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新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阮莠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2月25日南市警永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於臺南市○○區○○里 ○○路000號「蕊玲會館附設卡拉OK」負責人,於民國104年 2月23日上午1時25分許之深夜,縱容兒童陳○菱(96年5月1 日生)聚集其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警察當場查 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 除違反之行為人須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而相 對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外,尚須符合①行為人有縱容之事實、 ②縱容該等人於深夜聚集、③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等三項要 件,始足當之;且所謂「聚集」,係指深夜在公共遊樂場所 內之兒童或少年為多數人而言。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所製之 檢查紀錄表、警訊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及現場照片所 示,被查獲之兒童僅陳○菱一人,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已 該當上開「聚集」要件,而足認被移送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且該名兒童係由證人潘氏兒(為兒童之母 )陪同在場,此情形應與少年、兒童深夜聚集於公共遊樂場 內無家長陪同,足以影響安寧秩序有間,爰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