所受之損害20 4520元(含零件145820元、工資28300 元、塗裝30400 元, 合計204520元),其中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車前所受之 損害,含零件2770元、工資8000元、塗裝12400 元,車尾所 受之損害,含零件113870元、工資22000 元、塗裝17500 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三份附卷可參,經本院審酌上開估 價單,就原告所提出車尾所受損害之估價單,記載右前門塗 裝2500元部分,右前門零件14000 元部分,很顯然並非車尾 所受損害之範圍,應係車前所受之損害,故應予剔除,准此 ,本件車尾所受損害,為零件99870 元(113870-14000 元 =99870 元)、工資22000 元、塗裝15000 元(17500 元- 2500元=15000 元),又損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 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 係於91年05月出廠,至101 年12月5 日事故發生時止,出廠 為10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是依上開折舊規定 ,該車應已使用10年7 月,已超過5 年,計算折舊,其零件 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9987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以一折計算】。是以原告 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塗裝,應以46987 元計算(計算式: 9987元+22000 元+15000 元=46987 元。)。又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本院 認定之事實,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系爭事故,應負40 %過失 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後, 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8192 元(46987 ×60% =28 192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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