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4年度,54號
CHEV,104,彰小,54,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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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謝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34元,及其中新台幣14,983元部分自民國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台幣1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 96年2月底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534元 (含消費款 14,983元、已到期之利息251元及違約金300元)未為清償, 而其中本金14,983元應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利息,屢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34元,及其中14,983元自96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項債務並非單 純,尚有糾葛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僅以前詞抗辯,然 並未具體陳明其抗辯之理由,其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爰審酌本 件原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款項 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 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 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利息為年息19.71%,遠高 於法定利率即年息5%,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實已足 以填補原告上開不利益,故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 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以每月10元計付,始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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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