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陳文雅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被 告 賴書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嗣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40頁),均屬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之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兩願離婚,系爭房屋約定由被告 租住,並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2 年,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15,000元。系爭租約屆滿前,伊即告知被告將收回 系爭房屋自用。惟租期屆至後,被告仍不願搬遷,至今仍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房貸均係伊負擔,離婚後亦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除支 付原告之租金15,000元外,尚含支付房貸費用云云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並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雖以借名 登記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借名 登記,係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者而言。被告以借名登記置辯,為原告所否認,揆
前說明,被告自應就借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 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僅以系爭房屋由其負房貸云 云為辯,與借名關係有間,尚難為其有利認定。既系爭租約 已屆至,被告乏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在系爭房屋居住,於騰空遷讓後,被告須另尋住處,需耗費 相當時日,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等情,爰依上開規 定,酌定被告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履行期間為 3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
合 計 8,2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