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954號
STEV,103,店簡,954,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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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54號
原   告 羅敏 
法定代理人 楊慧芬
法定代理人 羅欽林
兼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蕭雅涵
法定代理人 蕭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詎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11時10分許 ,行經台北市羅斯福路4段90巷口時,因未遵守行人穿越號 誌指示穿越馬路之過失,伊為避免撞上被告,隨即煞車,然 天雨路滑,仍無法及時煞住,遂致伊與乘客徐瑋吟受有體傷 及系爭車輛受損。伊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10,800元(包括工資2,180元、零件8,620元),衣 物破損2,000元、工作損失8,000元、醫療費用86,486元、精 神損失100,000元,合計207,2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縱有未依號誌穿越行人穿越道,惟原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為此次車禍之 肇事主因,伊就本件事故亦受有體傷,故就原告所提車禍損 害,牙齒部分願賠償5,000元,車損部分願賠償5,000。原告 執意興訟,造成伊身心及時間金錢飽受虛耗,故未同意賠償 精神損失,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估價 單、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診斷證明、醫療 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55號 卷核閱屬實。本件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於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四、兩造就系爭損害並不爭執,惟就損害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茲 就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衣物、工作損失、醫療費用、精 神上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車損部分:經查,系爭車輛為10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12月26日之車齡約10月。 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2,180元、零件8,62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則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8,620元應予折舊3,850元(計 算式:8,620元0.53610/12 =3,850,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4,770元(計算式:8,620元-3, 850元=4,770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 ,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 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6,950元(計算式:2,180元+4,770元=6,950元)為 必要,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有頭部外傷、臉、唇之開 放性傷口、手表淺損傷、小腿之表淺損傷及其他未明示之表 淺損傷、左側上顎門齒斷裂之體傷,因牙根斷裂並有植牙、 補骨及補肉手術之診療,業經被告提出因系爭損害而就診之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附卷可稽,合計其受有86,336元之 醫療費用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所據。
(三)衣物破損部分:原告僅提出破損照片,然未舉證衣物買入價 值及使用多久,故此部分請求,核無所據。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及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8、9天, 並提出其出勤月報表之請假資料為據,然觀諸其診斷證明僅 記載「102年12月26日23時38分至急診,經治療縫合9針後, 於102年12月27日3時21分離院,轉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尚不足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 而無法工作,原告此部請求,亦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高中畢業,正待業覓職中,被告國中畢業,於工 地工作,薪資未固定,約二、三萬元左右等情,經兩造陳明 在卷,,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 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 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 為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3,286元(醫療費用86, 336元+車損維修費用6,950元+慰撫金50,000元=143,286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查原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上開規定,上開鑑定 意見認也為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亦有該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 失。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過失之程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四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314元(計算式:143,286元×4/ 10 =57,3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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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