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慰問金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04年度,19號
CSEV,104,旗小,19,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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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小字第19號
原   告 中華家庭老人推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燿雄
被   告 石育瑧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育瑧間返還慰問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 以103 年度旗補字第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裁定書已於103 年12 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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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