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山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再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
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二之26筆土地為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故原告應補正被告林進、林和之住址、被繼承人(原告
未於起訴狀表明被繼承人為誰)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
清山、林戇仔、林知、林來于、林進、林和、林來子、林秋
霞、高肇德、林俊成、林琴、陳淑慎、陳淑禎、陳淑範、陳
淑瓊、蔣文明、蔣文正、林玉珍、蔣彩萍、蔣麗青、林惠珠
、林惠祥、林惠美、王林碧雲、王林碧玉、蔡林碧鳳、林萬
子、林枝成、林枝旺、林秋桂、高金榮、林忠信、林清風、
林明德、林意芝、陳明珠、陳明瑛、林辜寶月、林峯全、林
峯安、廖明秋、陳怡文、陳怡昌、陳怡林、林文忠、林政雄
、林傳盛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林戇仔、林知、林來于、林
進、林和、林來子、林秋霞、林秋桂戶籍謄本。
二、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民
事裁定為參。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
清山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代位人即被告林清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被告林清山所繼承之遺產及其應繼分核定<計算
式:聲明二之26筆土地之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被告
林清山應繼份>,原告雖有繳納新臺幣2816元,然其係以其
對被告林清山之債權額為據,復未提出聲明二之26筆土地價
值(公告現值或鑑價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二之
26筆土地各應繼分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正被繼承人林清
山、林戇仔、林知、林來于、林進、林和、林來子、林秋霞
、高肇德、林俊成、林琴、陳淑慎、陳淑禎、陳淑範、陳淑
瓊、蔣文明、蔣文正、林玉珍、蔣彩萍、蔣麗青、林惠珠、
林惠祥、林惠美、王林碧雲、王林碧玉、蔡林碧鳳、林萬子
、林枝成、林枝旺、林秋桂、高金榮、林忠信、林清風、林
明德、林意芝、陳明珠、陳明瑛、林辜寶月、林峯全、林峯
安、廖明秋、陳怡文、陳怡昌、陳怡林、林文忠、林政雄、
林傳盛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被繼承人分別於聲明二之26筆土
地之應繼分,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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