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九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甲○○背書,付款人 華僑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票號AA0000000號,面 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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