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黃婉貞
黃章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弘伯
原 告 黃弘基
被 告 劉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號)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 東縣屏東市○○路○段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黃文所有,嗣黃文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兩造及訴外人黃弘 偉、黃弘輝繼承,原告及黃弘偉、黃弘輝為被繼承人黃文之 兄弟姊妹,被告則為黃文之配偶,各繼承人並經本院家事庭 以96年度家調字第1044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就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完成繼承登記 。後因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將黃文之撫卹金分配予原告及 黃弘偉、黃弘輝,經原告及黃弘偉、黃弘輝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而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40 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如 附件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並經本院執行處 送鑑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附件二之建物鑑價表 及附件三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參。然因拍賣程序時無人 應買,而由原告及黃弘偉、黃弘輝承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本院已於103年7月28日發給原告及黃弘偉、黃弘 輝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及黃弘偉、黃弘輝並已完成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是 系爭房地現確為原告及黃弘偉、黃弘輝所共有,被告已非所
有人。惟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廢棄 車輛改裝之置物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土地上之廢棄車輛改裝置物間等物除去,並交還系爭房 地及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占用系爭 房地已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及黃弘偉、黃弘 輝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黃弘偉、黃弘輝現為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調解筆錄、本院 103年7月28日屏院勝民執丙字第102司執54090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系爭房地現況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 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家調字第1044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 54090號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地,並於系爭 土地上設置廢棄車輛改裝之置物間等情,復經本院到場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屬有 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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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基地坐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考 │
│ │ │樣主要│ │ │
│ ├───────┤建築材├───────────┤ │
│號│建物門牌 │料及房│ 樓層面積 │ │
│ │ │屋層數│ 合計 │ │
│ │ │ │ │ │
├─┼───────┼───┼───────────┼───┤
│ │屏東縣屏東市水│3層 │一層:86.00 │ │
│ │源段二小段1440│ │二層:86.00 │未保登│
│ │-2地號 │ │三層:74.56 │建物 │
│1 ├───────┤ │合計:246.56 │ │
│ │屏東縣屏東市林│ │ │ │
│ │森路東段7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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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屏東市水│上建物│如備考欄:8.00 │一層屋│
│ │源段二小段1440│增建(│合計:8.00 │側磚牆│
│ │-2地號 │未保登│ │鐵架蓋│
│2 ├───────┤建物)│ │時棉瓦│
│ │屏東縣屏東市林│ │ │房屋 │
│ │森路東段7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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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