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新小字第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宋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號,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 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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