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97號
原 告 金博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勉時
代 理 人 劉松森
被 告 葉秋妹
代 理 人 葉新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