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廖國雄
廖仁禾
上列原告與詹金葉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 頂層房屋3 間全部遷出並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 律依據)為何及交易價額( 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 價報告,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 ); 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房屋頂層平台加蓋之鐵皮屋違建及 其他地上物全部拆除並修復因此遭損壞之建物、女兒牆、地 面、防水層,並搬移清除堆積物件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相 關資料(如拆除、清除費用之估價單);本件聲明第四項前 段所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本件聲明第五項所請求賠償 「精神損害」之金額為何,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 狀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