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4年度,46號
GSEV,104,岡簡,46,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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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46號
原   告 朱武治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恳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恳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郭瀚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下稱宏 達企業行)居間介紹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與被告恳貞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恳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工廠廠房,租期自民國10 3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 同) 105,000 元,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與鄰居有訴訟糾紛, 另有越界占用鄰地且為違建廠房等情事,且鄰居向原告表示 若於系爭房屋經營工廠將抗議噪音及污水問題,原告自始若 知上情即不可能承租,遂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 通知對被告恳貞公司撤銷系爭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不成立,被告恳貞公司 即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向原告收取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21萬元及租金105,000 元。被告宏達企業行因未完成仲介服 務,亦應返還向原告收取之服務費52,500元。爰起訴聲明求 為:被告恳貞公司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宏 達企業行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恳貞公司則以:否認有因系爭房屋與鄰居涉訟,伊已於 簽約當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所稱鄰居將抗議, 亦屬原告片面之詞,伊未曾收受原告欲撤銷系爭租約之存證 信函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宏達企業行則以:仲介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已告知系爭 房屋為農地上廠房,請原告考量,原告多次勘查後決定簽約 ,嗣因原告原本廠房又願意續約,原告方提出各種理由欲解



約。原告所稱鄰居抗議之問題,經伊協助與當地里長、居民 溝通,居民表示希望不要離住宅太近即可等語為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被告宏達企業行介紹於103 年9 月15日與被告恳貞 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工廠廠房,租期自10 3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05,000 元 。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原告已給付出租人被告恳貞公司押租金21萬元、租金105,00 0 元,另給付居間服務費用52,500元予被告宏達企業行。四、本院之判斷: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 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 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 ,為上訴人遷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 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 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亦與上開 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項該項 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民 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 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以民法第 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 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本件上 訴人雖以『若知政府無意在埔里鎮興建勞工育樂中心,根本 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為由撤銷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但此 屬於動機錯誤之範疇,自無法援引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570 號判例要旨、94年臺上字 第20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若知被 告恳貞公司因系爭房屋與鄰居有訴訟糾紛,另有越界占用鄰 地,且若於系爭房屋經營工廠將面臨鄰居抗議噪音及污水問 題等情事,即不可能簽訂系爭租約等語,並無意思表示內容 或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僅為動機錯誤,當不得以民法第88 條撤銷其承租之意思表示。原告復主張系爭廠房為違法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有物之性質之錯誤云云,經被告否認,經



查,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約定承租之房屋需為合法建物, 其因誤以為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而與被告恳貞公司訂約等情 ,其關於租賃物之性質並無錯誤,仍不得以民法第88條第2 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從而,系爭租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原告並無意思表示之錯誤,無從撤銷其承租意思 表示,其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恳貞公司返還押 租金及租金;並請求被告宏達企業行返還居間服務費云云, 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恳貞公司給付31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達企業行給付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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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恳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