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223號
STEV,104,店簡,223,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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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粘振裕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 萬元,而被告業於104年2月6 日原告起訴前死亡,有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就 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對被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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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