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2號
原 告 呂東村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楊根柱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 線部分(寬度三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②被 告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及設施,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 設水泥路面。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上開第二項部分,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9日具 狀擴張上開聲明為:「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將前項通 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通道回復原狀,舖設水泥路面以供人 車通行。③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為妨害 人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上開第 二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須 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76-1地號土地以通聯外道路,惟為被告 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476-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呂東村於97年3月下旬經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坐落台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而該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向來需經鄰地即 被告楊根柱所有同地段476-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通道(即如 附圖一斜線部分),跨越南側自然溪流之短板橋以通聯產 業道路(即如附圖一標示產業道路處)。以上,有相關照片 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另以該自然水流經過處,地勢較低 ,板橋橋面亦低,容易阻礙水流,遇雨氾濫成災,原告乃 陳情區公所進行排水改善工程。詎或引致被告不悅,至 103年9月上旬某日,被告忽雇工以怪手將系爭476-1地號 土地上之原供原告系爭袋地進出之水泥路面挖除,導致原 告之農作機具、車輛無法進出,阻礙原告通行。嗣經原告 申請台南市楠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置之不理,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471地號土地為袋地,自前手所有多年以來,均以476-1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為唯一對外之通行聯絡方法,惟今被 告竟任意挖除通道路面,阻撓原告人車機具出入之通常使 用,原告自得以損害被告權益最少之通行方式,即延續原 有之通行方法,請求確認就系爭476-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存在,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 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 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之』。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查原告
所有之系爭471地號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有 種植經濟作物,須通行農耕機械及車輛,則基於農耕工作 需求,及為通行安全之必要,原告就上開系爭476-1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自得請求被告容忍鋪設寬度3 公尺之水泥路面通道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及設施。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
(四)就被告所辯,原告則主張:
1.多年以來,系爭原告所有之鹿陶洋段471地號土地均以鄰 近被告所有同段476-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為對外通聯之通路,此被告已自承「原告所有 的土地自古以來都從原告起訴狀所陳稱的道路通行」等語 【見10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今被告任意刨除系爭道 路路面,阻撓原告人車機具出入之通常使用,為妨礙原告 土地之通行權利,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就系爭476-1地號土 地之通行權存在。
2.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47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 如上述,而系爭原存在供通行之道路乃遭被告擅自刨除、 破壞,並有傾倒土石而墊高部分路面之情,除被告不否認 外,亦有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為顯已妨害原告 人車通行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道路原狀(即回復 系爭水泥道路路面)之義務,如本書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 示;同時求命被告在原告具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 任何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爰變更訴之聲明,以弭 後續爭議。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寬度三公尺,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及設施,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 圍內鋪設水泥路面。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上開第二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被告所有○○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南鄰溪溝之 田邊本即留有農路供原告通行至其所有471地號土地多年
,且在原告取得471號地號土地前即為如此,因此原告指 稱被告刻意阻礙原告通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二)次查被告之476-1地號土地南側鄰有東西向之溪溝,並有 一水泥板橋(約寬2.2公尺)跨越溪溝與被告476-1土地田 邊之農路相連,原告及471地號土地之前手均經由此農路 通行,長年來相安無事,距於日前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而 以被告476-1地號土地之名義向區公所申請於溪溝邊興建 駁坎,之後區公所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竟於溪溝邊興建 高達數公尺高之駁坎,且高出被告之476-1地號田地約二 公尺,又原本溪溝係呈彎曲形狀,被告土地上之原有農路 亦隨溪溝而為彎曲形狀(寬約1公尺餘),平日供原告及 其前手通行均無問題,然因區公所施作護岸駁坎時將溪溝 捨彎取直而破壞被告土地南側原有之農路,故於被告事後 得知上情時,致被告不得已需再將田邊農路沿駁坎取直墊 整,並加寬至2米,以利通行,而農路雖有墊整,但仍如 前可供通行之用。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價金。」民法第787條定有 明文。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及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 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 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 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 。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 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 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 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 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挖除通 道路面,阻礙其通行云云,被告爰否認之,又系爭被告所 有476-1地號土地南邊原即有農路供通行,如原告認為被 告因其申請興建駁坎後而墊整農路之現狀阻礙其通行,則 亦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再者,原告自己所有之471地號 土地上之農路寬亦僅2公尺餘,而前述跨越溪溝至被告土 地上農路之水泥板橋寬亦僅約2.2公尺,即原告主張之農 路之二端之路(即原告之471地號土地所留之農路及與被 告之476-1地號土地南側所留農路連接跨越溪溝之水泥板
橋)寬度均僅約2.2公尺,則原告主張應於被告之467-1地 號土地提供3公尺寬之道路供其通行即非屬必要,且將損 及被告之權益,更何況原告所有471地號土地目前係作為 造林之用,且林木均已種植完成,其並無從事耕作,則亦 無進出大型農機及車輛之需,因此基於損及被告權益最小 之原則,被告提供緊靠溪溝護岸駁坎約2公尺寬之農路供 原告通行即足供所需。
(四)又查被告所有467-1地號土地係屬農地,其上並有耕作作 物,則如於田邊農路上舖設水泥地,將影響被告田地土壤 水份之含養及排水,且破壞農地之完整,而農路供通行已 行之多年,於通行之便利性並無不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容忍其舖設水泥路面,顯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 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袋地通 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 之功能。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無適宜通 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 ,堪信為真實。
(二)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 復有明文。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 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 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 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審酌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袋地,緊鄰溪流,及附近短板橋與產
業道路位置、開闢走向,其間並無適當通路可供通行,須 繞行南側緊鄰之9061地號土地再與西側之被告系爭476-1 地號土地銜接,方得通過短板橋連接產業道路,原告主張 通行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應屬損害鄰地最小部分 ,自屬可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連接產業道路之短板橋,與原告主張之農 路之二端道路(即原告之471地號土地所留之農路及與被 告之476-1地號土地南側所留農路連接跨越溪溝之水泥板 橋)寬度均僅2.2公尺,原告無由主張被告土地提供3公尺 寬之道路等語。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現場勘測時 表示「原告所有的土地自古以來都是從原告起訴狀所陳稱 的道路通行」,且系爭476-1地號土地之鄰地上尚有水泥 道路遺留,參照依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會測如附圖二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囑託事項欄記載「勘測通行道路並 計算面積,路寬依照水泥路寬」等語,附圖二(A)部分通 行道路除參考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外,路寬方面係以原先遺 留之水泥道路度寬作為測量基準,參照被告於勘測現場已 表示原告土地自始均由起訴狀所陳稱道路通行一詞,足認 以原本遺留水泥道路路寬作為測量基準對被告並無不利益 ,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通道回 復原狀,舖設水泥路面以供人車通行。然依原告所提證據 未能證明水泥路面係遭被告破壞,且對被告陳述因區公所 施作護岸駁坎時將溪溝捨彎取直而破壞被告土地南側原有 之農路等不為爭執,故原有水泥道路究因公所捨彎取直工 程而打除,或係遭人破壞顯非無疑。原告未能證明水泥路 面係遭被告破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由原告負擔舉 證責任之不利益,是主張被告將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 通道回復原狀,舖設水泥路面以供人車通行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袋地法律關係,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476-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土 地,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之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贅論。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 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 ,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且判決結果被告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 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