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蕭家煥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楊川毅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4年度司促字第3363號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4年3月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5日98年 度司促字第24471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川毅發支付命 令,查債務人楊川毅住居於嘉義縣朴子市,非本院轄區,本 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楊川毅雖設籍於嘉義縣朴子 市,然實際住居之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之 址,為貴院管轄範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四、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 得有兩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 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 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 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我國國民向主管機關登記戶籍所陳報之生活處所,係屬判 斷「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事實之重要參據,又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 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主張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 定其住所者,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 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離去住所,係因出國留學、 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 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債務人楊川毅住所地為嘉義縣朴子市,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惟聲明異議人辯稱債務人確以台北市萬華區為 住所,自應證實其有廢止嘉義縣朴子市之址與久住之台北市 萬華區之址之事實及意思,又以目前戶役政服務便捷,並無 不能遷移之困難,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債務人楊川毅現所 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作為其現住所之認定。況聲 明異議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認定相對人係居住於本院 轄區而非居住於戶籍地,實難認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住、 居所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則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故本件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否 准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得依訴訟方式為 之,併予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