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3年度,113號
CSEV,103,旗簡,113,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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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林生源即坤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欣禾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 ,工程名稱為「那瑪夏區瑪雅里申請自力造屋林宏紹等57人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範圍為「泥作粉光工程,外牆、 內牆」,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 元,全部完工總工 程1,434,535 元,原告於103 年6 月已全部施作完工,惟被 告僅給付工程款1,058,644 元,其餘工程款尚未給付。另被 告所承攬之同地點「民權工地」工程,前已發包給訴外人柯 老師承作,訴外人柯老師再發包給原告承作,嗣因柯老師未 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經被告口頭承諾願負責,始繼續完 成工程,該工程款85,500元,被告亦未給付,爰基於承攬報 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與原告於102 年12月17日訂立本件工程 契約,惟本件工程契約只限於林宏紹等57人住宅內牆與外牆 之粉光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434,535 元,已支付原告1,05 8,644 元,而原告尚有部份工程未施作完成,經被告請人代 為修補,共支出修補費50,000元,另於103 年1 月6 日原告 向被告先支借10,000元,代支出便當錢1,680 元,103 年3 月5 日代支出便當錢3,000 元,代支出拆除費2,000 元,另 代支出營造保險金2,869 元,主張抵銷。另原告主張上開「 民權工地」工程,並不在本件工程契約書範圍,該工程係被 告發包給訴外人柯老師,柯老師再發包給原告,是因為柯老 師跑了,原告來我們工地說生活費都沒有了,被告基於同情 之立場,才借款20,000元給原告,並不是承諾柯老師應付的



工程款,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該工程款顯無理由,被告就該 借款20,000元主張抵銷,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共有二個部份,㈠「102 年2 月17 日訂立之工程契約」。㈡「民權工地」工程。茲分述如下:四、原告請求「民權工地」工程部份:經查,「民權工地」工程 並不在本件工程契約書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民 權工地」工程,原係101 年6 月被告發包給訴外人柯老師所 承作,柯老師再發包給原告承作,嗣柯老師跑了,原告拿不 到工程款,轉而向被告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今兩造所 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份因柯老師跑了, 被告公司遂要求原告繼續施作民權工地,並曾發給工資 20,000元,有扣繳憑單可證,是既然被告要求繼續施作,自 需承擔柯老師應給付之工程款85,500元,被告則抗辯係因柯 老師跑了,原告來被告公司說生活費都沒有了,被告基於同 情之立場,才借款20.000元給原告,並非承諾要支付柯老師 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應向柯老師請求工程款,而非向被告 請求等語。準此,本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承諾支付柯 老師應支付之工程款?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公司何人承諾代 柯老師支付工程款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未提出任何 兩造訂立書面約定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願代替柯老師支付 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口頭承諾之事實,顯不足採。至 於原告所提出被告支付其20,000元之扣繳憑單,該扣繳憑單 已記載扣繳單位欣禾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人林余 萬錢,有該扣繳平單一份附卷可稽,而扣繳憑單之意義,應 指被告已支付憑單內之金額給原告,做為原告之所得,是可 證被告當時確實有意願代柯老師支付20,000元之工程款給原 告,惟只能認定願意代支付20,000元,而無法擴張解釋被告 願代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張依該扣繳憑單認被告已承諾 願支付全部工程款云云,實難採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民權工地」之工程款85,500元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請求「102 年12月17日訂立之工程契約」部份:經查, 上開工程總工程金額為1,434,535 元,原告已支領1,058,64 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如全部完工尚可支領375,89 1 元,至為明確,惟被告主張原告尚有部份工程未完工,就 可支領之工程款,大約只完成九成,被告已請第三人修補, 共支出5,0000 元修補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修補照片108 張為證,並有修繕費用明細總表與工資領款收據三張附卷可 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丈量出來如果是九成,我們 就拿九成的錢」(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



願意把請求金額扣五萬元」(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修繕費用請庭上審酌」(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原告就可支領之工程款,確實上有部份工程尚未完 工,經被告請人修補支出50,000元,原告亦陳述願扣50,000 元,本院認應扣除50,000元,是經扣除後,原告尚可支領32 5,891 元,至為明確。次查,被告於本院就下列金額主張抵 銷,是否可准許,分述如下:①103 年1 月6 日借款10, 000 元,此金額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借款之 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主張抵銷10,000元。②103 年1 月6 日代支付便當錢1,680 元,此金額為原告所承認,是被告以 1,680 元主張抵銷,應予准許。③103 年3 月5 日代支付便 當錢3,000 元,代拆除費用2,000 元,為原告所承認,是被 告以此5,000 元主張抵銷,應予准許。④代支付營造保險金 2,869 元,此金額為原告所承認,是被告以2,869 元主張抵 銷,應予准許。⑤103 年6 月10支借20,000元給原告,此部 份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認收受此20,000元係被告承諾請原告 施作「民權工地」之工程款,並非借款,查上開20,000元部 份,本院認依扣繳憑單之性質,被告願意代柯老師支付20, 000 元之工程款,已如前所述,是此部份20,000元,不能視 為借款,被告亦不能主張抵銷,至為明確。綜上,原告尚可 支領325,891 元,經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共9,549 元,是原 告尚可支領316,342 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再主張扣 留保留款,願一次結算完畢(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原告請求316,342 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六、綜上,原告基於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316,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把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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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禾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