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444號
PTEV,103,屏簡,444,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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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鉅正企業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梅蘭
被   告 賴福順
      賴奕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思涵賴奕安應於繼承賴思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正企業行賴福順洪梅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81,928 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 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王思涵賴奕安應於繼承 賴思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正企業行賴福順洪梅蘭連 帶給付其481,928 元,及自10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按合夥人因死亡者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 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鉅 正企業行係由賴思瑋及被告洪梅蘭合夥,負責人原為賴思瑋



,又賴思瑋已於103 年3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思 涵、賴奕安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39 頁、第43-46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576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聲請人為被告王思涵賴奕安)卷宗查閱無誤。本件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賴思瑋及被告洪梅蘭就被告鉅正企業行有合夥 人死亡得由繼承人繼承之約定,而原負責人賴思瑋既已死亡 ,則本件即應將被告洪梅蘭列為被告鉅正企業行之法定代理 人。其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正企業行於101 年11月29日邀同賴思瑋、 被告賴福順洪梅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200 萬元 ,借款期間自101 年11月29日起至103 年11月29日止,以每 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銀行 基準利率加計1.37%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鉅正企業行自 103 年3 月29日起即未再繳款(當時之利率為週年3.9 %) ,尚積欠伊銀行本金481,928 元,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又賴思瑋、被告賴福順洪梅蘭為連帶保證 人,就被告鉅正企業行積欠伊銀行之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而賴思瑋業於103 年3 月23日死亡,被告賴奕安、王 思涵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 1 項規定,應對賴思瑋所負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之責。則伊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思涵賴奕安於繼承賴思瑋遺產範圍內 ,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伊銀行481,928 元,及自103 年4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 、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操作單、催告通知、電話催繳紀錄 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57 6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18頁、第22頁、第43-46 頁),且有商業 登記抄本在卷可考(第38-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思涵賴奕安於繼承賴思瑋遺產範圍 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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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