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18號
PTEV,104,屏簡,18,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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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18號
原   告 賴秋水
被   告 陳宗興
被   告 陳堂奇
訴訟代理人 黃明蘭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宗興陳堂奇間就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及同段一四九之八三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堂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興(下稱陳宗興)傷害伊配偶之事件, 於兩造達成和解後,因被告陳宗興拒不履行和解內容,故伊 向本院提起履行和解書內容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屏簡 字第469號判決勝訴確定,詎陳宗興因恐受敗訴判決,而後 遭原告強制執行名下財產,故於訴訟中之民國102年12月23 日即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149-8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子 即被告陳堂奇(下稱陳堂奇),使原告持上開判決對陳宗興 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發現陳宗興名下除1輛1992年出廠之小 貨車外,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陳宗興之無償贈與系爭 土地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請求法院撤銷贈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陳宗興於102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堂奇,而原告所持系爭判決乃 於103年4月21日判決後,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足認陳宗興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際,原告尚未取得債權,是原告不得溯及 行使撤銷權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宗興、訴外人黃明蘭(下稱黃明蘭) 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已經本院以102年度屏 簡字第469號判決確定。又陳宗興已於102年12月23日,將系 爭土地贈與陳堂奇,並於102年12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前揭確定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前揭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5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陳宗興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陳堂奇所有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陳宗興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 為陳堂奇所有後,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且其於101年、102 年均無薪資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考。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陳 宗興除了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反面)。可見被告陳宗興陳堂奇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使原本擁有系爭土地之陳宗 興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被告雖均抗 辯:伊於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前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斯時原告債權尚未發生,故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云云。 惟查,原告與陳宗興黃明蘭於102年4月18日簽訂和解書, 而債權應於斯時產生於原告於陳宗興黃明蘭之間,而後因 被告陳宗興黃明蘭未按和解內容履行,始於法院透過給付 訴訟之方式,由法院作為公正第三人審酌當時有無脅迫簽訂 和解書之情事,而透過訴訟程序僅係對於債權為確認,並非 影響債權之發生,且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已於訴訟繫屬中,應可預見債權之存在,是被 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陳宗興陳堂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堂奇塗銷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陳宗興陳堂奇於102年12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陳堂奇塗銷系爭土地於 102年1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係命陳堂奇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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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