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274號
PTEV,103,屏簡,274,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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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徐文雄
      王銘益
      郭峻昇
被   告 尤明珠
被   告 邱森源(即邱振平之繼承人)
被   告 邱韋翔(即邱振平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宜珊(即邱振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鳳春
被告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豫(即邱振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尤明珠於民國92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聯信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 率19.71 %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 式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尤明珠刷卡後每月僅繳納部分金額 並未全額繳清,截至94年3 月26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本金 新臺幣(下同)79,096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418元,共86, 514元未清償,暨嗣後應按月給付之違約金500元,經新光 銀行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171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而新光銀行復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取得新光銀行對被



尤明珠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被告尤明珠為免財產遭強制執 行,竟於93年9月29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邱振平所有,又 因邱振平已死亡,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12月26日繼承登記予 邱振平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森源邱韋翔邱宜珊、邱豫等4 人名下,原告於103年7月25日調取異動索引始知上情。 ㈡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尤明珠於93年1月8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於積欠新光銀行上開信用卡債務後,為 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3年9月29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邱振平所有,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其房屋貸款之抵押設定義務及 債務人仍然登記為被告尤明珠,巳違反經驗法則,其買賣關 係之事實存疑,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被告尤明 珠與邱振平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尤明珠所有,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尤明珠本有權請求邱振平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尤明珠怠於行使此項權利 ,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尤明珠行使此項權利。因邱振平已 死亡,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邱森源邱韋翔邱宜珊、邱豫等4人名下,故請求被告邱森源邱韋翔、邱 宜珊、邱豫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尤明珠所 有。
2.被告邱森源邱韋翔邱宜珊、邱豫辯稱邱振平係借用被告 尤明珠之名義私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過戶給被告尤明 珠,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埋 抵押貸款,由邱振平擔任連帶保證人,更由其獨自繳納貨款 之本金及利息云云,此為另一法律關係顯與本案訴訟標的無 關,惟可據此可證知被告尤明珠邱振平關係匪淺。嗣被告 尤明珠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過戶予邱振平,更可證知被 告尤明珠為免訴追執行其名下財產而虛以買賣名義過戶與邱 振平,則其間應無任何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不動產既 因邱振平無法清償向被告尤明珠之借款,而先由邱黃彰妹移 轉登記予被告尤明珠,則邱振平清償積欠被告尤明珠之款項 後,被告尤明珠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邱黃彰妹,惟其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振平,顯見被告尤明珠邱振平 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3.又此為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極 事實存在之當事人員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



號判例及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應由 被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及資金往來情形,負舉證責任。 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故為先位聲 明:1.確認被告尤明珠邱振平間,於93年9月29日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尤明珠邱振平間, 於93年9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 予塗銷。3.邱振平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森源邱韋翔邱宜珊 、邱豫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尤明珠所有。 ㈢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尤明珠邱振平關係親密,邱振平顯然對於尤明珠之負 債情況知之甚詳,才會協助被告尤明珠為脫產行為以致原告 權益受損,且其並未用於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 普通債權人而言,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被告尤明珠邱振平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旨在規避其所需負清償債 務之責,對於未設定抵押權之原告將無法以普通債權就系爭 不動產為執行,對原告之債權即有損害。且其買賣對價顯不 相當,應可推認被告尤明珠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及邱 振平亦知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行使撤 銷權併同聲請回復登記。
2.被告邱森源邱韋翔邱宜珊、邱豫辯稱被告尤明珠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當時仍正常繳款未有債務產生云云。查被告 尤明珠係於92年間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92年10月起 即陸續持卡消費,惟每月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領,並未全額繳 納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截至93年9月16日止,尚有46,334元 未清償,是被告尤明珠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當時,新光銀行 對被告尤明珠之債權即已存在無訛等語。故為備位聲明:1. 被告尤明珠邱振平間,於93年9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2.邱振平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森源、邱 韋翔、邱宜珊、邱豫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尤明珠 所有。
㈣證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請款 資料明細表、本院94年度促字第171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繳款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26頁、第126-127頁、第210-212頁) ,並請求傳訊證人即代書黃昭明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森源邱韋翔邱宜珊、邱豫則以:
1.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邱振平之母邱黃彰妹所有,邱黃彰妹 於93年6月10日死亡。被告尤明珠邱振平之女友,邱黃彰



妹於生前自85年間起即患有失智、老人痴呆等病症,無法處 理自己事務,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係由邱黃彰妹之弟 黃月彰保管,因邱振平欠債急需用金錢,名下並無資產且債 信不良無法向銀行洽辦信用貸款,竟向黃月彰騙稱系爭不動 產因要換發所有權狀,須持原所有權狀辦理換發,黃月彰不 疑有他,乃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邱振平邱振平旋 即借用被告尤明珠之名義,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假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尤明 珠名下,隨即再以尤明珠為借款人,邱振平為連帶保證人, 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所取得之借款則供邱振平花 用,自貸款後迄至邱振平死亡日前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則均 由邱振平獨自繳納。邱黃彰妹與被告尤明珠邱振平之間, 並無任何買賣價款之資金往來,則邱黃彰妹與被告尤明珠邱振平之間,均應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又邱黃彰妹於生前 自85年間起即患有失智、老人痴呆等病症,無法處理自己事 務,關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尤明珠名下 之登記,應無任何有效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在,故依法 應將邱黃彰妹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尤明珠名下之 物權行為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邱黃彰妹名下。 2.退步言之,若無法認定邱黃彰妹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告尤明珠當時有失智、老人癡呆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 形,則系爭不動產仍係邱振平借用被告尤明珠之名義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邱振平係藉此借用被告尤明珠名義登記所有 權之手段,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順利取得借款供自 己花用,其後抵押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由邱振平支付,且邱 振平係擔任該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均可證明邱振平與被 告尤明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事實。邱黃彰妹與邱 振平之間並無價金之給付,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應與事實不符。縱認邱 黃彰妹與邱振平之間有買賣關係以外之其他移轉原因或法律 關係存在,其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邱振平邱黃彰妹之間, 與被告尤明珠無關。既被告尤明珠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借 名義人,真正權利人亦應為邱振平,而非被告尤明珠,被告 邱森源邱韋翔邱宜珊、邱豫等4人均係邱振平之繼承人 ,已繼承邱振平對於被告尤明珠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被 告邱森源邱韋翔邱宜珊、邱豫等4人依法於本件訴訟中 對被告尤明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尤明珠依法即應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邱森源邱韋翔、邱宜 珊、邱豫等4人名下。本件係被告尤明珠對原告負有債務, 邱振平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3.又若鈞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因邱振平先無法向尤明珠清償借 款,而邱黃彰妹同意要過戶給尤明珠,且嗣後因邱振平有清 償先前借款給被告尤明珠,而將系爭不動產買回等情。則邱 振平與被告尤明珠既存有買賣法律關係,則自應由原告就邱 振平與被告尤明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
4.再者,被告邱森源邱韋翔邱宜珊、邱豫與原告所提示債 權資料之被告尤明珠並未相識。原告一再以繼承登記為由, 認定被告邱森源等四人應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原告所稱實為誤導鈞院。又被告尤明珠並非被告邱森源、邱 韋翔、邱宜珊、邱豫之被繼承人,故原告所稱不足採信。另 依原告所提示之尤明珠之信用卡簽帳及繳款明細即可證明尤 明珠至93年10月18日前皆為正常繳款,顯見系爭不動產之過 戶買賣係在尤明珠債務產生之前,又被告尤明珠信用卡消費 款每月應繳之最低金額非其所定,而係原告所定,則原告以 被告尤明珠僅繳最低金額為由,稱被告間有詐害行為,不足 採信。新光銀行於94年8月17日取得被告尤明珠之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更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相差近11個月。原告 另稱尤明珠以本案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設定借款一事,僅可證 明尤明珠於93年1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借 款,亦與本案無關,故原告請求撤銷及塗銷邱振平與被告尤 明珠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且無權利 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邱森源邱韋翔邱宜珊、邱豫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5.證據:信用卡申請書、請款資料明細表、本院94年度促字第 17182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72-174頁)。並請求向華南商 業銀行,查閱借款人尤明珠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全部資 料。又請求傳訊證人即邱黃彰妹之弟,以證明邱黃彰妹於民 國85年間起罹患失智及癡呆症,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 ㈡被告尤明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被告尤明珠債權人,被告尤



明珠與邱振平間,於93年9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 就得否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查被告尤明珠積欠新光銀行上開信用卡債務,經新光銀行取 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171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新光 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 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已取得新光銀行對被告尤明珠之上 開信用卡債權;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邱振平之母邱黃彰 妹所有,邱黃彰妹於93年1月8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尤明珠所有,邱黃彰妹嗣於93年6月 10日死亡。被告尤明珠復於93年9月29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邱振平所有,又因邱振平已 於97年9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12月26日繼承登 記予邱振平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森源邱韋翔邱宜珊、邱豫 等4人名下,原告於103年7月25日調取異動索引始知上情等 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請款 資料明細表、本院94年度促字第171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繳款 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6頁、第126-127頁、第210 -2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3年 1月6日屏登字第002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93年9 月24日屏登字第182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97年12 月25日屏登字第161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及異動索 引查閱無訛。惟原告主張被告尤明珠邱振平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 原告之權利設定假買賣並過戶一情,爰以回復原狀請求權、 詐害行為撤銷權等法律關係向渠等主張等語,然為被告邱森 源、邱韋翔邱宜珊、邱豫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尤明珠與邱振 平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尤明 珠與邱振平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 ,並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尤明珠,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㈢先位聲明之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尤明珠邱振平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為被告邱森源邱韋翔邱宜珊、邱豫等所否認,並以 系爭不動產係因邱振平先無法向尤明珠清償借款,而邱黃彰 妹同意要過戶給尤明珠,且嗣後因邱振平有清償先前借款給 被告尤明珠,而將系爭不動產買回等語為辯;查系爭不動產 原為訴外人邱振平之母邱黃彰妹所有,邱黃彰妹於93年1月8 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尤明珠 所有,邱黃彰妹嗣於93年6月10日死亡。被告尤明珠復於93 年9月29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邱振平所有,又因邱振平已於97年9月30日死亡,系爭不 動產已於97年12月26日繼承登記予邱振平之繼承人即被告邱 森源、邱韋翔邱宜珊、邱豫等4人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因訴外人邱黃彰妹邱振平先後死亡,被 告尤明珠現所在不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均未能查證;經本院傳訊辦理訴外人邱 黃彰妹於93年1月8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 告尤明珠所有,及被告尤明珠於93年9月29日以買賣名義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邱振平所有之代書即證人黃昭 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邱黃彰妹移轉給尤 明珠的時候,是邱振平來找我,我有親自去找邱黃彰妹問過 ,邱黃彰妹有同意要過戶給尤明珠,當時邱振平告訴我說因 為他有跟尤明珠借錢,所以要過戶給尤明珠尤明珠不到一 年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邱振平,係因邱振平有慢慢還錢給 尤明珠,因為邱振平有努力的在賣菜賺錢,他要把地買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屏 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函查前引93年1月6日內附邱黃彰妹之印 鑑證明,經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 屏內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邱黃彰妹印鑑證明係 當事人親自申請等情,亦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 4頁)。則邱振平先向被告尤明珠 借款,後於無法清償時,請邱黃彰妹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尤明珠以清償債務,嗣後邱振平清償向被告尤明珠之借款, 被告尤明珠則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振平 ,核與被告邱森源邱韋翔邱宜珊、邱豫前開辯詞大致相 符,又證人黃昭明係原告所聲請,且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對證 人所言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邱振平有支付 價金予被告尤明珠之真意,且系爭不動產現亦由被告邱森源



邱韋翔邱宜珊、邱豫占有使用中,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戶 口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127頁),亦足認 被告尤明珠有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移轉予 邱振平,被告邱森源邱韋翔邱宜珊、邱豫則繼承被繼承 人邱振平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堪認被告 尤明珠邱振平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原告雖另主 張: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 ,其房屋貸款之抵押設定義務及債務人仍然登記為被告尤明 珠,巳違反經驗法則,其買賣關係之事實存疑,應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惟查:系爭不動產原屬前手即被告 尤明珠之貸款抵押設定,是否清償塗銷等,要屬前後手即被 告尤明珠邱振平間內部關係,其事實及法律關係究竟如何 ,因被告尤明珠邱振平2人,均未能查證,已如前述,尚 非能以屬前手即被告尤明珠之貸款抵押設定,於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後,仍予存續,即遽認被告尤明珠邱振平間之 買賣關係,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前揭先位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㈣備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 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 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 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 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債權人若主張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揆諸前開法條,應就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尤明珠邱振平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業據前述,則前揭系 爭不動產買賣關係自屬有償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尤明珠邱振平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旨在規避其所需負 清償債務之責,對於未設定抵押權之原告將無法以普通債權 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對原告之債權即有損害,且其買賣對



價顯不相當,應可推認被告尤明珠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及邱振平亦知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邱振平於受益時,亦明知被告尤明珠所為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有害於原告債權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僅稱被告尤明珠邱振平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對價顯不 相當,應可推認被告尤明珠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及被 告尤明珠邱振平關係密,邱振平亦應知情等情,並未提供 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尚難以此遽認邱振平於受益時, 亦明知被告尤明珠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有害 於原告債權,則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尤明珠邱振平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尤 明珠與邱振平間,於93年9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被告尤明珠邱振平間,於93年9月29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暨請求邱振平之 繼承人即被告邱森源邱韋翔邱宜珊、邱豫應將系爭不動 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尤明珠所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尤明 珠與邱振平間,於93年9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請求邱振平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森源邱韋翔邱宜珊、 邱豫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尤明珠所有。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附表:
┌─┬───────┬──┬───────┬─────┐
│1 │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長治鄉崑│建 │77.60 │ 全部 │
│ │崙段338地號 │ │ │ │
├─┼───────┼──┴───────┼─────┤
│2 │ 建物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長治鄉崑│總面積:103.20 │全部 │




│ │崙段363建號 │一層:40.80 │ │
│ │ │二層:51.60 │ │
│ │ │騎樓:10.80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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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