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4年度,2號
TLEV,104,六簡,2,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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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健福即昌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
被   告 大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約定 由原告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作為購買材 料及加工費用之預備金,俟成品完成後,不足之金額原告再 行補足。而被告則應設計、製作生產雙頭牙右、左攻牙機器 設備一套(下稱攻牙機),並於製作完成後將機器交付於原 告。
㈡、然兩造又於101 年4 月間以口頭約定另一承攬契約,約定原 告應再先給付200,000 元之材料、加工預備金,被告則需另 承製100 噸油壓機器設備一套(下稱油壓機),該機器完成 後,原告再給付被告100,000 元之尾款。詎料,被告收受上 開2 筆款項後,就對原告置之不理,也未製作攻牙機及油壓 機,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應盡速將上開機器完成及交付,但被 告卻一再藉故拖延。原告故於103 年9 月29日再寄發信函要 求被告應於5 日內交付上開2 組機器,因被告仍未於5 日內 交付,復於103 年10月6 日再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惟被告 卻回函表示原告之行為與詐騙雷同等理由搪塞,而拒絕交付 攻牙機與油壓機。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規定,再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告將350,000 元價金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攻牙機部分,承攬契約未定完工日期,工作尚 未完成,且原告委由陳經理一再要求變更機械規格,導致規 格至今未確立,原告應無解約之理由;就油壓機部分,未定 完工交貨日尚在進行中,在機械製造期間原告在未定完工時 程契約完成前,原告在102 年4 月23日將全部原物料取回,



顯見原告無意續約,並有毀約之實,原告應負擔解約,毀約 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100 年11月4 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所給付被告150,000 元,以作為購買材料及加工 費用之預備金,俟成品完成後,不足之金額原告再行補足。 而被告則應設計製作生產攻牙機設備一套,並於製作完成後 將機器交付於原告。
㈡、兩造於101 年4 月間約定另一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再先給 付20萬元之材料、加工預備金,被告則需另承製油壓機設備 一套,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匯款200,000 元給被告。㈢、兩造並未就上開2 組機器約定給付期限。
㈣、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之前曾要求被告交 貨上開2組機器。
㈤、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5 日內交付 上開2 組機器,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收到。㈥、被告於103年10月3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㈦、因被告未交付上開2 組機器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寄存證信 函解除契約,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收到。㈧、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254 條及 第259 條之規定再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將原告給付之350,000元返還。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350,00 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解除承攬契約?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 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10 0 年11月4 日及101 年4 月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雙方並未 就攻牙機、油壓機等2 組機器約定給付期限,已如前述,是



被告依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屬未確定期限之給付義 務,而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之前曾要求 被告交貨上開2 組機器,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已 陷於給付遲延,因此,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寄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應於5 日內交付本件2 組機器,被告於103 年9 月30 日收到該函,自可認原告就被告就應付本件2 組機器之債務 遲延給付時,已再定期催告被告應於103 年10月5 日前履行 ,因被告未交付上開2 組機器,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寄存 證信函作為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 103 年10月7 日到達被告,則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已合法解除 乙節,即屬有據。
2、被告抗辯:就攻牙機部分因原告一再要求變更機械規格,導 致規格至今未確立;油壓機部分,在機械製造期間原告在未 定完工時程契約完成前,原告在102 年4 月23日將全部原物 料取回,導致被告無法交付上開2 組機器等語。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 5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只須證明債之 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 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如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本件原告已證明兩造有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且被告有未 於約定期限內交付上開2 組機器之債務不履行事實,被告抗 辯其逾期係因就攻牙機部分因原告一再要求變更機械規格, 導致規格至今未確立;油壓機部分,在機械製造期間原告在 未定完工時程契約完成前,原告在102 年4 月23日將全部原 物料取回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 以實其說,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尚難採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50,000元?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將系 爭承攬契約之價金返還原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350,000 元,於法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合法解除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 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被告雖前聲請傳喚證人陳奕璋,然被告無 法提供其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此外,被告又聲請原告林健 福出庭說明,然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予傳喚必 要,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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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