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4年度,11號
STEV,104,店事聲,11,2015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姜定有
聲明異議人 李宗諺
聲明異議人 簡匯萱
聲明異議人 林倇伃
聲明異議人 陳淑惠
聲明異議人 簡美惠
聲明異議人 簡明堂
聲明異議人 簡豪傑
聲明異議人 林金興
聲明異議人 周小玲
聲明異議人 余美滿
聲明異議人 詹桂美
聲明異議人 連思穎
聲明異議人 吳苡萱
聲明異議人 徐國禎
聲明異議人 黃浩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卡友日報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442號於
民國103年12月1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 月 5日98年度司促字第1737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卡友日報已廢止,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明卡友日報之清算人 姓名、住所,並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變更表,該裁定於10 3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3年11月28日提出陳



報狀,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該部分應與未補正同視,是 聲請人對卡友日報有限公司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補正卡有日報有限公司(下稱卡 友日報)之清算人為鄭秉豐等語。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補正後,聲明異議人已於期限 內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變更表、清算人之姓名鄭秉豐及其 住所,是聲明異議人既已依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實質上補正 聲請事項內容,故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依裁定意旨補正為 由,逕予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 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1/1頁


參考資料
卡友日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