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4年度,13號
TLEM,104,六簡,13,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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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原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原甲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原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 刑數額,由「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度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幫 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貸款人沈明進間就刑法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得利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性質上係持填載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施行詐術騙得補助,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為金宏建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與貸款人沈明 進無交易事實,惟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產上利益,竟利用職務 之便,意圖為第三人即沈明進不法所有,以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方式,幫助沈明進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應 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已支付國庫新臺幣3,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修正前)、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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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