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被 告 胡芝庭即胡淑雅
被 告 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至今尚積欠新台 幣(下同)223528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 復依法對被告債務人胡芝庭即胡淑雅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台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621號債權憑證】詎原告於 103年9月25日申調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被告 胡芝庭即胡淑雅將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1131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 95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胡文忠,並於 95年3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假以 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胡文忠,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 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 避債務之故意,被告將其名下唯一財產過戶蓄意為之,顯 已侵害原告權利至甚。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3條訂有明文。是以被告間 所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已足當之,理當無效予 以撤銷,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知債務纏身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據將其僅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予 被告胡文忠,並致原告債權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執 行追償,則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 償,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所有。
(三)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撒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查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胡文忠並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此 舉顯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上開 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應為無效或得徹銷 之;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 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今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 名移轉登記為被告胡文忠所有,此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職是,先化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所為之買賣行為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撒銷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均代位請求被告等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所有。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與被告胡文忠問就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95年2月14日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效。 ②被告胡文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芝庭 即胡淑雅所有。
2.備位聲明:
①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與被告胡文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 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撒銷。
②被告胡文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芝庭 即胡淑雅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胡文忠則辯以:
(一)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胡文忠向胡芝庭即胡淑雅購買,買賣價 金320萬元,被告胡文忠向銀行借貸230萬元,被告胡芝庭 即胡淑雅有陸續向被告胡文忠借貸40萬元,其他部分是被
告胡文忠幫胡芝庭即胡淑雅繳會款的錢,被告胡文忠與胡 芝庭即胡淑雅係姊弟關係,因為親屬關係故借款未書立借 據、收據,而會款是每月被告胡文忠以現金繳納予會頭訴 外人曾娥,然會頭已辭世,因已過九年會款名冊未保留。(二)被告等人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 判例可供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舉證之方法,僅泛稱被告間為買賣行為係虛偽 ,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自知債務纏身以脫產方式規避原告 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胡文忠等語,然並未 據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又被告胡文忠 向元大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230萬元,用以向被告胡 芝庭即胡淑雅購屋等節,亦有被告胡文忠提出之借據影本 附卷可稽。而衡諸社會通俗親屬間借款或代墊款項,為顧 彼此親情而未書立書面借據亦非罕見,故被告胡文忠辯稱 伊以32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購買系爭不動 產,除其中230萬元以元大銀行借款償付外,另40萬元部 分則係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陸續向其借款,其餘部分係伊 幫胡芝庭即胡淑雅繳納會款等語,尚非無據。是本件原告 就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乙節,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憑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
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 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 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 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⑤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本件原告備位主 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損害其債權,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所列要件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胡文忠係以向元大銀行借款,及被告胡芝庭即 胡淑雅陸續向其借款,或替胡芝庭即胡淑雅代墊款項等債 權抵償方式購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胡 文忠取得系爭不動產確屬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債權人 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應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原告對此自 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 自知債務繁重,以虛偽方式買賣系爭不動產,脫產以規避 強制執行云云,然此為被告胡文忠所否認,而原告迄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從而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撤 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胡文忠 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所有,亦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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