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薛東永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拒絕給付補償金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蘇治芬,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進 勇,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第2 項及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請求撤銷被告雲 林縣政府要求原告繳納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8,525元 之行政處分。」等語,嗣於本院103 年11月18日審理時,當 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雲林縣政府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使 用補償金68,525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雲林縣政府來函要求原告繳納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68,525元,依雲林縣公有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縣有不動產被公營事業機構 或私人占用,其符合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現狀標售等方式處理。」 、第5 點規定:「於無法依前點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 則依下列方式要求返還占用不動產:㈠溝通、協調。㈡申請 調解。㈢訴訟。」,惟被告未依上述規定處理,逕要求本人 繳納前開費用,致本人權益受損之事實至為明顯。又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歷經杜敬興、仇俊生及原告之父薛喜等人所有, 60年間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且先父於76年2 月18日向稅捐處 申請稅籍資料,足證先父薛喜有盡納稅義務,先父不識字, 未能對買賣契約內容詳查,於87年過世前交待子女需有1 人 設籍該處,戶政事務所亦准許原告設籍,凡此種種均使人誤 認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且原告30多年前即居住於新北市中 和區現址,未曾使用系爭土地,無居住事實,亦未察覺不合 法占用之情事,被告未依前揭規定處理,有不當之處。㈡、又原告考量系爭土地閒置造成浪費,曾於101 年間向被告表 示願將系爭土地捐贈,惟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來函表示無 法接受捐贈,並告知系爭土地為不合法占用,需繳交土地使 用補償金68,525元,而後原告向被告陳情,被告函覆要求原 告拆屋還地,並繳納前述使用補償金,如此實難認同。而系 爭土地原係由當時縣長親筆簽名核可建地上物,如今被告已 該證明文件未有縣政府官防為由,否定其合法性,惟當年民 眾智識程度不高,如何始為完整程序,實難以認定。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雲林縣政府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68,5 25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依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對於無法 依前點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則依溝通、協調、申請調 解、訴訟方式要求返還占用不動產。同法第7 點第1 款第1 目規定,占用縣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自發現占用之 日起,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逾五年 者,以五年計收,未逾五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計收,該實 際占用日期,得由占用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本件系爭土地 係屬被告經管作為公有宿舍使用之縣有公用不動產。被告於 101 年3 月間,就經管土地例行訪查,發現原告所有雲林縣 斗六市○○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疑占用被告經管 之宿舍用地,101 年5 月17日委託斗六地政事務所完成系爭 建物面積及坐落土地測量,確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 被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內。
㈡、為瞭解占用緣由,被告以101 年8 月29日府行庶字第000000 000 號函請原告提出建物之產權證明,釐清有無其他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陳情將占用之建 物以捐贈贈與被告作為公有宿舍使用並檢附建物相關文件。 被告經核後通知原告,其僅能取得建物使用權,無法取得所 有權,與被告之財產管理法規不符,故無法接受捐贈,遂依 前揭規定,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然原告 至今仍未繳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台上字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函請原告 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此使用補償 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得以法院判決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所謂「不當得利」之 規定,設立此一制度之目的,乃係依據「無論何人均不得基 於他人之損害而受利益」之公平原則而來,亦即就特定當事 人間發生之財產變動而言,如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利 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則該取得利益之人所獲得之利益即無 保護之必要,自應將該利益返還他方,始符合公平原則。換 言之,不當得利係以調節財產變動發生之不公平現象為目的 ,只要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應 返還其利益,至於發生財產變動之原因為何,均非所問。而 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 土地之損害。是以,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其所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
㈢、經查,本件原告之系爭建物占用被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雖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惟歷經前手訴外人杜 敬興、仇俊生等人,嗣由原告之父親薛喜再予買受,薛喜並 有按期繳納稅金,嗣薛喜於88年7 月6 日死亡,遺產分割後 ,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設籍於該處,又因該建物占 用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經被告通知後,原告遂於同年11月 8 日拆除鐵棚架,且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內占用系爭土地所 應給付之補償金為70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當時系爭土地使 用申請書、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7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 縣斗六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6日雲斗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原告之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簡便行文表、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補償金計算書、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 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核 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亦無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以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期間,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利益。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親向前手仇俊生購得,而其已30 餘年未居住於該處,且被告並未先行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占用 到系爭土地,並應先予溝通、協調之程序,然被告逕行要求 繳納使用補償金,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7 條之規 定及精神云云。惟系爭建物雖係原告父親薛喜之前手所建, 然自原告之父親購得系爭建物之日起,即由其取得其所有權 ,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則原告既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使用權,而占用原告經 管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以其所有之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自應將該利益返還 被告,要不因系爭建物由何人所建,而有不同。又本件純屬 原告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而應依民法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之民事事件,並非被告基於行政機關 之身分,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作成任何行政行為,自無行政 程序法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是否通知原告如繼續使用系 爭建物將遭追繳補償金,或原告是否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 實等情,尚與原告客觀上是否獲得利益無涉,亦即不論被告 受通知原告與否,抑或居住於內,然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 ,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開所辯,要不足採信。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乃經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縣長 吳景徽同意等語,並提出當時系爭土地使用申請書、買賣契 約書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經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實是否為真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印信之製發及使用,依本條例行之; 印信之使用規定如左:二、印及關防:印蓋用於永久性機關 之公文;關防蓋用於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之公文。三、職章 :蓋用於呈文、簽呈各種證券、報表,及其他公務文件。四 、圖記:蓋用於公務業務,或各項證明文件上;機關公文, 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 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 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三 、僅蓋用機關印信。印信條例第1 條、第15條第2 款至第4 款、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申請書,年代久遠,該文書形式上雖有 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吳景徽之署名,惟是否確為真正,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真實性,且該文書上亦無其他足以辨識之職章、 關防,而僅空泛主張系爭土地已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使用 ,不應再向原告要求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尚難認原告已盡 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上開主張, 即屬無據。
㈥、原告另主張依財政部發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 產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原告已於該被告要求之時間3 個 月內自行拆屋還地,應予免徵使用補償金等語。而按下列各 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㈣縣(市)土地行政。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㈠縣(市 )財務收支及管理。㈡縣(市)稅捐。㈢縣(市)公共債務 。㈣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 款 第4 目、第2 款分著有明文。是按前揭規定,本件給付使用 補償金應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並無疑義,則為強化地方自治精 神,地方政府就自治事項,制訂適用於轄內被占用不動產處 理原則權責,此部分細節性規定,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故 而,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 點第1 款第1 目 ,即:「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外,適用本原則之規定,其追收範圍、計收基準、寄單日 期、遲延利息、催繳程序如下:㈠追收範圍:⒈被占用縣有 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自發現占用之日起,在未依法處 理完成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期 間之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逾5 年者,以5 年計收,未逾5 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計收,該實際占用日期,得由占用人 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之規定,仍得予以適用,則被告係於
自治事項業務內,依前揭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使 用補償金,即無不可,原告於此之主張,亦難謂可採。㈦、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雲林縣政府對原告系爭土地使用補 償金68,525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並經管之系 爭土地,則反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 補償金68,525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係與本訴相牽連 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除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上開本訴答辯外,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占用反訴原告即被告經管之公有系爭土地使用補償 金計68,525元。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㈠、查系爭建物雖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係由訴外人杜敬 興徵得當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許俊傑同意無償使用,並經土 地所有人即被告同意後,方建造系爭建物並使用上開土地, 此觀原告之前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可證,並經當時縣長吳景徽 批示可等語,可見當時縣長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批示,是吳 景徽自屬有權代理被告,並同意杜敬興使用系爭土地,故系 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即非無法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占有之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建物占 用被告之系爭土地,然原告未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原告既 未現實占有被告系爭土地,自不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對原告 請求5年內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使用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惟依財政 部103 年6 月17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
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 理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 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 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 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 由管理機關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前項使用補償金, 除第九點規定情形外,得依下列規定免收、減收或緩收:㈢ 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前,占用者於通知之限期內騰空返還國有 不動產者,免收;已進入訴訟程序,於一審判決前,占用者 自行騰空返還國有不動產者,得依個案情形酌予減收,並辦 理訴訟和解。」,查被告102 年12月31日以府行庶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3 個月內完成拆屋還地,原告 嗣於103 年1 月29日前即完成拆屋還地,足見符合前揭規定 ,得免收土地使用補償金。再查,被告本可參照上開財政部 修正後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 規定而再予修正「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惟 被告卻自96年12月3 日發布後均未再修正,被告行政怠惰影 響原告權益,併此指明。
㈢、再退萬萬步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至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次按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既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亦無實際使用、收益 系爭建物,且查系爭土地之地段商業活動有限,則被告逕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計算5 年期間之土地使 用補償金,顯屬過高,應以1.5 %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較為 適當。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 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並經管之系爭土地,則 反訴被告應給付使用補償金68,525元。經查,反訴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如本訴部分詳述,從而,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反訴原告因此未能利用 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揆諸上開判例及不當得利規定意 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次按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原則之規定,其追收範圍、計收基準、寄單日期、 遲延利息、催繳程序如下:㈡計收基準:⒈占用土地,依本 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補償金,該租金率調整 時,並隨同調整。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 點 第2 款第1 目定有明文。復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 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另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 1153號函訂定、行政院93年12月2 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 號函修正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訂立租金率 標準略以:「一、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 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租金。」本件有關反訴被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標準。另 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公正段,地目建,該筆土地臨斗六市中正路與民力街 ,附近為住宅區,鄰近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整體生活機能便 利,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故本件參照上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標準及雲林縣 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 點第2 款第1 目之規定,認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㈢、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 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二)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雲林縣公有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 點第1 款第1 目,並以102 年12月 31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反訴被告請求回推5 年 之不當得利,反訴被告對此期間計算未予爭執,是反訴原告 主張堪予憑採。經查,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 77.15 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7日 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又 系爭公正段1162地號土地於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200 元,99年至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43 元 、系爭公正段1163地號土地98年至102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3,200 元,此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故 依反訴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反訴被告自98年1 月1 日起 至102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525 元 【計算式(小數點後1 位捨去):⒈公正段1162地號土 地部分,98年:3,200 ×76.84 ×5 %=12,294;99年至10 1 年:3,643 ×76.84 ×5 %×3 =41,989;102 年:3,64 3 ×76.84 ×5 %=13,996;計:12,294+41,989+13,996 =68,279。⒉公正段1163地號土地部分,98年:3,200 ×0. 31×5 %=49;99年至101 年:3,200 ×0.31×5 %×3 = 148 ;102 年:3,200 ×0.31×5 %=49;計:49+148 + 49=246 。⒊總計為:68,279+246 =68,525元)。㈣、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給付反 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68,52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就反訴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