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被 告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宇軒
鄧瑄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邊泰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洲 民,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任命令在卷可稽,並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4日就「基隆河六號地國 宅社區B棟屋頂防水工程」之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 理公開招標,由被告公司得標,並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208萬7,000元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承攬期間自95年4月25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業經原告於95 年12月5日驗收完成,以基河六號地國宅社區管維基金提撥 款支付系爭工程結算金額209萬6,362元,並保固5年。惟系 爭工程因施工不良,致基隆河六號地國宅社區中正路422號 及436號16樓屋頂,自97年間(按:保固期間內)即發生漏 水問題,原告自問題發生後函請被告辦理保固檢修事宜不下 十餘次,期間被告雖有派員辦理保固檢修,惟檢修後漏水問 題愈發嚴重,導致每逢下雨,住戶不分日夜皆需以人力用水 桶接水,已嚴重影響住戶生活與睡眠品質,經兩造於98年6 月3日赴現場勘查並做成會議記錄,被告坦承因屋頂洩水坡 度施作不足,導致滯水現象而發生漏水情事,應屬系爭契約 保固範圍,並允諾於98年6月15日前進場施工改善,原告復 依上開會議結論發函要求被告進場施作,然被告卻以其他理 由推諉卸責。因被告遲遲就保固責任拒絕改正,原告只得依 系爭契約第46條第6項約定及保固切結書,以被告所繳之保
固保證金予以改正,其餘不足之數,則具狀向被告起訴求償 。㈡本件保固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項目有二:基隆河六號地 國宅社區中正路422號及436號16樓屋頂防水檢修工程之工程 款及基隆河六號地國宅社區中正路436號16樓屋內天花板復 原檢修工程之工程款,前者係100年5月18日由訴外人宏鼎土 木包工業(下稱宏鼎包工業)以28萬8,000元承攬,後者則 為被告敲除天花板檢修時,事後未恢復原狀致住戶屋內大量 漏水且擴大漏水範圍,造成客廳、走廊、臥室天花板污損、 腐壞,經原告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 規定,逕洽訴外人翔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翔漢公司) 採購,並於100年10月13日取得報價單後,即翔漢公司以9萬 2,000元承攬。基此,上開「基隆河六號地國宅社區中正路 422號及436號16樓屋頂防水檢修工程之工程款」28萬8,000 元與「基隆河六號地國宅社區中正路436號16樓屋內天花板 復原檢修工程之工程款」9萬2,000元,共計38萬元,扣除被 告所繳之保固保證金5萬2,409元,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為32 萬7,591元。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2萬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辯以:系爭工程業於95年12月5日驗收完成,被告並繳 納系爭工程保固金10萬4,818元,依系爭契約第47條約定, 保固期滿1年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時,返還未經動用部分之 保固金二分之一,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7條約定,於97 年返還系爭工程二分之一保固金5萬2,409元予被告,顯見系 爭工程並無原告所訴施工不良引起漏水之問題。又系爭工程 並無原告所訴洩水坡度不足問題,蓋該部分業經原告於95年 底竣工驗收通過,至於原告所稱之會議記錄結論,係原告自 己所填寫,未經被告技術人員會後確認,且系爭工程滯水現 象係因系爭範圍內落水管疏於清理而易造成堵塞,被告已於 97年11月20日及21日告知系爭滯水現象需定期疏通水管。而 被告曾於97年11月20日及21日前往系爭工程會勘,並善意告 知原告因近幾年來地震頻繁,且系爭工程外牆、內牆立面、 水管滲水及斬石面等漏水點,均不屬被告施作範圍,被告不 負保固責任。惟原告承辦人員未積極規劃,推諉卸責於被告 ,致系爭工程97年應施作之範圍,遲至100年方由訴外人宏 鼎包工業及翔漢公司承攬施作;且原告於100年4月13日公告 由訴外人宏鼎包工業所承攬之發包範圍,皆屬新增施作項目 ,亦為被告於97年11月27日發函告知原告非屬被告就系爭工 程施作之範圍,故不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至於翔漢公司所 為室內裝潢工程,亦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無涉,故原告所為
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6條有關保固責任之約定:「(第1項 )乙方(按指被告,下同)就完成之全部工作物負保固責任 …;(第2項)保固期間,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之期 間:一、裝修、機電、防水(建築物屋頂防水除外)、地表 以上之壁體滲漏及道路、交通設施、自來水工程等者,為二 年。二、建築物構造體及屋頂防水、暗渠、橋涵、隧道、堤 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及地表以下之壁體滲漏, 為五年。(第3項)前項保固期間,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 起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系爭工程既在95 年12月5日經原告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對於系 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如屬系爭契約第46條第2項第1款之工項 ,其保固期間則自95年12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若屬系 爭契約第46條第2項第2款之工項,其保固期間則自95年12月 6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保固 責任之工項,係關於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即基隆河六號地 國宅社區中正路422號及436號16樓之屋頂自97年間發生漏水 之部分,對照系爭契約第46條第2項有關保固期間之約定, 應屬同條項第2款「屋頂防水」部分之工項,其保固期間應 為五年,故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修復之工項仍在被告負責之保 固期間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業於95年12月 5日驗收完成,被告並繳納系爭工程保固金10萬4,818元,依 系爭契約第47條約定,保固期滿1年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時 ,返還未經動用部分之保固金二分之一,本件原告已依系爭 契約第47條約定,於97年返還系爭工程二分之一保固金5萬 2,409元予被告,顯見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訴施工不良引起 漏水之問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系爭契約第47條之 文義,係就保固保證金之約定數額、繳交之方式、抵充之順 序、何時返還及如何返還保固保證金等,所為之約定,並不 影響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6條應負之保固責任,此由系爭契約 第47條第4項:「全部或部分工程保固期間為3年以上者,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於保固期間滿一 年後,返還未經動用部分之二分之一,其餘部分,則於保固 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返還之。」之約定等語,及被告 所提系爭工程之保固切結書所載之保固期限亦至100年12月5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47條 第4項之約定,於保固期間滿1年後,返還未經動用之1/2保 固保證金,而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6條保固責任之約定無涉 ,被告依約仍應就系爭工程之屋頂防漏負5年保固責任,故
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應無瑕疵,故原告方返還2分 之1保固金云云,要難採信。
㈡又被告雖以原告所指系爭工程外牆、內牆立面、水管滲水及 斬石面等漏水點,均不屬被告施作範圍,被告自無庸負保固 責任云云置辯。然查,依原告於95年3月14日就系爭工程辦 理公開招標時,投標人即被告所領取投標書暨所附之詳細價 目表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04-106頁),系爭工程第一項 次為「屋頂版防水翻修工程」,其各工項包含:①原有屋頂 防水隔熱層打除、堆置,②原有花台打除、堆置,③1:2防 水水泥砂漿+七厘石洩水處理,④3m/m TH.PU防水層施作〈 EPOOXY底塗+ PU中塗+ PU面塗〉,⑤1:3水泥砂漿粉刷,⑥ 原有隔熱地磚復原(含耗損),⑦落水罩頭連附件更新,⑧ 既有設施配合拆除及復原;第二項次則為「斜屋頂版防水翻 修工程」,其各工項包含:①原有斜屋頂紅磚瓦敲除,②1 :2防水水泥砂漿+七厘石洩水處理,③3m/m TH.PU防水層施 作(紅色)〈EPOOXY底塗+ PU中塗+PU面塗〉,④落水罩頭 連附件更新。對照原告於100年5月3日就「基隆河六號地國 宅中正路422、436號16樓屋頂防水檢修工程」辦理公開招標 ,並由訴外人宏鼎包工業得標承攬之投標書所附之詳細價目 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其第一項次「中正路436 號16樓屋頂防水工程」所包括之工項為:①現有屋頂層面打 除處理,②1:2防水水泥砂漿+七厘石洩水處理,③3m/m TH .PU防水層施作〈EPOOXY底塗+ PU中塗+ PU面塗〉,④1:3 水泥砂漿粉刷,⑤原有隔熱地磚復原(含耗損),⑥落水罩 頭連附件更新,⑦既有設施配合拆除及調整復原;而第二項 次「斜屋頂防水工程」所包括之工項為:①屋面原有隔熱、 粉刷層打除處理,②1:2防水水泥砂漿,③3m/m TH.PU防水 層施作(紅色)〈EPOOXY底塗+ PU中塗+PU面塗〉,④落水 罩頭連附件更新;第三項次「中正路422號16樓屋頂防水工 程」所包括之工項則為:①現有屋頂層面打除處理,②1:2 防水水泥砂漿+七厘石洩水處理,③3m/m TH.PU防水層施作 〈EPOOXY底塗+ PU中塗+ PU面塗〉,④1:3水泥砂漿粉刷, ⑤原有隔熱地磚復原(含耗損),⑥落水罩保頭連附件更新 。均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項相同。被告雖辯以施作範圍 不同云云,並提出被證4至被證10之相片暨施工圖說為證, 惟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投標詳細表項次一中③、④、⑤ 工項備註欄所載,被告施工項目亦包含女兒牆(見本院卷第 105頁),且依系爭工程有關屋頂防水層翻修施工大樣圖所 載之施工說明圖說(見本院卷第131頁),就女兒牆部分, 垂直最下30公分牆面,係約定被告需做1:2防水水泥砂漿+
七厘石洩水處理,其上再塗3m/m TH.防水層(EPOXY底塗+PU 中塗+ PU面塗),最後覆以1:3水泥砂漿粉刷,至於30公分 以上牆面部分,則需施作1:3水泥砂漿粉刷,並拉出3~5公 分之滴水線,以利排水,避免雨水由PU防水層與結構牆接縫 處滲入,顯見被告所提被證4至被證10所指垂直最下30公分 牆面部分,亦為被告依約應施做防水工項部分,而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宏鼎包工業所施做之防水 工項,既係指被證4至被證10所指垂直最下30公分牆面部分 ,而非被告自行以紅色箭頭標示之30公分以上牆面部分,已 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上開屋頂防水工項,在被告完工後之5 年保固期間內發生滲漏,依約被告自負有修繕之責。 ㈢綜上,系爭工程由被告所施做之屋頂防水工項部分,既在被 告應負責之5年保固期間發生漏水情事,已如前述,依約被 告即負有改正漏水瑕疵之修繕義務;惟被告經原告於97年9 月間在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之保固期間內通知辦理漏水檢修後 ,雖曾於97年11月20日、21日派員前往進行修繕保固(見被 告所提被證1,本院卷第84頁),然仍未解決系爭工程有關 屋頂漏水部分之修繕,嗣經原告多次通知改善,被告皆以漏 水部分非其保固範圍等詞,拒不進行防漏保固修繕,有原告 所提通知及往來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5頁),故 原告於被告未能就系爭工程防漏工項進行修繕保固責任時, 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6項之約定,以被告所繳納之保固金進 行修繕,不足金額再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查原告就被告 應負責之屋頂防漏保固工項,已委由訴外人宏鼎包工業以28 萬8,000元施做完成;並就被告先前為查明漏水原因所造成 基隆河六號地國宅社區中正路436號16樓屋內天花板損壞部 分,已委由訴外人翔漢公司以9萬2,000元承攬修復完成,此 有原告所提工程契約書、報價單、承包單位請款發票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7-67頁),堪認原告確已支付上開修繕 款項,且原告所支付之上開修繕費用,核與被告未能善盡系 爭工程應盡之保固修繕工程有關,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原告上開支付之修繕款項有何過高不當情事,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46條第6項之約定,在扣除被告所繳納之保固金 5萬2,409元後,就上開委由第三人進行修繕工程之不足款項 32萬7,591元(計算式:288,000元+92,000元-52,409元= 327,591元),請求被告支付,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7,5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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