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1107號
STEV,103,店簡,1107,2015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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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神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勳
被   告 陳友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 告竟於民國103年9月間持偽造原告名義,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及記載均非原告所為 ,蓋原告簽發本票之習慣,均會同時按捺「手印」以防他人 偽造;且細究系爭本票上之「貳」、「佰」、「萬」、「元 」、「新」、「錦」、「秀」、「號」等字跡之結構佈局、 姿態神韻、運筆特徵、終筆之位置、筆畫之夾角及收筆之筆 鋒,均與原告親簽之字跡有所不同,是被告若認系爭本票為 真正,且聲稱係由原告交付之,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再 者,縱原告與訴外人蔡秀雲間曾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依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外人蔡秀雲讓與對原告之債權予 被告,非經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況原告對於訴外人 蔡秀雲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且清償金額亦逾系爭偽造本 票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辯以:被告係自第三人蔡秀雲處取得系爭本票,且系爭 本票已將應記載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告處於得行使 票據權利之狀態,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指稱系爭本票屬偽造,自 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仍應 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確實持有系 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 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 ,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票 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 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 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否認有向被告借貸任何款 項,依前揭說明,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及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實有債權存 在。
六、經查,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欲證明原告有簽發後持向第三人 蔡秀雲借款,而嗣由第三人蔡秀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等節,惟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上原告「神造 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所調取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留存之公司印章資料(見本院 卷第55-59頁),完全不同;且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負責人 「黃正雄」之簽名,亦與原告公司所簽發而經兌現之支票背 面「黃正雄」之簽名方式有異,此有新店地區農會所檢送之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72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非其所為乙情,應堪採信。此 外,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向第三人蔡秀雲借款未 清償乙節,則被告僅執第三人蔡秀雲單方簽立之債權讓與協



議書,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云云,依前揭說明,亦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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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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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5.31│2,000,000元 │ 103.8.20 │TH No499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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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