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事聲字,104年度,3號
PTEV,104,屏事聲,3,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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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中華家庭老人推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燿雄
相 對 人 陳正添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
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571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3年12月12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15571 號支付命令聲 請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查系爭 裁定係103年12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03年12月 22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至22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9年5月25日以魏光燦之名義向異 議人申請互助入會,約定按月繳納互助會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領取慰問金後止,日後應返還異議人以支付日現 有會員請領慰問金之義務,此係按中華家庭老人推展協會於 103年3月15日中推字0000000號公告之說明辦理。相對人明 知參加互助會,竟領取其他會員互助金,而拒絕依異議人公 告所示返還,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互助金。且 已釋明第一屆理事長改選延後辦理,仍由第一屆理事長陳燿 雄續任,是異議人依法聲請支付命令為有理由,原裁定以異 議人未補正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法提起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 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 所提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6頁)所載理事長任期屆至,且未有返還溢領慰問金之證 明,故於103年11月26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異議人於7 日內補正兩造約定相對人須返還溢領慰問金之證明,及提出 新任負責人之當選證明書並更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此補正 裁定並於103年12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上開補正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嗣後異議人於 同年12月8日提出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僅以 上開異議意旨說明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並提出身故慰問 金給付申請單及公告釋明,另陳明異議人之理事長延後改選 中,容後補呈。然迄至同年12月12日止,異議人仍未補正新 任負責人之當選證明書並更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是由異議 人所提前揭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所示, 陳燿雄已非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縱認異議人於同年12月18 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表明第一屆理事長因改選延後辦理,故陳 燿雄續任等情,亦於收受駁回裁定後具狀陳明,此有聲請駁 回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異議人為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式即有欠缺,又未於補正裁定所訂7 日內補正予以釋明,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 請,經核自無違誤。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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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