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197號
STEV,104,店簡,197,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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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山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再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
  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二之26筆土地為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故原告應補正被告林進、林和之住址、被繼承人(原告
  未於起訴狀表明被繼承人為誰)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
  清山、林戇仔、林知、林來于、林進、林和、林來子、林秋
  霞、高肇德、林俊成、林琴陳淑慎陳淑禎陳淑範、陳
  淑瓊、蔣文明蔣文正林玉珍蔣彩萍蔣麗青林惠珠
  、林惠祥、林惠美、王林碧雲王林碧玉蔡林碧鳳、林萬
  子、林枝成林枝旺林秋桂高金榮林忠信林清風
  林明德、林意芝、陳明珠、陳明瑛林辜寶月林峯全、林
  峯安、廖明秋、陳怡文、陳怡昌陳怡林林文忠、林政雄
  、林傳盛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林戇仔、林知、林來于、林
  進、林和、林來子、林秋霞林秋桂戶籍謄本。
二、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民
  事裁定為參。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
  清山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代位人即被告林清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被告林清山所繼承之遺產及其應繼分核定<計算
  式:聲明二之26筆土地之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被告
  林清山應繼份>,原告雖有繳納新臺幣2816元,然其係以其
  對被告林清山之債權額為據,復未提出聲明二之26筆土地價
  值(公告現值或鑑價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二之
  26筆土地各應繼分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正被繼承人林清
  山、林戇仔、林知、林來于、林進、林和、林來子、林秋霞
  、高肇德、林俊成、林琴陳淑慎陳淑禎陳淑範、陳淑
  瓊、蔣文明蔣文正林玉珍蔣彩萍蔣麗青林惠珠
  林惠祥、林惠美、王林碧雲王林碧玉蔡林碧鳳林萬子
  、林枝成林枝旺林秋桂高金榮林忠信林清風、林
  明德、林意芝、陳明珠、陳明瑛林辜寶月林峯全、林峯
  安、廖明秋、陳怡文、陳怡昌陳怡林林文忠、林政雄、
  林傳盛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被繼承人分別於聲明二之26筆土
  地之應繼分,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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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